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1002民初1630号
原告:***信益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信益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先英,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住所地:临汾市尧都区刘村镇刘西村西北约650米处。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军燕,山西华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蒲县金汇洗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汇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书红,职务:董事长兼总经理。
住所地:蒲县太林乡西开府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军燕,山西华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蒲县石字沟洗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字沟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建蒲,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住所地:蒲县乔家湾乡棚子底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亢强,山西尧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信益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蒲县金汇洗煤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蒲县石字沟洗煤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信益公司、金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军燕,被告石字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亢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振信益公司、金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二原告16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金额2000万元为基础,按月利率1.5%自2019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张建蒲系被告和蒲县新兴煤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018年至2019年3月5日二原告与新兴公司一直存在经济往来,新兴公司欠二原告的债务一直未能清偿。就此,2019年3月5日二原告与新兴公司签订了《协议》,确认新兴公司欠二原告款项共计14886631.08元,同时,为保证二原告的合法权益,新兴公司承诺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若不能按期履行,新兴公司将以14886631.08为基数,按月利率1.5%每月向二原告支付利息。后因新兴公司未能按约履行义务,二原告与被告、张建蒲及新兴公司签订了《债务偿还协议》,协议约定,三方均一致确认新兴公司欠二原告的债务及利息合计1600万元。经二原告与被告、张建蒲及新兴公司五方一致同意,新兴公司将其所欠二原告的债务转让给被告,由被告自2019年11月起承担新兴公司所欠二原告的债务共计1600万元。同时,被告承诺并保证2020年1月10日前给二原告调运5000吨精煤(山西蒲县华胜煤业有限公司单一精煤)(煤价按市场价折算)用于偿还所欠债务,如未能按期履行该承诺将按起始金额1800万元的金额以月利率1.5%付给二原告利息;从2020年1月底起每月偿还债务200万元,最迟2020年6月底前偿还完所欠二原告债务。如未能按期履行该承诺将按起始金额2000万元的数额以月利率1.5%付给二原告利息。且协议约定,若因履行本协议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均由违约方承担。因被告未能按协议履行,2020年3月原告向贵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贵院依法作出(2020)晋1002财保30号民事裁定书,并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综上,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法人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复印件;
2、被告的工商档案信息复印件;
3、《协议》复印件、汇票、收据及结算明细复印件、《债务偿还协议》副本。证明:二原告与蒲县新兴煤焦有限公司自2018年一直存在经济往来。2019年3月5日经核对确认,新兴公司欠原告振信益公司3660623.78元、欠原告金汇公司9226007.3元,当日又从振信益公司借款200万元,共计14886631.08元,新兴公司承诺按本协议约定偿还二原告上述债务。二原告及被告及新兴公司四方核实确认,因新兴公司未能按2019年3月5日所欠协议履行,新兴公司欠原告债务及利息1600万元,后二原告、被告、新兴公司及张建蒲五方一致同意,新兴公司将上述职务全部转让给被告,被告按本协议偿还上述债务,若未按约定履行,被告应按照本协议约定支付利息。同时约定因本协议产生纠纷,若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均由违约方承担。
4、担保费、保全费、律师费发票复印件,证明:本案诉讼二原告支付担保费34000元、保全费5000元、律师费5000元。
石字沟公司辩称,1、被告认可欠原告的债务,是事实,故与原告一直调解,并正在积极履行,没有对抗应诉的想法。2、原告诉求的债务数额不实,利息要求过高,从协议内容看债务本身的金额是12886631.08元,协议中的200万是欠款,应实际支付才能计算至14886631.08元,从这个金额增加到1600余万元期间的约120万不应当计算,协议约定以2000万元为基础计算利息实际上是增加了几百万元的违约金。该部分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法律规定不能超过损失的30%,因此,请求将债务数额依法调整为双方实际数额12886631.08元。如果违约可以按照原法律规定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现变更为报价利率。3、本案涉及的保全费在保全裁定中明确为原告负担,而不是被告,担保费用不是财产保全必须支出的费用,因此不应由被告承担。4、被告目前已经向原告提供了几千吨的中煤,正在努力偿还债务,希望与原告调解协商解决。5、原告主张的数额有误差,希望双方再重新核算一下。没有证据提交。
经审理查明,2018年至2019年3月5日间,蒲县新兴煤焦有限公司与原告振信益公司、金汇公司存在多次经济往来。2019年3月5日三方公司签订《协议》,确认截止2019年3月5日新兴公司欠振信益公司3660623.78元,欠金汇公司9226007.3元。同日,新兴公司再向原告振信益公司借款2000000元,上述欠款合计14886631.08元。2019年3月5日为妥善解决新兴公司与二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新兴公司、被告石字沟公司与二原告签订《债务偿还协议》,约定新兴公司将其所欠二原告的债务转让给被告石字沟公司,被告石字沟公司自2019年11月起承担新兴公司所欠二原告的债务共计1600万元,并承诺被告石字沟公司保证2020年1月10日前给二原告调运5000吨精煤(山西蒲县华胜煤业有限公司单一精煤)(煤价按市场价折算)用于偿还所欠债务,如未能按期履行该承诺将按起始金额1800万元的金额以月利率1.5%付给二原告利息;从2020年1月底起每月偿还债务200万元,最迟2020年6月底前偿还完所欠二原告债务。如未能按期履行该承诺将按起始金额2000万元的数额以月利率1.5%付给二原告利息。且协议约定,若因履行本协议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均由违约方承担。庭审中,被告认可欠原告的债务,但对债务数额和利息有异议。以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新兴公司、被告石字沟公司与二原告签订《债务偿还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二原告同意案外人新兴公司将其债务转移给被告石字沟公司,被告石字沟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承担偿还欠款的义务。关于欠款本息认定,2019年3月5日经二原告与新兴公司结算确认欠款本金为14886631.08元。《债务偿还协议》约定被告石字沟公司自2019年11月起承担新兴公司所欠二原告的1600万元债务,实为将前期利息计入本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2019年11月二原告与被告石字沟公司对前期借款结算出的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为160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按2000万元以月息1.5%计算利息一节,二原告与被告石字沟公司约定,如2020年6月底被告石字沟公司不能按期偿还债务,即按2000万元的数额以月息1.5%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约定的违约责任超过了年利率24%,其利息宜以160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一节,原告因本案支付律师费50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担保费34000元不是财产保全必须支出的费用,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蒲县石字沟洗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信益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蒲县金汇洗煤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6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6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
被告蒲县石字沟洗煤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信益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蒲县金汇洗煤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800元,减半收取589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3900元,由被告蒲县石字沟洗煤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国洋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范兰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