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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大长江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7民终45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门市大长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建达北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0712362560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永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原深圳市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园岭街道鹏盛社区八卦一路39号鹏盛1栋、2栋18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46633875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门市大长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长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20)粤0703民初12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长江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二、判令***公司返还大长江公司货款本金人民币426000元以及从2017年2月21日开始至***公司返还上述款项之日止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8月15日共计42个月的利息为357840元),总计783840元;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及反诉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合同解除的原因属于大长江公司作为定作人行使任意解除权而解除合同,而非***公司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解除合同没有事实依据。大长江公司与***公司签订《江门市大长江专家生活楼窗帘深化制作采购合同》的时间为2016年6月29日,根据该合同第4.1、4.2、4.3条的约定,***公司应在大长江公司提供设计方案之日起60天内,即2016年8月28日完成深化设计和现场尺寸复核;***公司制作生产的时间为大长江集团公司的监管代表和大长江集团公司代表确认深化设计图纸、清单和样板之日起45天内,交货日期为2016年9月1日前,安装周期为7天。但***公司从来没有到现场复核尺寸和深化设计图纸,也没有将深化设计的图纸交付给监管代表和大长江公司代表共同确认。可见***公司对合同约定的现场复核和设计图纸深化设计就已经违约。如此,大长江公司才于2017年2月21日与***公司协商解除合同。一审判决认定合同解除的原因属于大长江公司作为定作人行使任意解除权而解除合同,而非***公司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解除合同没有事实依据。二、基于一审判决对合同解除的错误认定,导致一审判决认定大长江公司应按照合同任意解除权的规定承担赔偿***公司已经生产制作的窗帘没有事实依据。1.如上所述,导致合同解除的责任主要在***公司违反合同约定的履约时间,而非大长江公司任意解除合同,一审判决大长江公司承担赔偿***公司已经生产制作的窗帘没有事实依据。2.根据《江门市大长江专家生活楼窗帘深化制作采购合同》第5.2、6.2条的约定,***公司全面生产制作前应将深化设计图纸、清单、样板交监管代表和大长江集团公司代表共同确认后才能进行,否则自行生产由***公司自行承担。但一审判决置上述约定不顾,判决大长江公司对***公司在深化设计图纸、清单、样板未经监管代表和大长江集团公司代表共同确认前所生产制作的窗帘费用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3.大长江公司委托的监管代表为深圳市瑞和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的设计院院长**和软装工程研究院院长***,但***又为***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即**和***在本案合同的签订和履行中监守自盗,即担任运动员,又担任裁判员。**与***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审判决仅凭**的片面之词定案证据不足。4.涉案合同已经于2017年2月21日因***公司违约而解除,***公司在合同解除后于2017年3月25日向大长江公司发送邮件。一审判决以大长江公司对上述邮件没有提出异议来认定大长江公司默认上述产品没有法律依据。5.在***公司没有将窗帘交付大长江集团公司的前提下,判决大长江公司向***公司支付定作款没有法律依据。三、基于以上对合同解除原因的错误认定,一审判决驳回大长江公司要求***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大长江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根据《江门市大长江专家生活楼窗帘深化制作采购合同》第6.1条第(1)款的约定,***公司延误履行合同的,每逾期一日,应按照未完成合同金额的千分之一至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涉案合同解除的责任是***公司违约导致,***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和大长江公司的诉请对大长江集团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驳回大长江公司要求***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大长江集团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诉请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大长江公司的上诉请求。 ***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虽认定***公司因合同解除造成的损失312500元低于***公司的实际损失,但因***公司无法提交证据,因此,***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金额予以认可。 大长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公司返还大长江公司货款本金426000元以及从2017年2月21日开始至***公司返还上述款项之日止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8月15日共计42个月的利息为357840元),总计7838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 ***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确认***公司与大长江公司在2016年6月29日签署的《江门市大长江专家生活楼窗帝深化制作采购合同》已于2020年11月13日解除;2.判决大长江公司赔偿因单方解除《江门市大长江专家生活楼窗帘深化制作采购合同》给***公司造成的损失994000元;3.判决大长江公司承担本案的本诉、反诉的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0日,深圳瑞和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和公司”)和大长江公司签订编号RZ-011的《江门市大长江专家生活楼软装工程深化设计制作采购项目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瑞和公司代表大长江公司对专家生活楼软装深化设计制作采购项目的全程项目统筹管理责任,包括设计效果、质量、工期、安装、摆扬、验收的全程临管服务。 2016年6月29日,大长江公司(委托方、甲方)与***公司(服务方、乙方)签订《江门市大长江专家生活楼窗帘深化制作采购合同》,约定大长江公司将江门市大长江专家生活楼窗帘深化制作和安装事宜委托给***公司。关于窗帘深化制作采购服务内容约定:深化设计、现场窗帘布艺的尺寸复核和窗帘布艺加工制作;货运和安装;布艺产品的具体型号、品名、规格、材质、数量、单价、金额(详见附件l《报价清单》、附件2《设计图纸》)。关于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交货时间、运输安装约定:合同总价款1420000元,附件中已列明具体布艺的单价和价款;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款30%即426000元作为备货款项,生产完成后通知甲方验货,艺术窗帘安装前支付合同总价55%即781000元,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额的15%即213000元;运输方式为货物送至甲方指定地点。甲方项目监管代表约定:甲方委**和公司设计团队为布艺窗帘项目的统筹管理代表,总负责人为瑞和设计院院长**,总监为瑞和软装工程研究院院长***;项目实施过程当中牵涉设计清单、样板、工期、变更等各环节需项目监管代表签字确认后方可生效,项目监管代表人为:**或***(至少有一个代表人签字)。项目进度和周期约定:甲方提供设计图纸和清单,但该图纸、清单只作为合同基本依据需乙方深化设计和现场核实并对此承担责任,现场复核和深化设计周期为60天内;深化设计图纸、清单、样板经甲方监管代表和甲方代表确认后方可进行生产,生产周期为45天;交货日期为2016年9月1日前,如有时间变动,双方另行约定交货时间,乙方自收到甲方发货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交货和安装,安装周期为7天。合同中还对品质保证进行约定。违约条款中对逾期安装和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进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 上述合同签订后,大长江公司于2016年7月11日向***公司转账支付426000元。 合同签订后,瑞和公司、大长江公司、***公司三方人员多次对窗帘的整体深化设计方案、样板进行沟通和评议。 ***公司提交的其于2017年3月25日向大长江公司发送的邮件中载明:大长江公司相关负责人于2017年2月21日前往***公司就对合同事宜进行和谈并最终解约终止合同,和议结果中对窗帘处理为三四楼给予结算,一二层人窗帘待现场施工完毕初步保洁后,现场安装以效果待定。2017年9月8日,***公司向大长江公司发送关于窗帘处理意见的邮件,但大长江公司均未有回复。 2016年8月初,***公司与深圳市概念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窗帘采购合同》(合同价款50万元)。2016年9月1日前,深圳市概念装饰材料有限公司通知***公司,定制的窗帘已全部制作完毕。2016年8月17日至2017年10月12日,***公司共支付了进度款232500元。2019年3月19,因窗帘制作已经将近三年,如果再不处理将造成全部损失。***公司与深圳市概念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为减少损失,协商一致,由***公司再支付5万元(共支付282500元),双方解除合同,窗帘由深圳市概念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自行处理。 **出庭作证证明:合同履行过程当中,窗帘的整体深化设计方案、样板、项目监管代表**多次至项目地与大长江公司的***(董事长)、***(项目经理)、***经理一起评议,提出意见后,进行修改、调整,最终确认的时间在2016年7月30日前。在《窗帘深化制作采购合同》的履行中,***公司的全部窗帘设计深化、样板,大长江公司项目监管代表**及大长江公司的***(项目经理)、***经理已经在会议中确认,没有书面记录。专家生活楼1-4层的窗帘,根据前期确认的样板,***公司已经全部制作完毕;专家生活楼5-6层的窗帘,已经备料。因专家生活楼室内装修工期延误,实际完工日期在2017年6月份前后,导致涉案货品供货日期顺延。由于大长江公司对涉案项目由定制改为采购,导致其单方解除合同。 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江门市大长江集团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9日签订的《江门市大长江专家生活楼艺窗帘深化制作采购合同》于2017年2月21日解除;二、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江门市大长江集团有限公司预付款113500元;三、驳回江门市大长江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义务人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本诉受理费11638.4元,由江门市大长江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953.4元,由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685元。本案一审反诉受理费13740元,减半收取6870元,由江门市大长江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159元,由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711元。 二审期间,本案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受理的(2020)粤0703民初1622号江门市大长江集团有限公司诉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该院经审理,判决如下:一、确认江门市大长江集团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9日签订的《江门市大长江专家生活楼艺术陈设品深化制作采购合同》于2017年2月21日解除;二、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江门市大长江集团有限公司预付款134546元及支付利息(利息应以预付款134546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商业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江门市大长江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该案双方上诉后,本院作出(2021)粤07民终735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生效,与本案属类案。 再查明,一审案号(2021)粤0703民初12130号应为(2020)粤0703民初12130号,属一审笔误,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本案系定作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本案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仅针对大长江公司的上诉请求以及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涉案《江门市大长江专家生活楼艺窗帘深化制作采购合同》于2017年2月21日解除后的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 结合现有证据显示,首先,2016年6月29日,大长江公司(委托方、甲方)与***公司(服务方、乙方)签订《江门市大长江专家生活楼窗帘深化制作采购合同》,该合同约定有“甲方项目监管代表约定:甲方委托深圳瑞和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设计团队为布艺窗帘项目的统筹管理代表,总负责人为瑞和设计院院长**,总监为瑞和软装工程研究院院长***;项目实施过程当中牵涉设计清单、样板、工期、变更等各环节需项目监管代表签字确认后方可生效,项目监管代表人为:**或***(至少有一个代表人签字)。项目进度和周期约定:甲方提供设计图纸和清单,但该图纸、清单只作为合同基本依据需乙方深化设计和现场核实并对此承担责任,现场复核和深化设计周期为60天内;深化设计图纸、清单、样板经甲方监管代表和甲方代表确认后方可进行生产,生产周期为45天;交货日期为2016年9月1日前,如有时间变动,双方另行约定交货时间,乙方自收到甲方发货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交货和安装,安装周期为7天”等内容。本案大长江公司上诉主张其解除合同的根本原因是***公司从来没有到现场复核尺寸和深化设计图纸,也没有将深化设计的图纸交付给监管代表和大长江公司代表共同确认,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履约时间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其于2017年2月21日通知***公司解除合同,并要求***公司返还预付款426000元及支付利息。对此,本院认为,证人**作为大长江公司委托的项目监管人出庭证实***公司曾向其提供深化设计图纸和清单且双方进行了确认,该事实与大长江公司认为***公司从未将深化设计图纸和清单交付给监管代表进行确认的抗辩意见不相符。另,大长江公司虽然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但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且**作为证人已出庭作证并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其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为瑞和公司的院长的事实并不足以认定**与***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采信。另一方面,若***公司存在迟延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大长江公司却从未催告对方履行合同义务,显然不符合常理。况且,大长江公司的监管代表**关于大长江公司存在硬装装修工程延误的陈述内容与***公司所称的事实基本吻合,能相互印证交货和安装的时间受大长江公司的装修工程延误所影响的事实,在此情况下,***公司未能在约定时间内交货和安装的原因在于大长江公司,其行为也不足以致涉案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因此,大长江公司认为因***公司的违约致使合同解除,但未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涉案合同的解除不存在***公司违约的问题。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六十八条“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大长江公司作为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涉案合同,如前所述,涉案合同解除后,***公司应当返还大长江公司预付款467400元,因本案***公司不存在违约问题,***公司有权主张因大长江公司解除合同而造成的损失。一审期间,***公司提交了《窗帘采购合同》、银行流水及证明等,可以证实***公司确实履行了窗帘制作采购合同义务,并为制作窗帘共支出282500元,故一审法院虽然认定大长江公司属违约解除涉案合同不当,但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证据及***公司的诉请作出大长江公司应赔偿***公司因合同解除造成的损失(含酌定***公司主张的合同签订、履行中多次沟通、评议所产生的相关费用损失30000元)共计312500元(282500元+30000元)并无不当。故***公司应返还大长江公司的预付款426000元中扣除大长江公司应向***公司支付的赔偿款312500元后,***公司仍应退还大长江公司预付款113500元。同时,***公司在合同解除后占用大长江该预付款必然产生一定的利息损失,合同终止履行后其应向大长江公司支付该部分利息损失,故结合大长江公司的诉请,***公司应以返还预付款113500元为基数,自合同解除之日即2017年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商业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给大长江公司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给大长江公司至款项返还之日止,对大长江公司的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江门市大长江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除对预付款占用利息不予认定不当外,其他判处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20)粤0703民初1213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 二、撤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20)粤0703民初1213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利息(利息应以预付款113500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商业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江门市大长江集团有限公司; 四、驳回江门市大长江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11638.4元(江门市大长江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11638.4元),由江门市大长江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496.4元,由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142元。江门市大长江集团有限公司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142元由一审法院退回,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应向一审法院补交一审案件受理费3142元。一审案件反诉受理费13740元(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已预交13740元),减半收取6870元,由江门市大长江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993元,由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877元。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多预交的一审反诉受理费9863元由一审法院退回,江门市大长江集团有限公司应向一审法院补交一审反诉受理费2993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3.4元(江门市大长江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11638.4元),由江门市大长江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988.35元,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15.05元。江门市大长江集团有限公司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05元由本院退回,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应向本院补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15.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 砚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徐 闯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