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振信益能源集团有限公司

临汾振信益物流有限公司与山西同世达煤化工集团隆顺焦铁有限公司、宜兴诺伏电工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1002民初3249号
原告:临汾振信益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汾市尧都区康庄堡村。
法定代表人:王先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军燕,山西华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同世达煤化工集团隆顺焦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汾市尧都区乔李镇南侯村。
法定代表人:卢胖子,总经理。
被告:宜兴诺伏电工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丁蜀镇陶都工业园蠡河路11号。
法定代表人:蒋奇,董事长。
原告临汾振信益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同世达煤化工集团隆顺焦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顺焦铁公司)、宜兴诺伏电工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兴诺伏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军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隆顺焦铁公司、宜兴诺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汇票票面金额1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2月4日起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1日被告隆顺焦铁公司为向原告支付货款,将票据号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宜兴诺伏公司、收款人为成都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宜兴市支行,票面金额为10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转让背书给原告,此汇票附有出票人给收款人出具的保证到期兑付的承诺书。原告持上述汇票在付款期限内要求被告付款,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付款。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隆顺焦铁公司、宜兴诺伏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能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4月21日被告隆顺焦铁公司为向原告支付货款,将票据号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宜兴诺伏公司、收款人为成都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宜兴市支行,票面金额为10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转让背书给原告。汇票到期后,原告通过银行系统提示被告宜兴诺伏公司付款,被告宜兴诺伏公司以“对方未发货”为由拒绝付款。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他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两次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原告合法持有电子商业银行承兑汇票,在该汇票到期时提示付款被拒绝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宜兴诺伏公司支付票据金额100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宜兴诺伏公司在拒付中备注“对方未发货”,但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故对其拒付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利息损失一节,本院认为汇票到期后,被告未如约支付票面金额,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主要是利息损失,故被告宜兴诺伏公司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利率的计算标准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宜兴诺伏电工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临汾振信益物流有限公司1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被告宜兴诺伏电工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宜兴诺伏电工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浩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陈宇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