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新健康保障服务有限公司

国新健康保障服务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46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国新健康保障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坝河西里****。
法定代表人:李永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北京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玥,北京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勇,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雄,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新健康保障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7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新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88000元;2.依法改判**返还已收到的竞业限制补偿金67728.85元;3.依法改判**赔偿因其违约行为而遭受的经济损失,截止2020年11月31日为515200元,计算方式:(1)按照**每月60000元×7个月=420000元(违约期间收入);(2)我方调查其违约行为的费用95200元;4.依法改判**立即停止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5.依法判令由**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未查明国新公司与泰康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康公司)均在“按疾病诊断相关分组(DRG)”业务上存在竞争关系。国新公司补充的新证据显示,为助力国家医保支付方式改革,国新公司与泰康公司均在DRG业务上深耕多年,针对该业务,双方不仅有多次中标记录,且双方还就同一采购服务项目同时竞标。但双方的营业执照均未载明DRG业务,因此,一审法院仅凭国新公司与泰康公司营业执照所载的经营范围不一致就认定双方不存在竞争关系,该等认定在事实的查明上存在明显错误。因此,**离职后加入泰康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其负有的竞业限制义务。2、未查明**入职泰康公司后担任涉密岗位负责人,与其在国新公司处担任涉密岗位负责人构成竞争性冲突,显然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在离职前担任国新公司处数据中心-统计咨询部门的部门总监及高级统计咨询师职务,其重要的工作内容是全面负责公司DRG业务,包括但不限于医保定价模型、DRG分组模型、基于DRG的基金分配模型、建立疾病诊断相关分组(DRG)体系等。而其在入职泰康公司后,担任该公司战略企划部负责人,其重要工作内容之一亦包括医保支付方式改革业务(DRG)。因此,**在收取竞业限制补偿金后,依旧选择恶意违约,故意隐瞒相关入职信息,入职竞对公司从事同类工作,严重损害了国新公司的竞争优势,违约情节非常恶劣,违反了双方的协议约定,应对此承担违约责任。3、未查明在国新公司处参与过DRG项目的部分员工,在**离职后均加入泰康公司,继续从事与DRG有关的业务,该等行为显然是有组织有预谋的,**作为业务负责人,其存在招揽的主观恶意,严重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在**离职后较短时间内,曾参与过DRG项目的部分员工陆续申请离职,并加入泰康公司。**作为DRG业务负责人,在职期间亦负责组建相关工作团队,其存在直接或间接诱使或鼓励国新公司员工与国新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直接或间接唆使国新公司员工接受外界聘用,帮助泰康公司聘用国新公司员工的主观恶意,已严重违反双方关于“禁止招揽义务”的约定。该等行为势必造成国新公司的业务流失,给国新公司带来严重损失,**应对此承担违约责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违背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国新公司与**之间存在竞业限制约定,**在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期间,违反了《竞业限制和保密协议》和《有关竞业限制的通知》的相关约定,其无诚信精神,影响极其恶劣。如**在实施如此恶劣的违约行为后,却无须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将会造成双方合法权利保护的严重失衡及不公,变相鼓励劳动者肆意而为,无法实现用人单位设置竞业限制条款的合同目的,与我国在劳动者自由择业权的保护和用人单位竞争利益的保护之间实现有效平衡的司法适用之价值观严重相悖,对社会产生消极的示范效应。
**答辩称,不同意国新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国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1、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88000元;2、返还已收到的竞业限制补偿金67728.85元;3、赔偿因其违约行为而遭受的经济损失,截止2020年10月31日为428000元[计算方式:按照**每月60000元×6个月=360000元(违约期间收入);我方调查其违约行为的费用68000元;两项合计428000元];4、立即停止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公网医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曾就本案劳动争议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于2019年11月5日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9]第22456号裁决书,裁决:驳回中公网医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仲裁请求。
2020年1月13日,中公网医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国新健康保障服务有限公司。
2018年6月29日,**入职中公网医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担任部门总监及高级咨询师,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8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2018年12月27日,**因个人原因离职,工资已结清。
同日,**(乙方)与国新公司(原名称中公网医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竞业限制和保密协议》,主要内容为:鉴于乙方在甲方从业期间已经(或将要)知悉甲方及其母子公司、关联方(以下统称甲方)的商业秘密,并获得增进知识、技能、经验的机会,为明确乙方的保密义务及竞业限制义务,甲乙双方本着自愿、平等、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订立本协议:一、竞业限制的义务……乙方在甲方任职期间及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或解除之后一定期限内不得从事或开展下列竞业限制事项:……2、乙方从甲方离职之后相应竞业期限内,不得在甲方的竞争性单位接收或取得任何职务,或者参与竞争性单位的经营或管理,或向该类竞争性单位提供任何咨询服务。3、乙方从甲方离职之后相应竞业期限内,不得直接或间接向甲方的竞争性单位提供服务或信息、与其合作或从其处接受报酬等利益。……五、违约责任若乙方违反本协议规定,甲方可要求其赔偿,赔偿金额相当于因乙方行为造成甲方的直接经济损失……同时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乙方当月或离职当月工资的2倍。”
2018年12月27日,国新公司通过邮件向**发送《有关竞业限制的通知》,内容显示:**的竞业补偿金按照其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30%计算,即每月13545.77元,第一笔竞业限制补偿金将与**离职工资同时发放,于2019年2月10日前(遇节假日顺延)发放至**招商银行账户。如在离职后的3个月内或收到任何一笔竞业限制补偿金后3个月内,未再收到竞业限制补偿金,表示已免除了**竞业限制义务,竞业限制终止。
2019年2月2日,国新公司向**发放了上述第一笔竞业限制补偿金,并按照上述标准,按月支付至2019年5月。
双方均表示,**从国新公司离职后入职泰康公司,截至2020年11月19日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仍在该公司工作,任该司战略企划部负责人。
国新公司称,泰康公司与其公司及其公司股东国新健康保障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行为违反了双方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为此,提交了安阳市政府采购交易系统截屏与国家医疗保障局2019年医疗保障基金监管购买服务项目中标公告,国新公司的控股子公司国新健康保障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标项目的进展公告、名称变更情况及其公司的网站截屏等。**称其入职的泰康公司属于保险行业,国新公司属于信息技术行业,双方不存在竞争关系,且国新健康保障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其在离职之后才成为国新公司股东,与其无关。经审查,上述证据材料难以显示国新公司与泰康公司存在竞争性业务。
另查,国新公司登记的经营范围为: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数据处理;销售日用品、办公用品、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会议服务;企业管理咨询;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演出除外);计算机系统服务。企业查询信息显示:2020年1月13日,将“计算机使用服务”作为新增加的经营范围。2019年1月22日,国新健康保障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变更成为其投资人。泰康公司的经营范围:“团体养老保险及年金业务、个人养老保险及年金业务、团体人寿保险业务、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团体长期健康保险业务、个人长期健康保险业务、意外伤害保险业务、上述业务的再保险业务、与健康保险有关的咨询服务业务及代理业务、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保险资金运用业务;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保险兼业代理(经代理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和泰康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险业务)(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有效期至2021年2月27日。)”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首先,国新公司与**虽签订有《竞业限制和保密协议》,但该协议并未包含其关联公司,且公示信息显示,国新健康保障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国新公司的投资人时,**已离职。其次,泰康公司的经营范围与国新公司的经营范围不一致,国新公司主张并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显示两者之间存在竞争业务关系。故,国新公司认为**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的主张,对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国新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国新公司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劳动合同、竞业限制和保密协议、离职证明存根、有关竞业限制的通知及其送达证明,证明无论双方在建立或解除劳动关系时,均明确**的岗位能够接触到国新公司商业秘密,该信息属于国新公司核心财产,如其入职竞对公司、招揽或协助招揽国新公司员工,会导致国新公司在市场竞争中处于不利竞争地位,损害国新公司及关联公司的市场竞争力,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期为2018年12月28日至2020年12月27日,根据双方约定,如**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应当赔偿国新公司经济损失,并应按**当月或离职当月工资的2倍向国新公司支付违约金,**对损失赔偿及违约金支付已有预见性。第二组证据: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发放明细、银行转账记录、**在职期间收入汇总表,证明通过**竞业限制补偿支付标准及其在职期间收入水平,可知**向国新公司让渡部分自由择业的权利已得到国新公司的合理补偿;结合**任职期间的收入水平及国新公司的补偿金支付标准,国新公司要求**返还补偿金、承担损失赔偿及违约金支付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第三组证据:国新公司从事DRG相关业务公告、泰康公司从事DRG相关业务公告、国新公司与泰康公司就同一采购服务项目同时竞标公告,证明国新公司与**入职的泰康公司在国家医保支付“按疾病诊断相关分组(DRG)”业务上存在直接竞争关系。第四组证据(2020)京0105民初7932号民事判决书、工作总结、“泰康养老:全面对接多层次社会保障体系”,证明**入职泰康公司后担任涉密岗位负责人,与其在国新公司处担任涉密岗位负责人构成竞争性冲突,且均参与了DRG相关业务,严重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第五组证据员工离职交接清单、与DRG有关的邮件记录、朋友圈内容,证明郭方梅在**离职后,短时间内亦入职了泰康公司,并继续从事与DRG有关的业务,**作为DRG业务负责人,存在招揽的主观恶意,严重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第六组证据: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证明追偿的实际支出。第七组证据:国新公司企业信用报告、泰康公司企业信用报告,证明两个公司在核心竞争力业务中都做了著作权登记,**所称不涉及商业秘密的观点是不成立的。
**发表质证意见称,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竞业限制协议未约定竞业限制期限,**2019年6月6日之后未收到任何款项,表明国新公司已经免除了**的竞业限制义务。对第二组证据中银行转账记录真实性认可,其余真实性不认可,属于国新公司自行制作,不认可证明目的。对第三组证据中武汉市DRG付费建设项目招标结果通知书真实性无法核实,其余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第六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对第七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两个公司的核心竞争力是不一样的。
**提交如下证据:国家医疗保障局政策法规、银保监发〔2020〕4号文件、关于DRG的公开书籍及资料,证明DRG不涉及任何商业秘密,泰康公司是保险机构,与国新公司之间不存在竞争关系。国新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在投标项目中,发标方并没有把相关项目进行拆分,不是所有DRG的内容都是公开的,虽然国新公司与泰康公司是不同的属性,但不影响两公司在业务中存在竞争关系。
另查,2019年1月22日之前,国新公司的股东为中公网信息技术与服务有限公司,国新健康保障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中公网信息技术与服务有限公司控股股东(持股比例92%)。2019年1月22日,国新公司股东变更为国新健康保障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经询,双方认可目前从事DRG即按疾病分组点数法付费支付系统不须资质或认证。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地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案中,国新公司与**签订的《竞业限制和保密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在国新公司任职期间担任数据中心-统计咨询部部门总监、高级统计咨询师,2018年12月27日**离职,**自认2019年2月20日入职泰康公司,担任战略企划部负责人,国新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至2019年5月。本案争议焦点是**入职的泰康公司与国新公司是否属于竞争性单位、具有竞争关系,**是否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国新公司上诉主张泰康公司与国新公司在“按疾病诊断相关分组(DRG)”业务上存在直接竞争关系,并提交了国新公司自2018年以来中标DRG业务相关公告、泰康公司自2019年以来中标DRG业务相关公告以及两家公司共同投标济南市按疾病诊断相关分组(DRG)付费第三方实施服务项目成交公告、安阳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按疾病诊断分组付费系统的成交公告,泰康公司中标的DRG业务涉及DRG支付管理平台及数据对接建设、开发DRG付费信息化系统平台配置相应软件产品、DRG分组与支付结算服务等,综合上述事实,本院认为,泰康公司与国新公司在DRG相关业务上构成竞争关系,且该业务内容与**在国新公司任职期间担任的数据中心-统计咨询部部门总监、高级统计咨询师岗位具有密切相关性,**的行为已构成违反竞业限制的约定,应当根据双方协议的约定承担相应责任。
**在国新公司仍在向其支付竞业限制补偿期间即入职泰康公司,对于违反竞业限制协议具有明显主观过错,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向国新公司支付违约金。结合**工资支付情况及竞业限制补偿的标准,本院对国新公司主张的**离职时月工资标准44000元予以采信,故对于国新公司主张的**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8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因**自认2019年2月20日后入职泰康公司,本院认定**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故**应返还国新公司2019年2月20日后已经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对于国新公司要求**返还已收到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核算。
国新公司未充分举证证明**的行为给其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的数额,且本院根据**的违约期间以及已经支持的违约金系对国新公司经济损失的补偿,故对国新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因双方协议已到期终止,故对于国新公司要求**立即停止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行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国新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7932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国新健康保障服务有限公司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88000元;
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国新健康保障服务有限公司竞业限制补偿金43346.46元;
四、驳回国新健康保障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妍熙
审 判 员 郑吉喆
审 判 员 张海洋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 俞 洁
法官助理 王世洋
书 记 员 赵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