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9民终27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收费还贷高速公路管理有限公司高速**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交通运输厅高速公路濮阳至鹤壁管理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39712988OR。
负责人:**,该公司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千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身份证证号码41302619700625753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2003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2006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2006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201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以上四被上诉人法定代理人:***,系以上四被上诉人之父。
以上五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智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省收费还贷高速公路管理中心,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农业东路**交通运输厅综合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0000562471795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主任。
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黄河路西段菜篮子服务中心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74405794XU。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河南省收费还贷高速公路管理有限公司高速**分公司(以下简称高速**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以下简称***等五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收费还贷高速公路管理中心、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2020)豫0923民初1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速**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高速**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等五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在**高速**分公司已经在事故防护栏路段前后双侧设置了锥形警示标志的情况下,认定高速**分公司未采取提示措施,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认定事实错误。1.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出现临时故障,不至于封闭车道的情形下,应当在路面100米、150米设置警告标志,锥形警示牌是法定的警示标志,高速**分公司在200米以上的距离,前后双侧,每隔一米设置一个锥形警示标志符合法律规定,尽到了提示、警示义务,并非是设置“新的障碍物”。***等五人所称的警示标志系道路封闭施工标准,并不适用于临时故障、事故的警示。涉案路段在高速公路的中央,中间隔离栏损坏,锥形警示标志的目的是提示该处隔离栏损坏,车辆应当注意减速,锥形警示标志并不影响高速路面车辆通行。除了在路面上放置警示标志外,并没有其他可以采取的临时警示标志,一审法院认定锥形警示标志成了新的路障,给道路造成安全隐患,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违背常识。2.在案涉路段前一天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高速**分公司已经采取了清障处理措施,护栏中间隔离栏的维修并非一时就能完成,高速**分公司按照规范要求设置了锥形警示标志进行警示。另参考交通部《关于请求明确有关条款含义的紧急请示》的答复中明确“及时”并不等于“随时”,故法律对高速公司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也是在合理范围、能力所及范围内尽到应尽职责,而非苛责高速**分公司在不可能的时间内将损坏设施恢复原状。故案涉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与高速**分公司没有因果关系,高速**分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一审判决划分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应承担全部责任。根据***等五人在起诉状中描述,并非高速**分公司没有设置警示标志,而是因为***作为驾驶者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根据本案及道路交通事故的测速鉴定报告,事故发生时***的车速近乎达到120千米每小时,因此才会在要变道时才“发现前方有正在行驶的大货车”,涉案路段并不存在并道路口,其错误操作,导致其车辆横穿高速公路中间带,车辆转弯角度明显大于90度,严重违反交通安全规则,案涉道路交通事故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载明是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为***操作不当,***应承担全部责任,一审法院认定高速**分公司承担40%的责任错误。4.一审法院计算***等五人的损失错误。
***等五人辩称,1.***通过付费方式进入高速公路,即享有安全的使用高速公路的权利,高速**分公司作为日常的管理和养护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高速**分公司具有保障驾驶人安全、畅通的通行义务。2.案涉路段由高速**分公司养护管理,因前一宗交通事故造成的中央隔离护栏及其通行防护设施损坏后,高速**分公司未及时处置、清障、修复及未按照国家规定设置警示牌,导致***驾驶的车辆不能及时得到警示并采取有效的降速措施,案涉道路交通事故与高速**分公司存在因果关系。3.作为负责案涉路段日常养护、管理的高速**分公司未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因上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坏的警示标志,仅在事故发生路面设置锥形警示标志,未在事故处前方采取任何提示措施,造成***不能及时避让发生事故。4.因高速公路的危险性高于一般道路,故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者不同于其他场所的管理者,其所负有的安全保障义务应高于一般水平,在高速公路不间断的通行下,作为管理者,其巡查、清理及防护应以更高的标准来确保在高速路通行的车辆及人员的安全与顺畅。高速**分公司未履行上述保障高速公路畅通的法定义务,导致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高速**分公司应对***等五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河南省收费还贷高速公路管理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述称,高速**分公司已经按照相关规定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未遵循安全驾驶规定,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高速**分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另,高速**分公司在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投保的是公众责任险,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与高速**分公司系合同关系,按照合同法规定,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没有扣除保单约定的10%免赔额。
***等五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高速**分公司、河南省收费还贷高速公路管理中心、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车辆鉴定评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736162.5元;2.本案诉讼费由高速**分公司、河南省收费还贷高速公路管理中心、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7日19时15分许,***驾驶京P×××**号小型轿车载***、**、**、***沿大广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广××(××),遇前方路面上置放警示标志(因2019年7月6日5时许发生交通事故致高速隔离护栏损坏),因操作不当穿越中间隔离护栏,与对向车道***驾驶的豫J×××**号大型卧铺客车相撞,造成***死亡,**、***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事故后果。濮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交警大队于2019年7月25日作出**交认字[2019]第190707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驾驶。”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
一审法院另查明,***出生于1971年7月6日,户籍住址为河南省××县陈集乡××组,2015年8月7日因购房将户籍迁入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大街星河皓月**工程**楼****。***之父***出生于1948年6月27日。***是***之妻,**、**、**、***之母。长子**出生于2003年9月7日,长女**出生于2006年4月8日,次女**出生于2006年4月8日,三女***出生于2010年12月23日。
一审法院又查明,高速**分公司是在市场管理局登记注册的具备企业资质的公司,负责高速公路濮阳至鹤壁路段的管理和养护。2019年7月6日5时许前一宗事故致事故路段中间隔离设施被撞坏后,高速**分公司安放了锥形标志牌。高速**分公司在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投保有公众责任保险,保险责任是因其投保人过失导致的意外事故,每人每次事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每人每次事故人身伤害赔偿限额为250000元,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
一审法院再查明,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4148元,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5738元,河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支出23483元。
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一、关于本案赔偿责任问题。(一)关于高速**分公司及还贷中心的责任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的规定,高速**分公司作为涉案交通事故路段管理者,对该路段具有安全管理保障义务,高速**分公司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及与事故发生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高速**分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根据。高速**分公司在上一宗交通事故发生后仅在事故发生处路面上设置锥形警示牌,未在该处前方采取任何提示措施,锥形警示牌置于路面上能够起到一定的警示作用,但同时又成了新的“障碍物”,该车道无法通行,应提前提示车辆适当减速并变道,在没有预先提示的情况下会存在因相邻车道车辆较多而无法及时变道,又无法前行,减速过快也容易追尾,因此对正在高速行驶的车辆会造成很大危险,是导致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前一宗交通事故发生于2019年7月6日5时许,距本案所涉事故发生时已长达38小时左右,高速**分公司未及时采取清障处理措施,也是导致本次事故的重要原因。综上,高速**分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与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高速**分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故***等五人请求高速**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应当予以支持。本案已查明高速**分公司负责高速公路濮阳至鹤壁路段的管理和养护,高速**分公司即对该路段具有安全管理保障义务,故***等五人请求还贷中心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无事实根据,依法不予支持。(二)关于受害人***的责任问题。***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行驶,见到置于路面的警示标志后采取措施不当,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驾驶。”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根据本案案情及各方过错程度大小等进行综合分析,确定受害人***承担60%的过错责任,由高速**分公司承担40%的过错责任。二、关于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基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2015年8月7日,***因购房户口由河户口由河南省固始县陈集乡泉河村迎水组迁至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大街星河皓月**工程**楼****,炎、**、***户口一并转入。故户口一并转入。求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河北省相关标准计算。发生事故时,**、**、**、***分别为15、13、13、8周岁,故应当按照3、5、5、10年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自愿放弃本案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继承权,系对自身权益的合法处分,依法予以支持。***因此次事故死亡,给***等五人今后生活带来重大不利影响,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其生活质量和幸福指数,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和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综合考虑本案,精神抚慰金,酌定40000元为宜。车辆损失及评估费,依据***等五人提交的由濮阳市环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评估结论书,车辆损失价值为248000元。高速**分公司辩称***等五人主张车损系自行委托评估,高速**分公司当庭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未及时向一审法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故应依据现有证据计算***等五人的车辆损失。***等五人提交的评估费收据并非正式发票,不予支持。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经审查***等五人诉请和所举证据,以及高速**分公司、河南省收费还贷高速公路管理中心、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质辩意见,结合相关标准,***等五人合法损失有:死亡赔偿金714760元(35738元×20年)、丧葬费32074元(64148元÷2)、精神抚慰金40000元(酌定)、被扶养人生活费176122.5元[前五年117415元(23483元×5年)+58707.5元(23483元÷2人×5年)],共计962956.5元;车辆损失248000元。由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赔偿***等五人349200元[250000元+99200元(248000元×40%)]。高速**分公司赔偿***等五人135182.6元(962956.5元×40%-25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349200元。二、河南省收费还贷高速公路管理有限公司高速**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135182.6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425元,由***、**、**、**、***负担10883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6538元,南省收费还贷高速公路管理有限公司高速**分公司负担3004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受害人遭受侵权死亡的事实均无异议。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答辩意见以及有关证据,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高速**分公司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是否应就***等五人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一审认定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的比例是否适当,各项损失计算是否正确。
关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七条第一款:“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经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者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地方标准的要求尽到安全防护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规定,在道路上堆放、倾倒及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及警示等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收费高速公路属于有偿使用,高速公路的管理者亦能够获取利益,因此其更应当尽到勤勉、谨慎的注意义务,确保车辆安全通行。本案中,涉案路段前一宗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高速**分公司负有对高速公路进行巡查并且及时清除路上障碍物的职责。高速**分公司虽主张履行了巡查,并采取了相应的清障处理措施,但不能据此证明已达到了足以保障公路安全通行的目的。案涉道路交通事故正是由于高速**分公司仅在事故发生处路面上设置锥形警示标志,未在该处前方采取任何提示措施,导致案涉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受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一审法院据此认为高速**分公司作为涉案交通事故路段管理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一定的侵权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二,高速**分公司作为涉案交通事故路段管理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一定的侵权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案情及过错程度大小等进行综合分析,认定高速**分公司承担40%的过错责任并无不当,高速**分公司上诉主张应由***承担全部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等五人的诉讼请求和所举证据,以及高速**分公司等人的质证意见,结合相关标准计算***等五人的损失亦无不当。
综上,河南省收费还贷高速公路管理有限公司高速**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64元,由上诉人河南省收费还贷高速公路管理有限公司高速**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会平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