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川07民辖终1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佳木斯巨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西区光复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董影,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绵州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石马镇绵通路1号。
法定代表人:任帮禄,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男,汉族,1969年4月22日出生,住浙江省奉化市。
上诉人佳木斯巨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绵州通力电梯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2018)川0704民初20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佳木斯巨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是买卖合同纠纷而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黑龙江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四川绵州通力电梯有限公司诉请上诉人佳木斯巨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支付电梯采购安装费用及违约金等,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属于合同纠纷的范畴。案涉《销售合同》、《设备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后本案双方当事人就前述两份合同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第5条约定,发生纠纷,协商不成,在乙(四川绵州通力电梯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第7条约定,在此前所签订的一切合同,凡与本协议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协议为准。因补充协议对前述两份合同的管辖约定进行了变更,故本案应以补充协议约定确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又因四川绵州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辖区,故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认定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李 李
审 判 员 殷亚男
审 判 员 奉 英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邓 红
书 记 员 杨 玥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律条文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