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振信益能源集团有限公司

临汾振信益物流有限公司与山西三维瑞德焦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1024民初607号
原告:临汾振信益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汾市尧都区康庄堡村,现住临汾市尧都区刘村镇刘西村西北约650米处。
法定代表人:王先英,董事长兼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军燕,山西华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三维瑞德焦化有限公司,住临汾市洪洞县赵城镇焦化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赵玉平,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郜爱玲,男,汉族,1973年1月5日出生,住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晋祠路三段95号,身份证号:×××X,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红,女,汉族,1969年6月22日出生,住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化肥五巷4楼44层,身份证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临汾振信益物流有限公司(下称振信益公司)诉山西三维瑞德焦化有限公司(下称三维瑞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段建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信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军燕、被告三维瑞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郜爱玲、王志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振信益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剩余货款155078.56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为标准,自2013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3年6月24日和7月4日签订《煤炭买卖(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精煤。双方于2013年7月4日和7月23日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分别为2799159.56元和2555919元,总金额5355078.56元。之后被告陆续付款,累计付款520万元,原告多次催要,至今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55078.56元。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应依约支付全部货款,被告未支付剩余货款的行为,已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处。。
被告三维瑞德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五年内均没有收到过对账单、催款通知书等,原告主张权利没有中断过的事由,故应当是2013年10月30日开始计算时效。2、对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结算金额及欠付原告的货款的数额予以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原告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的工商档案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3、煤炭买卖合同及结算清单各两份、原告给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收据及承兑汇票,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给被告供煤后双方最终结算,被告应支付煤款是535578.56元,后原告给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截至2013年9月18日,被告支付原告煤款520万元,剩余155078.56元至今未支付;4、律师函、通话录音光盘,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煤款,但被告迟迟不予支付,2018年9月5日原告不得已给被告发催款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所欠煤款155078.56元,2018年9月6日,被告想用车抵扣所欠货款,但未取得同意。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认为:1、证据1、2、3予以认可;2、对证据4存在异议,律师函,没有收到,也没有我们工作人员进行签收,所以不知道这份律师函;通话录音记录的时间、原被告的身份及录音的时间有异议,也是在我们不知情的情况下录音的,属于偷录,没有可信程度,不予认可。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通话录音记录是被告办公室主任郭正峰的手机号150XXXX****与原告的工作人员姜建龙的手机号153XXXX****于2018年9月6日10时49分通话记录,时长达293分钟,对该录音的真实性应予以认可。对律师函,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是否送达给被告,对该律师函不予认可。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振信益公司与被告三维瑞德公司分别于2013年6月24日和7月4日签订《煤炭买卖(购销)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JM-06-16-3。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精煤。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精煤。2013年7月4日和7月23日双方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分别为2799159.56元和2555919元,总金额5355078.56元。之后被告陆续付款,累计付款520万元,至今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55078.56元。2018年9月5日,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9月6日被告办公室主任给原告工作人员打电话,双方称让财务对账、顶账、调解等。之后双方没有达成协议,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精煤,被告应按照约定给付相应的货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5078.56元,事实清楚,双方认可。关于诉讼时效,根据原告提供的通话录音记录,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该货款,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长期占有原告的资金,势必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有期间的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三维瑞德焦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临汾振信益物流有限公司货款155078.56元及利息(利息以155078.56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从20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5元减半收取计1702.5元由被告山西三维瑞德焦化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建平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秦 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