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1民初7863号
原告:宏昌硕(北京)投资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郭补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阳,北京市华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潢川县。
被告:北京创佳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区通州园国际种业科技园区聚和七街2号-43。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伯申,北京中今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创佳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区通州园国际种业科技园区聚和七街1号-303。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伯申,北京中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宏昌硕(北京)投资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昌硕公司)与被告**、北京创佳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佳园林公司)、第三人北京创佳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佳农业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昌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阳、被告**、创佳园林公司及第三人创佳农业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伯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昌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咨询服务费18万元;2、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律师费20 800元;3、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自2017年7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8年4月20日为7989元);4、判令第三人对以上二被告给付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由二被告及第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如下:2017年8月3日,被告**、创佳园林公司(原名称为北京创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共同与原告宏昌硕公司签署《借款咨询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创佳园林公司在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河支行(以下简称廊坊银行)通过原告的服务办理贷款,合同第四条约定了咨询服务费按借款总额的3%收取,自创佳园林公司与债权人即廊坊银行签署合同时支付。被告**作为创佳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以自己个人名义共同签署了《借款咨询服务合同》。合同签订后,根据贷款服务交接资料清单,创佳园林公司提供了相应贷款文件,**也作为贷款担保人提供了个人资料、房产及车辆资料,同时为担保创佳园林公司贷款,其关联企业即第三人创佳农业公司也提供了相应资料。**是创佳园林公司及创佳农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办理过程中,因创佳园林公司自身原因,无法取得贷款,经**及创佳园林公司请求原告工作,将第三人创佳农业公司变更为贷款人,并于2017年7月14日获得贷款审批,第三人与廊坊银行签署了贷款600万元的贷款合同。但二被告及第三人至今拒绝支付咨询服务费,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系创佳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合同签署其名字是正常的,并非以个人名义作为共同付款人去承担共同付款责任。
被告创佳园林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认可原告的居间服务,但是我方并没有实际贷款成功,故不同意支付18万居间服务费,但考虑到原告确实付出了努力,愿意给予相应补偿。当时签订合同时,我方提交了一系列文件,当时原告称以我方名义应该是可以办下贷款的,但是我公司名下确实没有什么资产,所以贷款一直没办下来。后来经过询问和咨询,第三人名下是有财产的,所以经银行同意,由第三人代我公司与银行签署了合同,申请贷款。
第三人创佳农业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与原告没有关系,与本案无关。当时我方虽然和银行签署了合同,但是后来我方不需要再进行贷款了,所以合同就没有再继续履行。第三人虽然没有和原告签署居间合同,但是第三人的批贷成功确实与原告的居间服务存在因果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创佳园林公司原名称为“北京创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为创佳园林公司及创佳农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创佳园林公司系创佳农业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为90%。
2017年8月3日,原告宏昌硕公司(甲方)与被告创佳园林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咨询服务合同》(以下简称《咨询合同》),约定由甲方为乙方借款行为提供专业的信息咨询服务,第一条约定:“借款合同”是指甲乙双方合作期限内乙方与甲方合作公司即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河支行(以下简称债权人)签署的《借款合同》。第四条约定:咨询服务费标准为:按照借款总金额的3%收取。支付方式为:乙方与债权人签署《借款合同》时,乙方将应付咨询服务费支付给甲方。第五条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约定,使得本协议的全部或部分不能履行,均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对方遭受的损失(包括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和律师费等其他费用);如双方均违约,根据实际情况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八条约定:本合同一式两份,甲方执一份,乙方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最后一页当事人签章处,创佳园林公司在乙方签章处盖章,**在乙方签章处手写两个签名,一个在公章之上,一个在公章旁边。庭审中,**解释称其系作为创佳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名,但因为签在公章上的名字不清晰,故在旁边又签了一个,并非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
后因创佳园林公司未能成功申请贷款,经与宏昌硕公司协商,创佳园林公司委托第三人创佳农业公司代为申请贷款,贷款资金仍归创佳园林公司使用。
2017年6月28日,廊坊银行出具了对创佳农业公司的《授信调查报告》。7月14日,廊坊银行审批通过了创佳农业公司的贷款申请,7月20日,创佳农业公司与廊坊银行签署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六百万元。**与廊坊银行签署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用其名下房产作为抵押确保创佳农业公司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后因创佳园林公司不再需要资金支持,故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
2018年4月26日,宏昌硕公司与北京市华洋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因**、创佳园林公司、创佳农业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华洋律师事务所委托王阳律师代理诉讼,律师代理费为20 800元。6月13日,华洋律师事务所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上述事实有《借款咨询服务合同》、《授信调查报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委托代理协议》、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宏昌硕公司与创佳园林公司签订的《借款咨询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遵守。
本案中,宏昌硕公司依据《咨询合同》的约定提供了相应的服务,虽然创佳园林公司未能成功申请贷款,但其委托创佳农业公司成功与廊坊银行签署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600万元,借款资金仍归创佳园林公司使用,创佳农业公司亦认可其成功获得贷款与宏昌硕公司的居间服务具有因果关系,因此,创佳农业公司属于代理创佳园林公司与廊坊银行签署了《借款合同》,故创佳园林公司应当按照《咨询合同》的约定向宏昌硕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18万元并承担违约责任。因各方均认可创佳农业公司与廊坊银行签署《借款合同》的日期为2017年7月20日,故宏昌硕公司要求自该日期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宏昌硕公司要求给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宏昌硕公司要求**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系《咨询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且其并未在合同中作出愿意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故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创佳农业公司作为创佳园林公司的代理人,其代为贷款的行为不存在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情形,故宏昌硕公司要求创佳农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创佳园林公司辩称其不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服务费但愿意给予一定补偿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创佳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宏昌硕(北京)投资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180 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7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
二、北京创佳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宏昌硕(北京)投资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0 800元;
三、驳回宏昌硕(北京)投资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16元,由北京创佳园林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万红玉
二〇一八年七月四日
法 官 助 理 孟 昆
书 记 员 刘文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