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赣民辖终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京信数据科技有限公司(原广东京信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五路****5、9-13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6682263412。
法定代表人:黎刚,该公司董事、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鹰潭四海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信江新区纬五路**鼎宏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00664783044Y。
法定代表人:吴智雄,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京信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鹰潭四海信息产业有限公司技术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京信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不服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赣06知民初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案由为技术合同纠纷,虽然涉案的《技术开发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双方当事人的争议解决方式是由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管辖。但是,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技术合同纠纷案件一般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关于选择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管辖之合同约定因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而无效。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合同履行地约定不明,不能认定鹰潭市为合同履行地,故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不具有管辖权。3、上诉人住所地在广东省中山市,为了更好地查明案件事实,本案应由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并裁定将本案移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鹰潭四海信息产业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当事人在双方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第十四条关于“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中约定:“双方同意由鹰潭市月湖区法院仲裁。”该协议管辖条款对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不明确,故应认定该约定无效。本案应依照法定管辖规定确定案件管辖法院。本案为技术开发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案件具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技术开发合同》第六条关于“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地点和方式”中明确约定自2018年6月30日至2018年8月30日在鹰潭履行。”故江西省鹰潭市是本案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对于本通知第一项标准以下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除应当由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具有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以外,均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因此,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被上诉人鹰潭四海信息产业有限公司在纠纷发生后,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即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吴志华
审判员 张 宏
审判员 孙 明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法官助理熊海蕴
书记员熊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