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交通运输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民终6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利娟,女,1968年12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1年2月1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2002年5月2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 三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交通运输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少洛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郑开大道与京港澳高速交叉口郑州新区收费站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4436465W。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交通运输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农业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590836288H。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孙利娟、**、***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交通运输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少洛分公司(以下简称少洛分公司)、河南省交通运输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运输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20)豫0122民初8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利娟及孙利娟、**、***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少洛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交通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利娟、**、***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3.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117750元。事实与理由:1.二被上诉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对受害人***的死亡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2.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少洛分公司在***受伤时尽到了安全义务。3.***患有急性脑梗死、血管性痴呆,根据有关规定,应当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少洛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孙利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11775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三原告提交的洛阳高新技术开发区***乡***社区居民委员会出的《亲属关系证明》显示,***生于1966年5月31日,父亲***,1987年病故,母亲***,2013年正常死亡,妻子孙利娟,长女**,长子***。 2017年11月30日,***死于交通事故。2017年12月27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认字(2017)第1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2017年11月30日18时30分许,在宁洛高速公路东半幅734公里处(洛阳市洛龙行政辖区),***驾驶豫C×××**号车沿宁洛高速公路半幅行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时遇其前方站于高速公路的***,豫C×××**号车左前部与***肢体发生接触置其横躺于路面,在其后行驶的车辆又与***碾压驶离现场,造成车辆受损、***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当事人陈述材料、询问笔录、车体痕迹、尸检报告等,分析认为***在高速公路行走,***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行驶,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显示,2017年11月30日19时20分至2017年11月30日20时05分,道路基本情况为:有道路交通标志,路口指示牌;有道路隔离设施,中央隔离护栏。 2018年,原告孙利娟、**、***将***、***、洛阳市心缘旅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洛阳分公司、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诉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582000元。该法院作出(2018)豫0311民初2286号判决书,判决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孙利娟、**、***11万元;**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孙利娟、**、***176625.18元,驳回原告孙利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本案中,高速公路少新分公司提供了警示牌、宣传标志照片、巡查记录、工作日志,另外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显示,道路基本情况为:有道路交通标志,路口指示牌;有道路隔离设施,中央隔离护栏。据此可以确认被告已履行关于高速公路养护的法定作为义务,并对管理的高速公路采取了相应的管理措施,尽到了安全警示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行人、非机动车和设计最高时速低于每小时70公里的机动车等不得进入高速公路。这既体现了对行人或者非机动车驾驶人生命健康安全的保护,同时也是对行人或者非机动车驾驶人的法定不作为义务要求,是禁止性规定。公民违反法律禁止性规范,依法即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受害人***未经许可进入高速公路致使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自身死亡,三原告已依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向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方主张了民事权利,现再以侵权责任为由向本案被告提出赔偿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利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55元,减半收取1327.5元,由原告孙利娟、**、***负担。 经审理查明,河南省收费还贷高速公路管理有限公司少新分公司于2020年10月12日更名为河南省交通运输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少洛分公司。 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案外人***驾车沿宁洛高速公路行驶时与***肢体发生接触置其横躺于路面,在其后行驶的车辆又与***碾压造成***死亡。根据**交认字[2017]第1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后,三上诉人依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向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方主张了民事权利。现三上诉人再以侵权责任为由***分公司和交通运输公司提出赔偿,但其所举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55元,由上诉人孙利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