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天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洛阳天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洛阳市第二中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305民初2240号
原告(反诉被告):洛阳天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原名洛阳天泰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瀍河区中信大道东1号。
法定代表人:侯和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福来,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海亮,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洛阳市第二中医院。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长江西路3号。
法定代表人:段五星,院长。
委托代理人:陆东芳、韦铭轩,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反诉被告)洛阳天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天泰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洛阳市第二中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洛阳天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福来、张海亮、被告(反诉原告)洛阳市第二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陆东芳、韦铭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洛阳天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65444.83元及利息(利息数额从原被告双方合同中约定上述工程款应当支付之日起算,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支付时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17日,洛阳天泰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与洛阳市第二中医院签订《洛阳市第二中医院新建综合病房楼污水处理工程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甲方新建综合病房楼污水处理建设工程。双方商定工程工期为:自甲方通知乙方进场之日起至乙方向甲方提出验收申请止。同时约定了如果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增加,工期相应顺延。该合同总价款2392239元,支付方式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717671.7元;土建工程竣工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0%,即956895.6元;经当地环保局验收监测合格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5%,即598059.75元;剩余总价款的5%,即119611.95元,作为质保金,两年质保期结束后7日内,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2015年12月3日,洛阳天泰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乙方)与洛阳市第二中医院(甲方)又签订《洛阳市第二中医院新建综合病房楼污水处理(化粪池)合同书》一份。该新增合同约定由乙方负责采购50?玻璃钢化粪池2台,并负责该设备的安装施工;合同总价款为266863.46元,支付方式为:待设备安装、项目竣工后甲方一次性支付合同总货款的95%,即253520.28元,剩余5%,即13343.18元半年后一次性支付。2016年元月26日,甲方又向乙方新增两个项目工程。甲方将原河南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的5#钢筋混凝土排污降温单体工程变更为乙方施工,项目总金额为95800.77元。同日,甲方又新增项目:原污水处理站改造及其他零星工程,该项目由乙方负责施工,工程总金额为110541.6元。以上新增两项工程属于新增合同以外新增加项目。综上,工程项目总价款为2865444.83元,乙方均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经甲方竣工验收合格。而甲方在2015年、2016年陆续支付了240万元的工程款后,剩余工程款465444.83元一直未支付。以上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清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反诉原告)洛阳市第二中医院辩称:一、原告诉请未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不符合事实。1、答辩人医院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240万元,并非原告诉称的210万元,原告诉称的数额遗漏计算30万元。2、原告主张的支付金额未扣减应当由其承担的2016年11月14日涧西区环保局环境检测费10026元和2017年1月16日洛阳市环保局水质检测费7692元。3、原告施工的污水处理工程经致同(北京)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分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审计,原告送审的部分项目(5#钢筋砼排污降温池、原污水处理站改造及其他零星工程)综合单价偏高,审减金额131215.48元;另外应扣除《污水处理工程合同书》合同价款中的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的奖励费和考评费17514.2元。经审计应核减工程款共计148729.67元。仅按数额统计,尚余工程款298997.16元(包含质保金119611.95元)。二、涉案工程尚未经过质保期,答辩人有权不支付质量保证金。原告和答辩人签订的《污水处理工程合同书》第9条(质保)约定,本项目质保期为叁年,质保期始于原告向答辩人提出竣工报告并得到确认的日期之日算起。原告至今未能给答辩人出具竣工验收报告,质保期目前尚不能起算。依据合同约定尚不具备支付质保金的条件,答辩人有权暂不支付质量保证金。三、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原告未有维修,答辩人有权暂不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施工的污水处理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表现在污水处理站及设备防水池地基明显下陷,造成污水处理站的房屋墙体、散水出现开裂、下沉;室内外地面裂缝、部分部位小幅塌陷;防水池(地面池体)倾斜、外贴瓷砖多处开裂等情况。原告至今未能予以合理、有效修复,导致答辩人医院无法安心使用。已暴露出的质量问题没有解决之前,答辩人有权暂不付款。待第三方鉴定机构将修缮方案确定,原告修缮并经验收合格后,答辩人再支付其剩余工程款。或者待第三方鉴定机构确认修缮方案并评估修缮费用后,答辩人医院另行委托施工单位施工,修缮费用从原告工程款中扣除。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洛阳市第二中医院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洛阳市第二中医院污水处理工程的维修费用暂定10万元;2、本案反诉费、评估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反诉被告承建反诉原告的洛阳市第二中医院新建综合病房楼项目污水处理工程。双方签订有《污水处理工程合同书》、《污水处理(化粪池)合同书》,5#钢筋砼排污降温池以及原污水处理站改造等工程也由反诉被告施工。反诉被告未能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病房楼项目污水处理建设工程至今尚未达到质保期的起算节点。反诉被告施工的污水处理建设工程出现地基下沉,地面建筑物主体结构存在多部位开裂、下陷。为查明该工程的地基基础及工程主体结构质量问题,确定维修方案,保障反诉原告医院的安全运营,特诉至贵院,恳请法院秉公而断,判如所诉。
原告(反诉被告)洛阳天泰公司针对反诉辩称: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请法庭驳回被告的反诉。一、答辩人在本诉中提到为被告施工的四项工程,答辩人已经如约完成了工程施工,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1、2014年7月17日,洛阳天泰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与洛阳市第二中医院(以下简称甲方)签订《洛阳市第二中医院新建综合病房楼污水处理工程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甲方新建综合病房楼污水处理建设工程。工程范围包括洛阳市第二中医院新建综合病房楼污水处理工程的土建施工、工艺设备采购、加工制作、工艺设备安装、运行调试、质保服务及甲方人员培训。新增合同以外的项目内容,由双方协商定价。该项工程完工后,答辩人按照约定及时向监理公司和被告提交了《竣工资料》,监理公司验收合格,被告按照合同第8条关于工程竣工的约定,向当地环保主管部门申请了本工程的验收工作。2017年2月洛阳市环境监测站出具《检测报告》,认定正在使用的案涉工程废水污染物排放均符合相应排放标准要求。2019年9月10日河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站有限公司出具《检测报告》,认定污水处理池砌体和附属结构处的裂缝对污水处理池主体结构安全尚无显著影响。2、2015年12月3日,洛阳天泰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乙方)与洛阳市第二中医院(甲方)又签订《洛阳市第二中医院新建综合病房楼污水处理(化粪池)合同书》一份。该新增合同约定由乙方负责采购50?玻璃钢化粪池2台,并负责该设备的安装施工。按照合同2.4条的约定,本项目为交钥匙工程,设备安装、项目竣工后一次性支付总货款的95%,剩余5%半年后一次性支付。3、2016年元月26日,甲方又向乙方新增两个项目工程。甲方将原由河南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的5#钢筋混凝土排污降温池单体工程变更为乙方施工,项目总金额为95800.77元。同日,甲方又新增项目:原污水处理站改造及其他零星工程,该项目由乙方负责施工,工程总金额为110541.60元。二、设备间属于合同外新增施工项目,双方至今未对该新增项目协商定价,答辩人未收到过相关款项,在本诉中也未主张该项目工程款。对设备间相关裂缝的形成,答辩人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2019年9月10日河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站有限公司出具《检测报告》,认定污水处理池砌体和附属结构处的裂缝主要是由地基不均匀沉降和回填土不均匀沉降引起的开裂。而造成该项目地基不均匀沉降和回填土不均匀沉降的原因,主要是由于第三方做空调施工的单位(负责人邵茂峰)紧邻该项目开挖泥浆池,又不按规定进行回填。被告方对此熟视无睹,在答辩人多次提醒后仍然对其置之不理,因此被告对设备间相关裂缝的形成存在一定的过错。三、反诉请求的目的是为了吞并、抵销或者排除本诉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诉请应当与本诉的诉请具有牵连性,即反诉与本诉的诉请或诉请理由基于同一事实或者同一法律关系,没有此种联系,应视为另一个案件。基于以上答辩事实和理由,请人民法院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7月17日,被告(反诉原告)洛阳市第二中医院(甲方)与原告(反诉被告)洛阳天泰公司(乙方)签订《洛阳市第二中医院新建综合病房楼污水处理工程合同书》一份,约定:工程名称:洛阳市第二中医院新建综合病房楼污水处理建设工程;工程范围:乙方的工程范围包括洛阳市第二中医院新建综合病房楼污水处理工程的土建施工、工艺设备采购、加工制作、工艺设备安装、运行调试、质保服务及甲方操作人员培训;工期要求:双方商定工程工期为50天(包括土建部分),自甲方通知乙方进场之日起至乙方向甲方提出验收申请止;工程质量:本工程应达标合格标准,符合竣工验收要求;合同价款及支付方法:本工程合同总价为人民币2392239元;支付方法:预付款:自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717671.7元;土建工程竣工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0%,即956895.6元;经当地环保局验收检测合格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5%,即598059.75元;剩余总价款的5%,即119611.95元作为质保金,贰年质保期结束后7日内,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不含银行利息);全部工程设备竣工后,如因甲方原因两个月内不组织相关部门进行验收,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后期所有相应款项。质保:本项目质保期为叁年,质保期始于乙方向甲方提出竣工报告并得到确认的日期之日算起。违约责任: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乙方负责无偿修理或返工;甲方若未按合同的规定履行自己应负的责任和义务,乙方有权向甲方追索其造成的经济损失;乙方若不按合同的规定或中途不再按合同的规定继续履行合同中规定的责任,甲方将追究乙方责任,并向乙方追索其造成的经济损失。
2015年12月3日,被告(反诉原告)洛阳市第二中医院(甲方)与原告(反诉被告)洛阳天泰公司(乙方)又签订《洛阳市第二中医院新建综合病房楼污水处理(化粪池)合同书》一份,约定:采购设备规格:50?玻璃钢化粪池2台(含安装施工);合同价款及支付方法:本采购合同总价为266863.46元;支付方式:本项目为交钥匙工程,设备安装、项目竣工后甲方一次性支付合同总货款95%(253520.28元),剩余5%(13343.18元)半年后一次性支付。
2016年1月,被告(反诉原告)洛阳市第二中医院代表韩晓冰与原告(反诉被告)洛阳天泰公司(乙方)签订《工程变更通知单》一份,变更内容:将有河南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的5#钢筋混凝土排污降温池单体工程变更为原告洛阳天泰公司施工。附件《5#钢筋混凝土排污降温池预算单》显示混凝土降温池、基坑开挖等单价及金额,合计金额为95800.77元。被告(反诉原告)洛阳市第二中医院在该《预算单》左下角盖章,并注明“工程量属实”。
2016年1月,被告(反诉原告)洛阳市第二中医院代表韩晓冰与原告(反诉被告)洛阳天泰公司(乙方)签订《工程签证单》一份,签证内容:1、外墙裂缝加固、抹灰、刷外墙乳胶漆;2、内墙墙面整修、刷乳胶漆;3、新增排水集水井1座(配套水泵、自动控制装置及配电箱);4、污水处理构筑物出地面部分增贴瓷砖。附件《原污水处理站改造及其他零星工程预算单》显示:外墙整修合价19200元;……外墙裂缝加固处理合价5000元……项目合计金额为110541.6元。该《预算单》右下角有被告(反诉原告)洛阳市第二中医院代表韩晓冰的签名并盖有医院公章,注明“属实”。
2017年2月,经被告(反诉原告)洛阳市第二中医院委托,洛阳市环境监测站就洛阳市第二中医院综合病房楼建设项目出具编号NO:2016-Y29《监测报告》一份,其中第一页项目概况中有“项目于2012年5月开工建设,2016年10月建成并投入运行”的内容,结论:1、监测期间,该项目废水污染物排放均符合相应排放标准要求;2、监测期间,该项目东厂界噪声排放不符合相应排放标准要求,其南、西、北三厂界噪声排放符合相应排放标准要求;3、根据监测结果计算得出,该项目主要污染物COD排放总量符合项目总量控制指标要求。
2017年8月8日,被告(反诉原告)洛阳市第二中医院在《洛阳市第二中医院新建综合病房楼污水处理站(工程验收表)》上加盖公章,也有院方验收人员的签名。该工程验收表显示开工日期2015年9月18日,交验日期处为空白。
原告(反诉被告)洛阳天泰公司2016年10月12日及2017年1月16日给被告(反诉原告)洛阳市第二中医院出具的两份《商函》中,表示洛阳天泰公司自愿承担的环保检测费用1万元及水质检测费用7692元从未付工程款中扣除。被告(反诉原告)洛阳市第二中医院向原告(反诉被告)洛阳天泰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40万元。
诉讼中,被告(反诉原告)洛阳市第二中医院申请对洛阳市第二中医院新建综合病房楼项目污水处理工程地基下陷、建筑物主体结构开裂的原因及质量责任进行司法鉴定;对洛阳市第二中医院新建综合病房楼项目污水处理工程的地基基础工程及建筑物主体结构的维修方案以及维修造价进行评估鉴定。2019年7月25日,河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站有限公司作出S02类2019年2768号《检测报告》,鉴定结论:1、洛阳市第二中医院新建综合病房项目污水处理工程设备间轴线2-3/E-4/E门洞西上方墙体、2/1-2-G窗洞下方墙体裂缝主要由材料温度收缩引起的开裂,该裂缝对设备间主体结构安全有一定影响;地面轴线2/1-2-3/E-G处的裂缝,主要由回填土不均匀沉降引起的,该裂缝对设备间主体结构安全有一定影响;污水处理工程设备间轴线2-3/E、2/1-4/E墙体及屋面板3/1-2-3/E和2/1-3/E-4/E处出现的裂缝主要由地基不均匀沉降引起的新旧建筑的结合处开裂,该裂缝对设备间主体结构安全有一定影响。2、洛阳市第二中医院新建综合病房项目污水处理工程污水处理池轴线3-H-J砌体、4-H-J、4-5-D附属结构出的裂缝主要由附属结构地基不均匀沉降引起的与污水处理池主体结构的开裂,且附属结构砌体与污水处理池结构无有效链接,该裂缝对污水处理池主体结构安全尚无显著影响。3、洛阳市第二中医院新建综合病房项目污水处理工程设备间所检测的结构主体顶点侧向位移不满足国家相关标准的要求。2019年10月15日,第二中医院支付咨询检测费用40000元。本院收到该《检测报告》的时间为2019年10月下旬。
被告(反诉原告)洛阳市第二中医院提交2018年5月4日本院诉前调解时的调解笔录复印件一份,但其中的协议内容的效力未被本院出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洛阳天泰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洛阳市第二中医院签订的《洛阳市第二中医院新建综合病房楼污水处理工程合同书》、《洛阳市第二中医院新建综合病房楼污水处理(化粪池)合同书》等,意思表达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签订的《污水处理工程合同书》中的合同总价款为2392239元,《污水处理(化粪池)合同书》中的合同总价款为266863.46元,2016年1月新增的5#钢筋混凝土排污降温池项目金额为95800.77元,2016年1月新增的原污水处理站改造及其他零星工程项目金额为110541.6元,四项工程总价款应为2865444元。关于双方争议的裂缝问题,2016年1月26日原被告签订的《工程签证单》中工程内容为外墙裂缝加固、抹灰等,说明原告(反诉被告)洛阳天泰公司施工时,含原有的污水处理站的墙面裂缝的加固,河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站有限公司作出S02类2019年2768号《检测报告》显示“该裂缝对设备间主体结构安全有一定影响”、“洛阳市第二中医院新建综合病房项目污水处理工程设备间所检测的结构主体顶点侧向位移不满足国家相关标准的要求”,可以证明原告(反诉被告)洛阳天泰公司承建的原污水处理站改造及其他零星工程项目建设存在质量问题,故原告(反诉被告)洛阳天泰公司2016年1月原污水处理站改造及其他零星工程的工程款110541元不应支持。原告(反诉被告)洛阳天泰公司2016年10月12日及2017年1月16日给被告(反诉原告)洛阳市第二中医院出具的两份《商函》中自愿承担环保检测费用10000元及水质检测费用7692元,也应从工程款中扣减。反诉方面,河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站有限公司作出的S02类2019年2768号《检测报告》未对维修方案以及维修造价进行评估鉴定,未达到申请人洛阳市第二中医院的鉴定目的,且2016年1月原污水处理站改造及其他零星工程的工程款110541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反诉被告)洛阳天泰公司对裂缝修补引发的质量责任已承担后果,故被告(反诉原告)洛阳市第二中医院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洛阳天泰公司承包的被告洛阳市第二中医院的建设工程2016年10月建成并投入运行,目前已过质保期,扣减2016年1月原污水处理站改造及其他零星工程的工程款110541元、环保检测费用10000元及水质检测费用7692元后的工程款337211元(2865444-2400000-110541-10000-7692),被告(反诉原告)洛阳市第二中医院应向原告(反诉被告)洛阳天泰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洛阳天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洛阳市第二中医院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洛阳市第二中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洛阳天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37211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洛阳天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洛阳市第二中医院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828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洛阳天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282元,被告(反诉原告)洛阳市第二中医院负担6000元。反诉费11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洛阳市第二中医院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六斌
人民陪审员  吴晓娟
人民陪审员  何冬梅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智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