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振信益能源集团有限公司

山西同世达煤化工集团隆顺焦铁有限公司、某某等与临汾振信益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10民终3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同世达煤化工集团隆顺焦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汾市尧都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临汾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遆俊芝,女,195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临汾市。
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伍黎斌,山西尧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汾振信益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汾市尧都区。
法定代表人:王先英,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登峰,山西华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军燕,山西华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同世达煤化工集团隆顺焦铁有限公司、***、遆俊芝与被上诉人临汾振信益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7)晋1002民初3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遆俊芝及其与上诉人山西同世达煤化工集团隆顺焦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顺焦铁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伍黎斌,被上诉人临汾振信益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信益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登峰、董军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振信益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先英,职务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隆顺焦铁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职务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遆俊芝为公司监事。2016年1月14日,振信益物流公司与隆顺焦铁公司签订《协议》,隆顺焦铁公司在振信益物流公司名下采购同煤集团豁口煤矿原煤2万吨,单价为165元每吨。该协议第六条约定:”乙方(隆顺焦铁公司)于2016年2月3日前将货款付给甲方(振信益物流公司),如不能按时支付按照赵鹏、***、遆俊芝所签订借款协议执行”;2016年1月14日,赵鹏与***、遆俊芝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赵鹏借给***、遆俊芝330万元,***、遆俊芝承诺在2016年2月3日前归还330万元,否则从2016年2月3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2016年1月20日,振信益物流公司与隆顺焦铁公司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煤单价变更为166元每吨。上述《协议》及《补充协议》上,均有振信益物流公司、隆顺焦铁公司加盖的公章,以及分别代表双方的赵鹏和遆俊芝的签字。后隆顺焦铁公司支付振信益物流公司煤款200万元,现振信益物流公司起诉要求隆顺焦铁公司支付剩余煤款132万元。庭审中,振信益物流公司表示其向隆顺焦铁公司供煤2万吨,每吨166元,总煤款是332万元。后振信益物流公司收到了隆顺焦铁公司的三张承兑汇票(200万元)及一张电子商业汇票(100万元)共计300万元,但其中100万元的电子商业汇票遭到银行拒付,隆顺焦铁公司实际支付振信益物流公司煤款200万元,应继续支付剩余煤款13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3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并表示***、遆俊芝与隆顺焦铁公司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且从2016年1月14日的《借款协议》内容上也能够证明***、遆俊芝自愿对2万吨煤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遆俊芝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隆顺焦铁公司表示,其与振信益物流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采购原煤2万吨,但振信益物流公司实际供货1.8万吨,总货款是298.8万元,其以承兑汇票的方式向振信益物流公司支付了200万元煤款,以电子商业汇票的方式向振信益物流公司支付了100万元煤款,隆顺焦铁公司多支付了振信益物流公司1.2万元煤款作为补偿,双方的业务往来在2016年4月已经终止。***、遆俊芝表示,买卖合同的双方是振信益物流公司与隆顺焦铁公司,且双方的业务往来已于2016年4月终止,遆俊芝是隆顺焦铁公司的股东,职位是副总经理,主要负责业务,其在《协议》及《补充协议》中的签字是职务行为,振信益物流公司要求***、遆俊芝个人承担责任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振信益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三个:1、实际履行的煤炭数量是2万吨还是1.8万吨;2、隆顺焦铁公司支付了振信益物流公司煤款300万元还是200万元,拒付的100万元电子承兑汇票能否视为隆顺焦铁公司已经向振信益物流公司支付煤款;3、***、遆俊芝是否应当承担偿还煤款的责任。首先,关于实际履行的煤炭数量是2万吨还是1.8万吨,从《协议》和《借款协议》的内容及体现的价款数额来看,应当认定为煤炭数量为2万吨;从庭审后经该院依法核实,临汾市尧都区泰华冶炼厂向该院出具了证明,可以认定煤炭数量为2万吨,而非隆顺焦铁公司主张的1.8万吨。其次,关于拒付的100万元电子承兑汇票,因隆顺焦铁公司之前支付振信益物流公司的200万元是以普通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而之后支付的100万元是以电子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且振信益物流公司要求兑付时遭到拒付,拒付的原因不在振信益物流公司,振信益物流公司实际上并未拿到该100万元煤款,隆顺焦铁公司依法应当承担履行不能的责任,故隆顺焦铁公司实际支付给振信益物流公司的煤款应为200万元,而非300万元。再次,关于***、遆俊芝是否应当承担偿还煤款的责任,遆俊芝作为公司监事在《协议》上签字,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其行为不能视为职务行为;***作为隆顺焦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公司与振信益物流公司签订《协议》的当天,***、遆俊芝又与振信益物流公司的委托人赵鹏签订了《借款协议》,承诺在2016年2月3日前偿还330万元,该时间与《协议》上约定的还款时间相一致,也就是说《借款协议》上体现的330万元并非真正的借款,而是《协议》上体现的2万吨煤的煤款,***、遆俊芝应当对所作出的承诺承担法律责任;故振信益物流公司要求***、遆俊芝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该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隆顺焦铁公司、***、遆俊芝依法应当承担向振信益物流公司支付煤款132万元的责任。因***、遆俊芝在《借款协议》上承诺如不能按时还款,则从2016年2月3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该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故振信益物流公司要求自2016年2月3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主张,该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西同世达煤化工集团隆顺焦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临汾振信益物流有限公司煤款132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3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遆俊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山西同世达煤化工集团隆顺焦铁有限公司、***、遆俊芝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80元,由被告山西同世达煤化工集团隆顺焦铁有限公司、***、遆俊芝负担。
隆顺焦铁公司、***、遆俊芝不服(2017)晋1002民初3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振信益物流公司应供给隆顺焦铁公司原煤2万吨,质量以豁口煤矿质量为准,数量以豁口煤矿过磅为准,双方在2016年2月3日前履行完毕。协议签订后,振信益物流公司未能在2016年2月3日前将原煤按时按量供给隆顺焦铁公司。经双方结算,振信益物流公司供给隆顺焦铁公司的原煤数量为1.8万吨,隆顺焦铁公司按双方结算结果支付了振信益物流公司货款298.8万元,振信益物流公司向隆顺焦铁公司出具收据予以认可。原审法院忽略了双方的结算事实,根据合同约定数量及庭后泰华冶炼厂出具的证明即认定振信益物流公司所供原煤为2万吨,该证据未组织质证,且隆顺焦铁公司与振信益物流公司合同中约定的数量是以豁口煤矿过磅单为准,双方也是据此结算的,因此原审法院对数量的认定错误,就此认定的合同价款显然也是错误的。2、2016年3月26日,振信益物流公司供给原煤后,经双方结算价款共计298.8万元,振信益物流公司根据结算结果于2016年3月28日向隆顺焦铁公司出具了三份增值税发票,发票总价值为298.8万元,2016年2月25日,隆顺焦铁公司交付振信益物流公司200万元的承兑汇票三份,振信益物流公司向隆顺焦铁公司出具200万元的收据一份;2016年4月1日,隆顺焦铁公司交付振信益物流公司100万元的电子商业汇票一张,振信益物流公司核实后,于2016年4月21日向隆顺焦铁公司出具收到货款100万元的收据一份;隆顺焦铁公司按双方结算结果支付了全部货款,双方的买卖行为已履行完毕。一审中,振信益物流公司主张100万元的电子承兑汇票未能兑付,在汇票兑付期届满至振信益物流公司提起诉讼,未向隆顺焦铁公司提出汇票未兑付,即便是汇票未能兑付,产生的纠纷也是票据纠纷,与本案买卖合同纠纷属不同的法律关系。3、本案中,所谓的”借款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借款协议”为民间借贷纠纷,与买卖合同纠纷为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且买卖合同纠纷中,隆顺焦铁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支付了全部货款,原审法院判决***、遆俊芝承担连带责任显然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隆顺焦铁公司、***、遆俊枝不承担支付责任。
振信益物流公司答辩称:1、一审法院以振信益物流公司提供的补充协议和借款协议体现的价款数额及庭审后泰华冶炼厂向法院出具的证明,认定振信益物流公司供给隆顺焦铁公司原煤2万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振信益物流公司实际供应原煤2万吨,应收煤款332万元,实际收到煤款200万元,隆顺焦铁公司应向振信益物流公司支付剩余煤款132万元及利息。2、隆顺焦铁公司以普通承兑汇票方式支付给振信益物流公司200万元,以电子承兑汇票方式支付100万元,但此100万元在兑付时被拒付,拒付的原因不在振信益物流公司。振信益物流公司并未拿到100万元煤款。隆顺焦铁公司应当承担履行不能的责任。根据协议、补充协议及借款协议约定,合同单价为每吨166元,总价款332万元,且约定***、遆俊芝不能按时支付振信益物流公司煤款,从2016年2月3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现隆顺焦铁公司仅支付200万元,应对剩余132万元承担还款及支付利息责任。3、***、遆俊芝应对132万元煤款及利息承担还款责任。双方签订的协议明确约定,隆顺焦铁公司于2016年2月3日前将货款付给振信益物流公司,如不能按时支付,按***、遆俊芝的借款协议执行,此协议说明***作为隆顺焦铁公司法人及股东,遆俊芝作为隆顺焦铁公司的股东,自愿对该笔煤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中的协议及补充协议均是遆俊芝签字,其身份不能代表公司且未出具隆顺焦铁公司的手续,只能是作为共同买受人的身份在协议上签字,其签字属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理应承担共同支付煤款的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2016年1月14日,振信益物流公司与隆顺焦铁公司签订的《协议》第三条约定:”数量以豁口煤矿过磅为准”;第五条约定:”自甲方(振信益物流公司)把豁口煤矿的提货凭证交于乙方(隆顺焦铁公司)后,即视同为甲方(振信益物流公司)已交付乙方(隆顺焦铁公司)贰万吨原煤”。2016年2月25日,振信益物流公司向隆顺焦铁公司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交款单位:山西同世达煤化工集团隆顺焦铁有限公司,收款方式:承兑,人民币:贰佰万元整,收款事由:货款”。收据上加盖临汾振信益物流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016年3月26日,隆顺焦铁公司出具结算单,载明:”单位名称:振信益物流,货物名称:煤,数量18000,单价166,金额2988000,(大写)贰佰玖拾捌万捌仟元整”,结算单上客户签章处空白。2016年3月28日,振信益物流公司向隆顺焦铁公司开具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分别为6000吨,总计数量18000吨,价税合计金额为2988000元。2016年4月1日,隆顺焦铁公司向振信益物流公司背书转让100万元电子商业汇票一张。2016年4月21日,振信益物流公司向隆顺焦铁公司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山西同世达煤化工集团隆顺焦铁有限公司货款(电子承兑)100万元”,收据加盖临汾振信益物流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二审庭审时,振信益物流公司称其一审判决后多方收集到豁口煤矿与临汾市尧都区泰华冶炼厂的过磅单,主张上述单据显示在2016年1月18日至1月30日,其向隆顺焦铁公司供应原煤540车,数量20000吨。隆顺焦铁公司称临汾市尧都区泰华冶炼厂司磅单上的签字人员非其公司人员,对该司磅单不予认可。隆顺焦铁公司并称根据双方所签协议第五条的约定,隆顺焦铁公司在收到提货凭证后,与振信益物流公司对供给原煤的数量进行了结算,结算数额为18000吨,在结算基础上振信益物流公司向隆顺焦铁公司出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振信益物流公司称其开具18000吨原煤的增值税发票,是其与隆顺焦铁公司口头约定,以少开具2000吨原煤增值税发票应纳的税款48239元,与隆顺焦铁公司自2016年2月3日至2月25日应支付其货款332万元的利息49066元相互抵销。隆顺焦铁公司对振信益物流公司的该说法不予认可,称2016年3月26日振信益物流公司与隆顺焦铁公司的结算结果是18000吨,振信益物流公司给隆顺焦铁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数量亦为18000吨,与隆顺焦铁公司的结算单相符。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涉案原煤数量应为多少吨,双方之间的货款总额应为多少。2、隆顺焦铁公司是否已履行货款支付责任,***、遆俊芝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振信益物流公司与隆顺焦铁公司对供应的原煤数量各执一词,隆顺焦铁公司上诉称振信益物流公司向其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载明原煤数量为18000吨,增值税发票数额与结算单数额一致,主张双方实际履行的原煤数量为18000吨。振信益物流公司称其向隆顺焦铁公司供应原煤为20000吨,增值税发票开具18000吨系因与隆顺焦铁公司口头约定,以少开具2000吨原煤增值税发票应纳的税款额48239元,与隆顺焦铁公司自2016年2月3日至2月25日应支付其货款332万元的利息49066元相抵销。首先,振信益物流公司所称少开具2000吨原煤增值税发票的说法违反国家税收管理法规,涉嫌损害国家利益;其次,振信益物流公司在一审起诉时请求隆顺焦铁公司自2016年2月3日起支付利息,该诉讼请求与其二审所述曾口头约定隆顺焦铁公司自2016年2月3日至2月25日支付其货款332万元的利息49066元相矛盾;再次,隆顺焦铁公司于2016年2月25日向振信益物流公司支付了200万元款项,振信益物流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时间为2016年3月28日,隆顺焦铁公司支付部分款项的时间与振信益物流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时间相差一月之久。综上三点,振信益物流公司所述利息49066元与应纳税款48239元相抵销的主张和说法自相矛盾且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双方签订的协议第三条约定,”数量以豁口煤矿过磅为准”。但根据交易习惯及公平原则,买卖合同的货物数量应以合同履行过程中实际发生的交易量为准,而非以合同约定数量为准。双方签订的协议虽然约定数量为20000吨,但约定数量并不等同于实际供应量。双方在协议中约定,”振信益物流公司将豁口煤矿的提货凭证交给隆顺焦铁公司后,即视同为其已交付隆顺焦铁公司20000吨煤”。根据文义理解,双方约定该条内容的实质应为交付的提货凭证的数量即为20000吨煤,而本案中,振信益物流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向隆顺焦铁公司交付的提货凭证的数量为多少,故对双方协议约定的提货凭证载明的原煤数量无法确认。振信益物流公司虽在二审时称其多方收集到豁口煤矿和临汾市尧都区泰华冶炼厂的过磅单,主张其向隆顺焦铁公司实际交付的原煤数量为20000吨,但该部分过磅单一审时未提供,二审中隆顺焦铁公司对其不予认可,该部分过磅单也不能推翻和否定振信益物流公司向隆顺焦铁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的效力。故综合本案证据,双方实际发生的原煤交易量应认定为18000吨,货款数额应为298.8万元,原审判决对此认定不当,应予纠正。2、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隆顺焦铁公司上诉称其已按双方的结算结果向振信益物流公司支付了全部货款,双方的买卖行为已履行完毕。依据本案查明事实,2016年2月25日,隆顺焦铁公司以承兑汇票方式向振信益物流公司支付货款200万元,振信益物流公司出具了收据;2016年4月1日,隆顺焦铁公司向振信益物流公司背书转让100万元的电子商业汇票一张,振信益物流公司于2016年4月21日向隆顺焦铁公司出具收据。本院认为,隆顺焦铁公司分别以承兑汇票和电子汇票方式向振信益物流公司支付货款300万元,振信益物流公司向隆顺焦铁公司开具了300万元的收款收据,双方的交易行为和环节符合交易习惯及法律规定。振信益物流公司认为隆顺焦铁公司向其支付的100万元电子商业汇票未能兑付,隆顺焦铁公司应当向其再行支付该100万元。但从隆顺焦铁公司将100万元的电子商业汇票背书转让给振信益物流公司后,振信益物流公司即成为100万元电子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取得了该100万元的票据权利。根据票据法规定,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该付款请求权是指向票据上载明的付款人请求付款的权利,并非向已完成基础交易关系的合同相对方请求付款。本案中,隆顺焦铁公司在将案涉电子商业汇票背书转让给振信益物流公司后,已丧失对该电子商业汇票的相关权利,振信益物流公司在电子商业汇票遭到付款人拒付后,其应当依法行使票据追索权,而非以合同买卖关系为由向隆顺焦铁公司要求重新付款100万元。且振信益物流公司在未行使票据追索权的情况下,100万元电子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和权利人仍为振信益物流公司,原审法院在隆顺焦铁公司已不享有票据权利的前提下,判决隆顺焦铁公司向振信益物流公司支付100万元有违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应当予以纠正。如前所述,依据本案证据,在隆顺焦铁公司与振信益物流公司的合同业已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原审判决***、遆俊枝对振信益物流公司主张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亦应予以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7)晋1002民初347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临汾振信益物流有限公司原审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66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680元,共计33360元;由被上诉人临汾振信益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遆海鹏
审判员  吉 磐
审判员  贾芝真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