河南省交通运输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付换新、河南久久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05民初4362号 原告:付换新,男,196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 委托代理人:***,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久久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市辖区高新区长椿路与梧桐街交叉口大学科技园**楼**。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众合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民航路******div> 法定代表人:申强伟,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省交通运输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农业东路**>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被告:河南省交通运输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少洛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郑开大道与京港澳高速交叉口郑州新区收费站办公楼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 FONT-SIZE: 15pt;'>负责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付换新诉被告河南久久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河南众合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河南省交通运输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交通运输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少洛分公司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换新、被告河南久久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河南众合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河南省交通运输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少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省交通运输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换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河南省交通运输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少洛分公司或河南省交通运输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依法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与其他被告向原告连带和共同赔偿支付自2009年9月至2021年3月因未同工同酬致原告的劳动报酬损失共计1068712.8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1)原告在被告少洛分公司连续工作时间已超过10年;(2)原告的连续工作时间被各被告非法分割;(3)原告按同工同酬标准计算劳动报酬,不应当低***分公司的平均标准,或收费员的标准,对比洛阳当地不应当低于1万元。2、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本案事实,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同劳动合同法》第14条,第59条,第63条,第64条,第92条等以及其他的法律法规规定。仲裁裁决书法律适用错误,仲裁裁决不公正不公平。 被告河南久久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辩称,1、关于申请人主张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问题。该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签订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针对劳务派遣并没有规定签订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第三次必须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条是关于劳务派遣的强制性规定和特别条款,相对于劳动合同法一般条款该条款应当优先使用,所以申请人主张的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关于申请人主张的赔偿2009年9月至2021年3月未同工同酬的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用人单位按月给申请人发放工资,且该工资不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给其发放的工资水平及工资标准合法合理。(2)、申请人的工作性质属于劳务派遣,职务是帮厨,就申请人工作的收费站,只有其一人为帮厨,不存在其工资标准比同样工作性质,同样工作时间,同样工作成果的其他人低的问题,所以其主张的未同工同酬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其工作岗位、工作性质的其他职工工资比申请人高的任何证据。(3)、另外,用人单位相同职务的其他收费站的帮厨均为劳务派遣,其他收费站的帮厨工资水平大部分还没有申请人的工资水平高,申请人主张同工同酬的权利应和与其从事同样工作岗位的劳动者相互比较,然该收费站只有其一人为帮厨,所以其主张的工资低于其他人工资无任何事实依据。综上,***判决合理合法,且申请人无任何证据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未实行同工同酬,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众合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辩称,1、关于申请人主张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问题。该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已与2017年5月份与申请人自动解除劳动关系,并且申请人在与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立即与新的劳务派遣公司建立新的劳动合作关系。因此申请人申请与我公司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说法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关于申请人主张的赔偿2009年9月至2021年3月未同工同酬的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用人单位按月给申请人发放工资,且该工资不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给其发放的工资水平及工资标准合法合理。3、申请人的工作性质属于劳务派遣,职务是帮厨,就申请人工作的收费站,只有其一人为帮厨,不存在其工资标准比同样工作性质,同样工作时间,同样工作成果比其他人低的问题,所以其主张的未同工同酬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其工作岗位、工作性质的其他职工工资比申请人高的任何证据。4、另外,用人单位相同职务的其他收费站的帮厨均为劳务派遣,其他收费站的帮厨工资水平大部分还没有申请人的工资水平高,申请人主张同工同酬的权利应和与其从事同样工作岗位的劳动者相互比较,然该收费站只有其一人为帮厨,所以其主张的工资低于其他人工资无任何事实依据。综上,申请人无任何证据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未实行同工同酬,***判决合理合法。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省交通运输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少洛分公司辩称,洛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洛劳人仲案字(2021)第120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1、付换新与少洛分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付换新为劳务派遣人员,少洛分公司仅为用工单位,而非用人单位。付换新由劳务派遣公司派遣至少洛中心涧西收费站做帮厨(小厨)工作,因此少洛分公司与付换新不存在劳动关系,付换新与劳务派遣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据我们了解,劳务派遣公司是愿意与付换新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付换新要求与少洛分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付换新要求支付同工同酬差价1068712.87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在同工同酬案件中,按照证据规则,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责任分配方式,因此付换新应当举证证明自已与同岗位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工作量、工作熟练程度、出勤情况、工作业绩相同,但劳动报酬不同的证据。(2)、同工同酬是一个宪法权利,目前只是倡导性原则,不能伤害企业的用工自主权,更何况经调査,付换新的工资标准与少洛分公司中其他与其工作岗位相似工作人员的工资标准是相同的,并不存在薪资待遇上的差距。(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对同工同酬问题的规定主要体现在第十一条、第十八条,即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或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约定不明确引发争议的情况下,实行同工同酬。本案中付换新已与劳务派遣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对工资标准进行了明确约定,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此情况下付换新要求支付同工同酬差价,于法无据。 被告河南省交通运输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付换新20**年9月与河南久久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久人力公司)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派遣至河南省交通运输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少洛分公司(以下简称少洛分公司)涧西站从事小厨岗位。2017年5月至今改由与河南众合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合人力公司)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派遣至少洛分公司涧西站从事厨师岗位。原告***分公司提供劳务,被告少洛分公司按照不低于工作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将劳动报酬转至劳务派遣公司,由劳务派遣公司向原告支付工资。 另查明:2021年6月21日,原告向洛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提出仲裁申请,仲裁请求为:“裁决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依法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向申请人连带共同赔偿自2009年9月至2021年3月因未同工同酬致申请人的劳动报酬损失共计1068712.87元”。该仲裁委于2021年7月29日作出洛劳人仲案字(2021)第120号仲裁裁决书:“对付换新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关***分公司应否与付换新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从本案事实看,原告与少洛分公司关系为劳务关系,少洛分公司为用工单位,非用人单位。原告与久久人力公司、众合人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该两公司与原告之间系劳动关系,为用人单位。 该两公司的工作年限不能连续计算,原告未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对原告起诉与少洛分公司或河南省交通运输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仲裁裁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关于原告主张各被告连带赔偿未同工同酬致劳动报酬损失的诉求,被告提供的河南地区其他收费站点相同岗位的劳动报酬与申请人相当,原告提供公司其他职工的工资报酬与原告并非同类岗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同工同酬是指具有相同技术水平、相同工作能力、相同工作经验的劳动者,首先应是同一时间段,在相同的工作岗位,从事相同的工作内容,取得相同的工作量和工作成果,一般应获取相同的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与提交的少洛分公司其他职工的工作时期、工作岗位、从事相同的工作内容、工作技术水平均相同。故原告诉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同工同酬的劳动报酬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付换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10元,由原告付换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樊 岚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