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森泽新实业有限公司

深圳市新和泽森实业有限公司与江西博鑫酒店有限公司、江西博鑫酒店有限公司赣州锦江国际酒店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赣开执字第283-1号
异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江西博鑫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金东北路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异议申请人江西博鑫酒店有限公司赣州锦江国际酒店分公司,住所地:赣州市金东北路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深圳市新和泽森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八卦四路414栋6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深圳市新和泽森实业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江西博鑫酒店有限公司、江西博鑫酒店有限公司赣州锦江国际酒店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的(2013)赣开民二初字第375号判决一案中,于2014年10月29日依法向两被执行人单位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限令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判决义务。两被执行人提出执行异议称:异议人公司已进入重整程序,重整期间应中止执行;原告(申请执行人)应先向异议人公司出具全额税务发票,才有权要求支付货款;法院判决存在明显错误,要求依照审判监督程序重审。
本院认为,两异议人(被执行人)未进入破产也未终止法人资格,不符合中止执行的条件;对于两异议人提出申请执行人应先出具全额税务发票才能要求支付货款的意见,因判决未确定此项给付内容,不属本案强制执行范围,但在执行中本院可给予提示或主持协商;本案判决经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维持原判决,现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异议人(被执行人)应当依法履行已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如仍不服判决,可以依法申请再审,但不影响已生效判决的执行。综上,异议人要求中止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申请人江西博鑫酒店有限公司和江西博鑫酒店有限公司赣州锦江国际酒店分公司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
执行员***
执行员邱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