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信数据科技有限公司

鹰潭四海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与京信数据科技有限公司(原广东京信软件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赣06知民初11号

原告:鹰潭四海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信江新区纬五路**鼎宏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00664783044Y。

法定代表人:吴智雄,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鸣、汤庆斌,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京信数据科技有限公司(原广东京信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五路****513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6682263412。

法定代表人:黎刚,职务:董事、经理。

原告鹰潭四海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京信数据科技有限公司技术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5日立案。

鹰潭四海信息产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研究开发经费及报酬652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3702元(利息按年利率4.75%暂从2018年8月20日计算至2020年1月10日,以后按年利率4.7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共计69570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2018年6月29日签订《技术开发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鹰潭市月湖区软件服务平台部分技术项目交由原告进行研究开发,项目开发期为2018年7月4日至2018年7月30日,项目研究总经费1360000元,在合同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30%(408000元),系统部署上线,客户完成初步验收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40%(544000元),客户完成最终专家验收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总价款20%(272000元),系统质保期完成15个工作日内支付总价款10%(136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了各项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在第一期支付总价款30%(408000元)作为定金时,仅支付了300000元,少支付了108000元。原告依约在2018年7月30日前将项目交付进行初步验收,系统开发经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完成了初步验收,已达到合同约定第二笔款项支付条件,但被告却分文未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剩余首付款及第二笔合同进度款项,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支付,至今逾期一年多时间,已构成严重违约。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支付欠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京信数据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管辖。理由如下:本案案由为技术合同纠纷,虽然涉案的《技术开发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双方当事人的争议解决方式是由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管辖。但是,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技术合同纠纷案件一般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其与鹰潭市四海信息产业有限公司关于选择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管辖之合同约定因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而无效。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下列第一审案件:(一)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案件。”该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广东省内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的案件实行跨区域管辖。”其住所地在广东省中山市,依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为了更好地查明案件事实,本案应由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技术开发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对于本通知第一项标准以下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除应当由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具有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以外,均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在《技术开发合同》第十四条关于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中约定:“双方同意由鹰潭市月湖区法院仲裁。”但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对知识产权案件并无管辖权,因此,该约定因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技术开发合同》第六条关于履行期限、地点和、地点和方式中约定quo;本合同自2018年6月30日至2018年8月30日在鹰潭履行。”因此,江西省鹰潭市是本案合同履行地。本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原告鹰潭四海信息产业有限公司在纠纷发生后,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即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京信数据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其提出的管辖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京信数据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京信数据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景洪

审判员  谢秋荣

审判员  黄文杰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静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