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交通运输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河南省收费还贷高速公路管理有限公司少新分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22民初8755号 原告:孙利娟,女,1968年12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 原告:**,女,1991年2月1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 原告:***,男,2002年5月2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 三原告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省收费还贷高速公路管理有限公司少新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郑开大道与京港澳高速交叉口郑州新区收费站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4436465W。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交通运输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农业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590836288H。 法定代表人:***。 原告孙利娟、**、***与被告河南省收费还贷高速公路管理有限公司少新分公司(以下简称高速公路少新分公司)、河南省交通运输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运输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高速公路少新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交通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利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上述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11775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30日18时30分,在**高速公路东半幅734公里处,***驾驶豫C×××**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沿**高速公路东半幅行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时遇其前方站于高速公路的***,豫C×××**号车左前部与***肢体发生接触致其横躺于路面,与其后行驶的车辆又与***碾压驶离现场,造成车辆受损、***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7年12月27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运大队作出洛公交认字(2017)第1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事故发生路段的管理单位为被告。 根据道路安全法行人不得进入高速公路之规定,受害人***未受任何阻拦的情况下走到了高速上,因此原告认为被告管理不当的过错,最终导致事故发生,应对原告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由于被告的过错,不仅造成***死亡的后果,而且在经济上蒙受损失,更在精神上对原告造成巨大伤害。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 原告孙利娟、**、***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两份、河南省交通运输厅文件复印件一份,河南省收费还贷高速公路管理中心文件复印件一份,河南省收费还贷高速公路管理有限公司文件复印件一份,河南省收费还贷高速公路管理有限公司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河南省交通运输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 证明目的: 1.被告具有独立民事主体资格 2.死者***事故发生地**高速公路东半幅734公里处属于被告管辖。 证据二:2018豫03**民初2286号民事判决书、家庭成员关系证明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户口本、死亡证明复印件一份、尸检报告一份。 证明目的:1、原告主体适格; 2、***因交通事故致其死亡的事实,原告为***死亡事故一直在维权; 3、经2018豫03**民初228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各项损失明细(①丧葬费22960元;②死亡赔偿金591157.2元;③被扶养人生活费29133.41元;④误工费5000元;⑤交通费500元;⑥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698750.61元; 4、***生前患有急性脑梗死、血管性痴呆,***事故发生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证据三: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一份4页、事故现场图、***询问笔录、***住院病历 证明目的:1、2017年11月30日18时30分,在**高速公路东半幅734公里处(洛阳市洛龙区行政辖区),***驾驶豫C×××**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沿**高速公路东半幅行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时遇其前方站于高速公路的***,豫C×××**号车左前部与***肢体发生接触致其横躺于路面,与其后行驶的车辆又与***碾压驶离现场,造成车辆受损、***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12月27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作出洛公交认字(2017)第1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2、死者***系在被告管理的高速管理区域发生事故死亡的事实; 3、**高速公路东半幅734公路处是被告的高速管理辖区; 4、***早在2015年就被医院诊断为脑萎缩、血管性痴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在***走上高速公路时就应当及时制止,避免悲剧发生,被告存在管理不当职责,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证据四:2019豫03**民初4051号民事裁定书、(2020)豫0122民初6240号民事裁定书。 证明目的:事故发生以来被告一直积极主张权利。 被告高速公路少新分公司辩称,1、***违反法律规定进入高速公路是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其死亡的直接原因,交通事故的发生与高速公路少新分公司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高速公路少新分公司在隔离栏处贴有行人禁止入内的标语且设立有警示牌,已采取了安全措施并尽到了警示义务;巡查记录显示,事故发生前半个月,未发现公路隔离栅损坏。3、***如何进入高速公路、从何处进入,应由原告举证,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被告高速公路少新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关于行人禁止上高速的警示牌宣传标志照片16张,2、巡查原始记录表13张,3、运维监控站监控室交接班工作日志2张,4、路警联合值班表1张,证明被告已尽到完全的安全防护和警示义务。 被告交通运输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三原告提交的洛阳高新技术开发区***乡***社区居民委员会出的《亲属关系证明》显示,***生于1966年5月31日,父亲***,1987年病故,母亲***,2013年正常死亡,妻子孙利娟,长女**称,长子***。 2017年11月30日,***死于交通事故。2017年12月27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洛公交认字(2017)第1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2017年11月30日18时30分许,在**高速公路东半幅734公里处(洛阳市洛龙行政辖区),***驾驶豫C×××**号车沿**高速公路半幅行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时遇其前方站于高速公路的***,豫C×××**号车左前部与***肢体发生接触置其横躺于路面,在其后行驶的车辆又与***碾压驶离现场,造成车辆受损、***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当事人陈述材料、询问笔录、车体痕迹、尸检报告等,分析认为***在高速公路行走,***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行驶,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显示,2017年11月30日19时20分至2017年11月30日20时05分,道路基本情况为:有道路交通标志,路口指示牌;有道路隔离设施,中央隔离护栏。 2018年,原告孙利娟、**、***将***、***、洛阳市心缘旅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洛阳分公司、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诉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582000元。该法院作出(2018)豫0311民初2286号判决书,判决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孙利娟、**、***11万元;**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孙利娟、**、***176625.18元,驳回原告孙利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本案中,高速公路少新分公司提供了警示牌、宣传标志照片、巡查记录、工作日志,另外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显示,道路基本情况为:有道路交通标志,路口指示牌;有道路隔离设施,中央隔离护栏。据此可以确认被告已履行关于高速公路养护的法定作为义务,并对管理的高速共苦采取了相应的管理措施,尽到了安全警示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行人、非机动车和设计最高时速低于每小时70公里的机动车等不得进入高速公路。这既体现了对行人或者非机动车驾驶人生命健康安全的保护,同时也是对行人或者非机动车驾驶人的法定不作为义务要求,是禁止性规定。公民违反法律禁止性规范,依法即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受害人***未经许可进入高速公路致使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自身死亡,三原告已依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向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方主张了民事权利,现再以侵权责任为由向本案被告提出赔偿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利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55元,减半收取1327.5元,由原告孙利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同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