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绿致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广州市番禺区某某塑料制品厂、广东绿致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13民初8165号 原告:广州市番禺区***塑料制品厂,住所广州市番禺区石壁街石壁一村**公路99号A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33209500218。 投资人:***,该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广东绿致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曾用名:广州绿致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接源路101号之1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9H7RF0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道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番禺区***塑料制品厂与被告广东绿致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番禺区***塑料制品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东绿致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番禺区***塑料制品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7月30日签订的《办理环保工程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首期合同预付款188910元与第二期进度款113346元,合计302256元及其利息(利息具体分段计算详见附表);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88910元;4.被告承担原告因行政处罚造成的20万元损失;5.被告承担原告因提前解除厂房租赁合同造成的51万元损失;6.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办理环保工程合同》(合同编号:180730001号),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建设环保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广州市番禺区石壁街石壁一村**公路99号A101,合同造价377820元。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工期内完成工程建设,写环评报告,提供53台注塑机进行有机废气治理,办理环保验收手续,取得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分别于2018年8月1日支付第一期款188910元,2018年11月2日支付第二期款113346元。但被告至今未履行合同义务,未提交环评报告、办理环评验收手续、为原告取得排污许可证。因被告未按期为原告建设环保工程,办理相关手续,2019年5月24日,广州市番禺区环境保护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番环罚[2019]209号),认定原告生产过程中产生废气等污染物,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责令原告限期整改并处以罚款20万。原告于2017年8月9日租赁位于工程地点的厂房,租赁年限为6年。由于被告未按期为原告建设环保工程,办理相关手续,以及原告受到上述行政处罚,不能继续在原厂址生产经营,提前解除厂房租赁合同,根据厂房租赁合同约定损失定金51万元。关于合同解除和返还合同款项。原告与被告订立《办理环保工程合同》的目的在于使原告的项目符合环保要求,通过环保验收,并在约定期限内使原告合法投产。被告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原告请求解除《办理环保工程合同》,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合同款项合计302256元及利息。关于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单方违约须承担50%合同价款的违约金,即188910元。关于赔偿责任。被告的违约行为与原告被处以行政处罚、提前解除厂房租赁合同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当对20万行政罚款及51万元定金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虽本案约定有违约金,但约定的违约金188910元不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原告依法请求适当增加,被告除违约金外,应对20万元罚款及51万元定金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如所请。附:利息计算表 利息计算表 序号 合同款项(元) 起算时间 暂计截止日期 天数 年利率 利息(元)(计算公式:合同款项×天数×年利率÷365) 1 188910 二〇一八年八月一日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 383 4.35% 8622.84 2 113346 2018年11月2日 2019年8月19日 290 4.35% 3917.42 3 302256 2019年8月20日 2019年9月19日 30 4.25% 1055.83 4 302256 2019年9月20日 2019年10月19日 29 4.20% 1008.62 5 302256 2019年10月20日 2019年11月19日 30 4.20% 1043.4 6 302256 2019年11月20日 2019年12月19日 29 4.15% 996.62 7 302256 2019年12月20日 2020年1月19日 30 4.15% 1030.98 8 302256 2020年1月20日 2020年2月19日 30 4.15% 1030.98 9 302256 2020年2月20日 2020年3月19日 28 4.05% 939.06 10 302256 2020年3月20日 2020年4月19日 30 4.05% 1006.14 11 302256 2020年4月20日 2020年4月30日 10 3.85% 318.82 暂计至2020年4月30日利息合计 20970.72 被告广东绿致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同意解除合同。二、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已经履行,且两项事实上是一整块,包括编制报告,也包括材料的组织和供应,被告已经履行了,按照合同约定,该款项原告应支付,这与后面的结果没有关联性,故原告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同意。三、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虽然被告同意解除合同,但项目本身不符合环评标准导致得不到审批,不存在被告违约。且从数额上来说,原告主张违约金过高,超过法律规定。且合同有约定,不该由被告承担。四、行政处罚是对违法排污、生产的处罚,与原告委托给被告的项目没有关系,法律规定在没有得到政府许可的时候,本身就不应该生产,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行政处罚罚款没有事实和法律理由。五、开展该项目要申请环评,本身就需要经营地址,这是前提,然后才存在进行政府审批、环评的问题,所以企业的设立所需要的租赁场地与本案纠纷没有法律上关联性,且该损失也没有事实依据,因此,原告提出的第五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六、基于上述理由,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是一家经营橡胶和塑料制品业的个人独资企业,经营地址位于广州市番禺区石壁街石壁一村**公路99号A101。 2018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办理环保工程合同》(编号:180730001号)一份,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对原告办理环保手续,建设地点位于广州市番禺区石壁街石壁一村**公路99号A101,合同项目内容包括:写环评,53台注塑机有机废气治理,验收监测费、环保验收手续、办理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合同造价377820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在当天内向被告支付首期合同预付款总额50%即188910元作为本项目环评编制和设备的备料工作预付款。在被告全部设备及主要材料进场后原告当天内再向被告支付第二期进度款合同总额30%即113346元。在本项目取得环评批复,原告当天内再向被告支付第三期进度款合同总额15%即56673元。本项目经监测达到行业排放标准并取得验收监测达标报告后,原告拿到被告办的手续后,付总合同款余款5%即18891元;合同时间:在被告收到原告首期合同预付款后,被告编制环评报告网传工期约45天,在原告现场具备施工条件后进场施工总工期约90日内完成安装调试交付使用(以晴天计)。在安装过程中,如因原告及其他原因改变设计图纸方案增加工程量时和因天气造成影响安装或遇到不可抗力因素所导致延误工期,被告可顺延安装时间,本合同总期限约为360日。(合同时间从原告根据被告要求提供齐全资料之日起计算);原告责任范围包括:原告负责向被告提供本项目真实性相符的有关资信资料,提供危险废物处理合同复印件等资料,资料必须具备符合环保局要求条件,并对提供资料的准确性负责,否则由原告负责。原告不得因项目选址、工艺等自身存在的问题所导致的报告表结论对项目不利而延迟或拒绝支付费用。涉及排水许可证和环保处罚,由原告负责。编写报告表过程中遇到环保审批项目相关政策发生重大改变,导致项目不能审批,被告免责,双方另行商议;被告责任范围包括:被告根据原告提供有关资信资料及现场负责本项目范围内的设计方案编制工作,项目完工后,负责本项目合同范围内监测手续,取得达标排放监测报告和验收资料交原告。如因原告提供资料与项目内容不符时由原告负责。被告按照该项目的设计图纸参数尺寸内容以及现场实际条件进行组织设备制造、管道制作安装施工。负责在设计方案图纸内容和在原告提供场地给原告具备施工条件情况下,同时在原告能够按时付款给被告时,必须保证在合同期内完成项目的设备制造和安装、调试,交原告投入使用。被告负责本项目合同范围内的全套处理系统设备制造、管道制作成型安装(包工、包料、包调试、包运输)。被告在本项目完成安装调试后,即协调有关部门进行监测验收并交原告;合同期限:本合同在原告全部交付被告使用起至拿到排污证全部合同款项结算完毕后本合同随即终止。上述合同的附件一为《广州绿致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报价表》,该表载明环评报告36500元,注塑车间有机废气处理255440元,五金配件3500元,安装调试4000元,运输人工6000元,在建企业项目污染物采样1000元,在建企业项目污染物监测6880元,专家会审9500元,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措施“三同时”表1000元,验收监测采样3000元,验收监测分析38500元,验收报告8500元,申报环保标示1000元,排污口规范化2000元,排污许可证1000元,以上共计377820元,此报价为不含税。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8月1日向被告支付首期合同预付款188910元。此后,被告为原告的53台注塑机开展注塑有机废气处理工程设备安装及调试,工程完成后双方于2018年12月25日办理了工程竣工验收及移交手续,双方验收意见为:同意注塑有机废气处理工程通过验收。 2018年11月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第二期进度款113346元。 2018年12月7日,经原告补充提交资料后,被告将《广州市番禺区***塑料制品厂年产超薄手机壳1000万个、磨砂手机壳500万个建设项目》的报批稿上传环保审批系统。广州市生态环境局政府信息公开平台显示,上述项目受理公示开始日期2019年3月7日,公示结束日期2019年3月21日,详细情况为公布完成,受理单位广州市番禺区环境保护局;审批公示开始日期2019年3月22日,公示结束日期2019年3月28日,详细情况为公示完成,审批单位广州市番禺区环境保护局;批复结果为“不批准环保文件”,批复文号为“穗(番)环管[2019]73号”,批复日期2019年3月29日,批复单位广州市番禺区环境保护局。被告称不批准的原因是番禺区当时开始实行技术审查。 2019年3月27日,广州市番禺区环境保护局向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番环罚听告[2019]146号),该告知书载明:2019年2月28日环保执法人员检查发现,你单位于2017年11月在广州市番禺区石壁街石壁一村**公路99号Al01建成一个塑料制品加工项目,从事手机外壳生产,生产过程中产生废气等污染物,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便投入生产。你单位上述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本局拟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l.责令你单位限期三个月内改正上述违法行为;2.处以罚款贰拾万元整。并告知原告有权要求举行听证会。 其后,原告提出听证要求,广州市番禺区环境保护局经听证核实后于2019年5月24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番环罚[2019]209号),认为原告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即投入生产的违法事实清楚,决定对原告作出如下行政处罚:l.责令限期三个月内改正上述违法行为;2.罚款贰拾万元整。 2019年6月13日,原告缴纳了上述罚款20万元。 2019年6月,被告与毕节市环境科学研究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毕节市环科所)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经毕节市环科所授权以该所名义从事该所经营范围内业务活动,并约定管理费(其中一般资质报告表管理费1800元/单)、存档工作、审核工作、结算方式、参加评审会等事项,还约定被告应对其所经营项目编制质量负全责,并确保其所经营的项目在所在地环保主管部门及省厅环评考核顺利合格,在双方合作前,被告应向毕节市环科所提交50000元经营风险保证金;协议有限期暂定2019年6月21日至2020年6月21日。2019年6月21日,被告支付毕节市环科所经营风险保证金50000元,备注转账附言为“环评备案押金”。2019年8月7日,被告支付毕节市环科所1800元,备注转账附言为“***项目环评资质”。 2019年8月22日,原告向毕节市环科所出具《委托书》,委托毕节市环科所编制“广州市番禺区***塑料制品厂年产超薄手机壳1000万个、磨砂手机壳500万个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估报告书(表),并签订《技术服务合同》,该合同载明本项目环评最终批复部门是广州市番禺区环境保护局。同月,毕节市环科所就上述项目出具《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报告总结论为:本项目符合国家和地方的产业政策,用地合法,选址合理;本项目营运时产生的各种污染物经治理后,均能达到相关环境标准和环保法规的要求,对周围水环境、大气环境、声环境及生态环境的影响较小;本项目在营运过程中,必须严格落实本评价提出的各项污染防治措施和相关管理规定,确保环保设施正常运转,确保污染物稳定达标排放,将项目对环境的影响控制在最低限度;只有在严格落实本评价的相关污染防治措施,认真执行环保“三同时”制度的情况下,从环境保护角度分析,本项目建设是可行的。 2019年8月26日,被告向电子邮箱pyhppg@vip.163.com提交上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以及相关附件。被告称上述邮箱是环保主管部门的电子邮箱,其提交上述报告是根据环保管理标准化技术审查(207)要求重新提交的。 2019年8月27日,电子邮箱pyhppg@vip.163.com向被告回复邮件。被告称邮件内容是207受理回执,但未提交相应的回执证实。 2019年9月2日,电子邮箱pyhppg@vip.163.com向被告回复邮件。内容为:广州市番禺区***塑料制品厂年产超薄手机壳1000万个、磨砂手机壳500万个建设项目,不符合环境管理要求,审查终止。 就上述项目未能通过环评审批的原因。原告认为,由于被告未向其出具环保部门不予审批的文件,故原告至今均不清楚审批不通过的原因,无法确定是建设项目自身原因还是被告工作不足的原因。被告表示根据环保主管部门邮件回复内容审批不通过的原因就是建设项目不符合要求。 另,原告于2017年8月9日与出租方签订《建筑物质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出租方租赁原告经营地址的租赁期自2017年8月10日起至2023年8月9日止,每月租金17万元,合同签订之日起原告支付出租方三个月租金总和51万元作为定金,定金在租赁期满且原告结清水电费、税费等后退还。原告提交的《收据》显示按金51万元交纳日期为2017年8月11日,该《收据》仅有个人签名,未见单位**。原告称,其于2017年8月9日租赁上述场地,后开始装修和采购设备,2017年11月启用,由于原告当时不了解环保政策,未办理环保手续就开始生产,2018年了解到需要办理环评手续就委托被告办理相关手续;2019年缴纳环保罚款后,一直未能通过环评,遂于2019年9月撤厂搬离租赁地;因为出租方不退押金,原告就直接搬走,原告搬离租赁场地时没有办理交接手续,也没有签订任何协议;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出租方没收其押金51万元,但根据合同约定提前解除合同是要被没收押金的。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办理环保工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上述合同履行的情况,根据双方陈述和双方提交的证据,可见被告已履行环评报告、注塑车间有机废气处理、五金配件、安装调试、在建企业项目污染物采样、环评报批等主要合同义务,现因环评项目未能通过审查,原告未经与被告协商的情况下,搬离涉案项目所在场地,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现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合同解除后的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如前文所述,被告已履行大部分合同义务,其中包括已出具环评报告,注塑车间有机废气处理设备安装及调试等,而原告在未经与被告协商的情况下将包括53台注塑机在内生产设备均已搬离项目厂址,用途和去向不明,被告所履行的废气处理设备安装与调试等义务已物化在上述53台注塑机上,相应的利益已归原告享有,即原告并未对被告进行返还或赔偿损失,而根据合同附件报价表,上述被告履行的合同义务相应对价已超过被告收取原告的费用,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302256元及相应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虽然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能协助原告的建设项目完成环保验收并取得环评审批通过,但从查明事实可见,对于涉案建设项目,原告存在未取得环保验收已投入生产的违法行为,环保行政部门对其处罚也一定程度影响环评审批的进度,就原告提交的证据而言,并不足以证实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支付违约金18891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因行政处罚造成的20万元损失,环保行政部门的处罚决定书已清晰载明违法原因是“生产过程中产生废气等污染物,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而未经验收,便投入生产”,生产行为是原告单方所为,其受到处罚并非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所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20万元损失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因提前解除厂房租赁合同造成的51万元定金损失,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51万元定金已全部被出租方没收,也未提交提前解除租赁合同的场地交接手续,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赔偿该51万元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广州市番禺区***塑料制品厂与被告广东绿致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30日签订的《办理环保工程合同》。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番禺区***塑料制品厂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610元(原告广州市番禺区***塑料制品厂已预交),由原告广州市番禺区***塑料制品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