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5民初7932号
原告:国新健康保障服务有限公司(原名称:中公网医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坝河西里甲18号三层。
法定代表人:李永华,执行董事及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燕燕,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 付勇,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雄,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国新健康保障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新公司)与被告**(以下称**)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中的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国新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燕燕,**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勇、李世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88 000元;2、返还已收到的竞业限制补偿金 67 728.85元;3、赔偿因其违约行为而遭受的经济损失,截止2020年10月31日为428 000元[计算方式:按照**每月60 000元×6个月=360 000元(违约期间收入);我方调查其违约行为的费用 68 000元;两项合计428 000元];4、立即停止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
事实与理由:我司于2012年9月25日成立,是国新健康保障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海虹企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新健康)全资子公司。2015年4月1日,我司与**建立劳动关系,2018年12月27日终止劳动关系。2015年4月1日,**入职我司数据中心-医学分析部门担任医学研究经理。2017年4月,因国新健康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根据国新健康统一安排,其劳动关系临时性从我司转移至国新健康另一全资子公司北京益虹医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称益虹医通),期间,其办公地址、工作内容、薪酬待遇、管理职级等均未发生任何变化。在此过渡期间**与益虹医通签署竞业禁止协议,该协议约定了**从益虹医通离职后两年内,不得在海虹控股(海虹控股及其控股子公司合称海虹控股)的竞争性单位接受或取得任何职务,或者参与竞争性单位的经营或管理……。2018年6月29日,我司与**续签了一份期限为三年的《劳动合同书》。约定,**担任我处数据中心统计咨询部门的部门总监及高级统计咨询师职务,双方还签订了一份《竞业限制和保密协议》,具体约定了**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相关事项。2018年11月26日,**提出辞职,并于2018年12月27日离职。2018年12月28日,我司通过EMS、邮件及短信的方式向其发送了有关要求其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通知。根据该通知,我司明确要求其离职后的两年内(2018年12月28日起至2020年12月27日起)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竞业限制补偿金按照其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30%计算,并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每月定额(13 545.77元/月)发放。截至本案劳动仲裁提起之日,我司已依约向**发放了竞业限制补偿金。**从我司离职后便入职我司的竞争对手泰康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因此其应当向我司返还已收到的竞业限制补偿金67 728.85元。我司提起仲裁,但不服裁决,故诉至法院。
**辩称,不同意国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国新公司并未提供**违反商业秘密的行为,也未举证商业秘密的存在。**所任职的泰康保险有限公司属于商业保险机构,国新公司属于信息科技行业,属于信息技术服务机构,显然不属于竞争性单位。竞业限制和保密协议中没有任何约定国新公司要求**返还竞业限制补偿。国新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和经济损失不可一同主张,且按照协议第5条第一款规定,离职当月工资的2倍,**离职当月(2018年12月21日至12月27日期间)的工资为10
114.94元。停止的行为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且**没有违反竞业限制的行为。另,合同约定收到竞业限制补偿金后三个月如果未收到竞业限制补偿,表示甲方免除了乙方的竞业限制义务。且竞业限制协议第5条第3款也约定,甲方未按约定支付补偿,乙方可不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中公网医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曾就本案劳动争议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于2019年11月5日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9]第22456号裁决书,裁决:驳回中公网医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仲裁请求。
2020年1月13日,中公网医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国新健康保障服务有限公司。
2018年6月29日,**入职中公网医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担任部门总监及高级咨询师,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8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2018年12月27日,**因个人原因离职,工资已结清。
同日,**(乙方)与国新公司(原名称中公网医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竞业限制和保密协议》,主要内容为:鉴于乙方在甲方从业期间已经(或将要)知悉甲方及其母子公司、关联方(以下统称甲方)的商业秘密,并获得增进知识、技能、经验的机会,为明确乙方的保密义务及竞业限制义务,甲乙双方本着自愿、平等、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订立本协议:一、竞业限制的义务……乙方在甲方任职期间及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或解除之后一定期限内不得从事或开展下列竞业限制事项:……2、乙方从甲方离职之后相应竞业期限内,不得在甲方的竞争性单位接收或取得任何职务,或者参与竞争性单位的经营或管理,或向该类竞争性单位提供任何咨询服务。3、乙方从甲方离职之后相应竞业期限内,不得直接或间接向甲方的竞争性单位提供服务或信息、与其合作或从其处接受报酬等利益。……五、违约责任
若乙方违反本协议规定,甲方可要求其赔偿,赔偿金额相当于因乙方行为造成甲方的直接经济损失……同时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乙方当月或离职当月工资的2倍。”
2018年12月27日,国新公司通过邮件向**发送《有关竞业限制的通知》,内容显示:**的竞业补偿金按照其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30%计算,即每月13
545.77元,第一笔竞业限制补偿金将与**离职工资同时发放,于2019年2月10日前(遇节假日顺延)发放至**招商银行账户。如在离职后的3个月内或收到任何一笔竞业限制补偿金后3个月内,未再收到竞业限制补偿金,表示已免除了**竞业限制义务,竞业限制终止。
2019年2月2日,国新公司向**发放了上述第一笔竞业限制补偿金,并按照上述标准,按月支付至2019年5月。
双方均表示,**从国新公司离职后入职泰康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截至2020年11月19日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仍在该公司工作,任该司战略企划部负责人。
国新公司称,泰康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其公司及其公司股东国新健康保障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行为违反了双方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为此,提交了安阳市政府采购交易系统截屏与国家医疗保障局2019年医疗保障基金监管购买服务项目中标公告,国新公司的控股子公司国新健康保障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标项目的进展公告、名称变更情况及其公司的网站截屏等。**称其入职的泰康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属于保险行业,国新公司属于信息技术行业,双方不存在竞争关系,且国新健康保障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其在离职之后才成为国新公司股东,与其无关。经审查,上述证据材料难以显示国新公司与泰康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存在竞争性业务。
另查,国新公司登记的经营范围为: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数据处理;销售日用品、办公用品、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会议服务;企业管理咨询;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演出除外);计算机系统服务。企业查询信息显示:2020年1月13日,将“计算机使用服务”作为新增加的经营范围。2019年1月22日,国新健康保障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变更成为其投资人。泰康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团体养老保险及年金业务、个人养老保险及年金业务、团体人寿保险业务、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团体长期健康保险业务、个人长期健康保险业务、意外伤害保险业务、上述业务的再保险业务、与健康保险有关的咨询服务业务及代理业务、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保险资金运用业务;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保险兼业代理(经代理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和泰康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险业务)(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有效期至2021年2月27日。)”
本院将结合当事人陈述,对上述证据材料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首先,国新公司与**虽签订有《竞业限制和保密协议》,但该协议并未包含其关联公司,且公示信息显示,国新健康保障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国信公司的投资人时,**已离职。其次,泰康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与国新公司的经营范围不一致,国新公司主张并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显示两者之间存在竞争业务关系。故,国新公司认为**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的主张,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国新健康保障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国新健康保障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宋晓佩
二○二○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谭嘉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