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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大长江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7民终7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门市大长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永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原深圳市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江门市大长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长江公司)、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20)粤0703民初1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长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判项;2、判令***公司返还大长江公司货款本金人民币467400元以及从2017年2月21日开始至***公司返还上述款项之日止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19年11月25日共计33个月的利息为308484元),总计775884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及反诉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合同解除的原因属于大长江公司作为定作人行使任意解除权而解除合同,而非***公司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解除合同,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双方于2016年6月29日签订的《江门市大长江专家生活楼艺术陈设品深化制作采购合同》第4.1、4.2、4.3条的约定,***公司应在大长江公司提供设计方案之日起60天内,即2016年8月28日完成深化设计和现场尺寸复核;***公司制作生产的时间为大长江公司的监管代表和大长江公司代表确认深化设计图纸、清单和样板之日起60天内,交货日期为2016年9月15日前,安装周期为7天,如因大长江公司确认清单图纸导致时间延后的,则交货周期顺延。但***公司从来没有到现场复核尺寸和深化设计的图纸,也没有将深化设计的图纸交付给监管代表和大长江公司代表共同确认,已经违约。如此,大长江公司才于2017年2月21日与***公司协商解除合同。一审判决认定合同解除的原因属于大长江公司作为定作人行使任意解除权,没有事实依据。二、一审判决认定大长江公司应按照合同任意解除权的规定就***公司已经生产制作的艺术品及仓储费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1、如上所述,导致合同解除的责任主要是***公司违反合同约定的履约时间,而非大长江公司任意解除合同。2、根据《江门市大长江专家生活楼艺术陈设品深化制作采购合同》第4.2、5.2条的约定,***公司在全面生产制作前应将深化设计图纸、清单、样板交监管代表和大长江公司代表共同确认,故一审判决大长江公司对***公司在未经监管代表和大长江公司代表共同确认深化设计图纸、清单、样板之前所生产制作的艺术品及仓储费用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且该判决结论与同案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20)粤0703民初1620号案所得出的结论不一样,导致相同法官出现同案异判的错误结论。3、大长江公司委托的监管代表为深圳市瑞和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的设计院院长**和软装工程研究院院长**,但**又为***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即**和**在本案合同的签订和履行中监守自盗。**与***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审判决仅凭**的片面之词定案,证据不足。4、涉案合同已于2017年2月21日因***公司违约而解除。合同解除后,***公司于2017年3月13日向大长江公司发送结算清单。一审判决以大长江公司对该计算清单没有提出异议来认定其默认涉案产品,没有法律依据。5、在***公司没有将艺术品交付大长江公司的前提下,判决大长江公司向***公司支付定作款没有法律依据。三、基于以上对合同解除原因的错误认定,一审判决驳回大长江公司要求***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根据《江门市大长江专家生活楼艺术陈设品深化制作采购合同》第8.2条第(1)款的约定,***公司延误履行合同的,每逾期一日,应按照合同价1%支付违约金。综上,请求依法支持大长江公司的上诉请求。 ***公司针对大长江公司的上诉意见辩称:与***公司的一审答辩意见一致。 ***公司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四项,改判***公司无需向大长江公司返还预付款134546元及利息;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大长江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公司应当向大长江公司返还预付款134546元及利息,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公司的损失至少应当包含:向制作厂家支付的货款317489.22元、公证费8000元和一审判决认定的油画及油画仓储费332854元,合计658343元。1、有关向制作厂家支付的货款损失317489.22元。**的证人证言(详见***公司的一审证据1,P6-8)明确“窗帘和艺术陈设品的整体深化设计方案、样版……最终确认的时间在2016年7月30日前”。并且,***公司已经完成了艺术陈设品(包含全部艺术油画及艺术摆件)制作采购的合同义务。关于艺术摆件,***公司提供了与制作厂家签订的《销售合同》、银行电子回单、出(送)货收据单,并已向制作厂家支付货款317489.22元(详见***公司的一审证据2,P9-109)。2、有关公证费损失8000元。2020年3月20日,广东省深圳市先行公证处出具(2020)深先证字地5495号《公证书》,对陈设品及画作取证情况进行公证。该公证书中所保全的内容有助于***公司要求大长江公司承担损失的反诉请求。因此,该公证费损失8000元应当由大长江公司承担。综上,上述货款损失317489.22元、公证费8000元以及一审判决认定的损失332854元应作为***公司的实际损失。涉案预付款467400元在扣除大长江公司应予赔偿的损失后,***公司无需向大长江公司退回预付款及支付利息。二审庭审中,***公司补充如下意见:1、一审判决(第10页最后一行)中证人**称艺术摆件仅提供少部分样品,并非表示艺术摆件未经大长江公司确认,一审判决因此未认定***公司的采购艺术摆件损失,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的证明(***公司提供的证据1第7页)明确艺术摆件也经过**及大长江公司的代表确认,**之所以称艺术摆件仅提供部分样品,原因是艺术摆件在整体深化设计方案样板阶段只需要提供部分样品给大长江公司,大长江公司确认后,***公司向制作厂家下单,并向制作厂家支付部分货款及定金。待大长江公司通知送货后,***公司再向制作厂家提货。待通知的原因是因为艺术摆件作为软装陈设品需待室内装修完工保洁后才能入场,而大长江公司的室内装修工程延期,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通知***公司送货,***公司因此也没有向制作厂家提货。直到大长江公司单方提出解除合同,***公司只能放弃已向制作厂家支付的货款订金和已经订好的艺术摆件。因此,本案证人和大长江公司只看到少部分样品,已经支付的艺术摆件的货款订金共计317489.22元。根据合同法第268条的规定,大长江公司需向***公司赔偿因其单方解除合同而产生的艺术摆件的货款订金损失317489.22元。2、关于利息的问题。2017年2月21日,大长江公司提出单方解除合同,***公司本着友好节约的初衷向大长江公司提出解约方案,并通过邮件、电话的方式分别在2017年3月13日、3月25日、9月12日催促大长江公司尽快回复(证据3第197页),但大长江公司一直未予回复,故该利息损失属于大长江公司自身拖延导致的,应由其自己承担。 大长江公司针对***公司的上诉意见辩称:与大长江公司的上诉状意见一致。 大长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返还大长江公司货款本金893400元以及从2017年2月21日开始至返还上述款项之日止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11月25日共计33个月的利息为589644元),共计148304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大长江公司于2020年8月18日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公司返还大长江公司货款本金467400元以及从2017年2月21日开始至返还上述款项之日止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算的利息(从2017年2月21日起计,暂计算至2019年11月25日,共计33个月的利息为308484元),共计775884元。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确认大长江公司与***公司在2016年6月29日签署的《江门市大长江专家生活楼艺术陈设品深化制作采购合同》已于2019年11月25日解除;2、判决大长江公司赔偿因单方解除《江门市大长江专家生活楼艺术陈设深化制作采购合同》给***公司造成的损失1266600元;3、判决大长江公司承担本案的本诉、反诉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0日,深圳某甲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和大长江公司签订编号RZ-011的《江门市大长江专家生活楼软装工程深化设计制作采购项目管理服务合同》,约定:某甲公司代表大长江公司对专家生活楼软装深化设计制作采购项目的全程项目统筹管理责任,包括设计效果、质量、工期、安装、摆扬、验收的全程临管服务。 ,大长江公司(委托方、甲方)与***公司(服务方、乙方)签订《江门市大长江专家生活楼艺术陈设品深化制作采购合同》,约定大长江公司将江门市大长江专家生活楼艺术陈设品深化制作和安装事宜委托给***公司。关于艺术陈设品深化制作采购服务内容约定:深化设计、加工制作、采购和现场尺寸复核;货运和安装摆场;艺术陈设品的具体型号、品名、规格、材质、数量、单价、金额(详见附件l《报价清单》、附件2《设计图纸》)。关于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交货时间、运输安装约定:合同总价款1558000元,附件中已列明具体艺术陈设品单价和价款;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款30%即467400元作为备货款项,生产完成后通知甲方验货,艺术陈设品安装摆场前支付合同总价55%即856900元,安装摆场完毕并经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额的15%即233700元;运输方式为货物送至甲方指定地点。甲方项目监管代表约定:甲方委托某甲公司设计团队为艺术陈设项目的统筹管理代表,总负责人为瑞和设计院院长**,总监为瑞和软装工程研究院院长**;项目实施过程当中牵涉设计清单、样板、工期、变更等各环节需项目监管代表签字确认后方可生效,项目监管代表人为:**或**(至少有一个代表人签字)。项目进度和周期约定:甲方提供设计图纸和清单,但该图纸、清单只作为合同基本依据需乙方深化设计和现场核实并对此承担责任,现场复核和深化设计周期为60天内;深化设计图纸、清单、样板经甲方监管代表和甲方代表确认后方可进行生产,生产周期为60天;交货日期为,如有时间变动,双方另行约定交货时间,乙方自收到甲方发货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交货和安装。品质保证约定:乙方在下单生产前须经甲方监管代表和甲方代表对该项目清单、深化设计图纸、样板等进行确认和封样,该成果作为项目验收主要依据。甲乙双方权利、义务条款约定:货物到交还地点之日,甲方必须书面委托代表现场进行数量验收,并在送货单上签字并**,如因甲方原因,两日内不能确认数量,所引起丢失、损坏等问题,甲方承担责任。货物验收、合同变更条款约定:合同签订后,因甲方原因,取消部分或全部货物,造成乙方生产货物的材料和劳务等经济损失,由甲方赔偿。 上述合同签订后,大长江公司于2016年7月11日向***公司转账支付467400元。 ***公司提供《销售合同》、银行电子回单、出(送)货收据单等资料显示涉案《江门市大长江专家生活楼艺术陈设品深化制作采购合同》签订后,***公司分别向深圳市蒂高美居家饰有限公司、深圳富茂玻璃有限公司等19家制作厂家采购艺术装饰品并支付部分价款。 ***公司于2017年3月13日通过×××@qq.com邮箱向大长江公司邮箱“×××@163.com”发送《大长江专家生活楼艺术油画艺术摆件结算清单2017.03.12》,该结算清单附件中所列艺术油画共计263幅,税后价格合计653207元;附件所列艺术摆件共计77件,税后价格合计646652元。上述邮箱与大长江公司提交公证书中双方通过邮件联系和沟通合同履行问题所使用邮箱一致。 ***公司提交的其向大长江公司发送的邮件中载明大长江公司相关负责人于2017年2月21日前往***公司就对合同事宜进行和谈并最终解约终止合同。 另,2016年9月5日,***公司(甲方,存货方)与明新公司(乙方,保管方)签订《仓储保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储存相关产品,货物品名为油画产品(详见附件),保管期限自2016年9月10日至2021年12月31日止,保管费用3000元/月,现金支付,每两个月支付一次。该合同附件清单载明装饰画共计258件(注:附件297件,其中39件重复,打板16件,其中8件重复,重复部分按照金额较高的计算),总价合计180414元(24556元+31703元+11648元+12592元+13300元+86615元);打板8件,金额总计14440元,两项合计194854元。***公司提交明新公司开具的2016年11月10日至2020年7月10日的收据23张,显示明新公司收到***公司仓储费共计138000元(6000元×23)。 根据***公司证据保全申请,广东省深圳市先行公证处公证人员与***公司委托代理人于2020年3月17日到深圳市光明区,由工作人员用卷尺测量办公室相关区域,并将一批货物搬运至某乙工业园8号仓库二号门“办公室”内,公证人员对整个过程进行录像,将所拍摄照片打印。2020年3月20日,广东省深圳市先行公证处出具(2020)深先证字第5495号《公证书》,对上述取证情况进行公证,所拍照片附于《公证书》后,并证明公证书所附照片、光盘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搬运货物为陈设品及画作。***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8000元。 **出庭作证证明其确认***公司全部艺术油画在2016年10月已经全部制作完毕,艺术油画经过**及大长江公司代表口头确认,没有书面记录;艺术摆件仅提供小部分样品;因专家生活楼室内装修工期延误,导致涉案货品供货日期顺延,由于大长江公司对涉案项目由定制改为采购,导致其单方解除《江门市大长江专家生活楼艺术陈设品深化制作采购合同》。 大长江公司认为***公司提供的深化设计方案无法达到其要求,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解除合同并退回预付款,遂于2020年1月20日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6日将包括起诉状在内的应诉资料送达***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定作合同纠纷。大长江公司与***公司签订的涉案《江门市大长江专家生活楼艺术陈设品深化制作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一、关于涉案《江门市大长江专家生活楼艺术陈设品深化制作采购合同》履行进度的问题。***公司提供其与制作厂家签订的《销售合同》、银行电子回单、出(送)货收据单、**的证人证言、《仓储保管合同》及附件,基本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公司履行了油画制作采购的合同义务。对于大长江公司抗辩认为***公司履行上述义务未经其确认的意见,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一方面,证人**作为大长江公司委托的项目监管人出庭证实油画经过其与大长江公司代表开某确认,该证人证言真实可信,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另一方面,大长江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收到***公司发送的结算清单后对所附的油画清单提出异议,大长江公司上述抗辩意见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二、关于涉案《江门市大长江专家生活楼艺术陈设品深化制作采购合同》是否已解除及责任承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公司未完成承揽工作前,大长江公司依法有权随时解除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其应以通知方式行使任意解除权,自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解除,***公司提交的邮件资料载明大长江公司相关负责人于2017年2月21日前往***公司就对合同事宜进行和谈并最终解约终止合同,证人**也作出基本一致的表述,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大长江公司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于2017年2月21日通知到达***公司,涉案《江门市大长江专家生活楼艺术陈设品深化制作采购合同》于该日解除。关于合同解除后责任承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涉案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大长江公司有权要求***公司返还预付款项,***公司为涉案项目采购制作大量艺术装饰品并租赁场地保管,大长江公司解除合同将造成***公司相应损失,***公司依法有权主张大长江公司赔偿其该部分损失。***公司主张按照合同价款确定预期可得利益损失,因合同履行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合同履行后是否仍存在经营利润也无法确认,***公司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如前所述,***公司确实履行了油画制作采购的合同义务,大长江公司监管代表出庭证实该义务的履行经过了大长江公司代表确认,大长江公司未能依约及时履行收货义务,造成***公司油画制作采购损失及仓储费损失,该损失是***公司的实际损失,对***公司主张的该部分损失,理据充足,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公司提交的仓储保管合同及租赁费收据显示,其租赁场地存储涉案油画价值共计194854元,以及至2020年7月产生的仓储费共计138000元,合共332854元,对于该部分损失,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对于***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损失,因律师费不是诉讼中必然产生的费用,涉案《江门市大长江专家生活楼艺术陈设品深化制作采购合同》也未就上述费用负担问题进行约定,***公司主张律师费损失,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公司主张的公证费,该(2020)深先证字第5495号公证书是本案起诉后由***公司申请而作出的公证(2020年3月17日申请),与本案没有必然联系,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故对其产生的公证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大长江公司应赔偿***公司因合同解除造成的产品损失194854元、仓储费损失138000元,扣除上述应予赔偿的损失后,***公司应退回大长江公司预付款134546元(467400元-194854元-138000元)。关于利息问题。大长江公司主张从2017年2月21日起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收预付款利息,***公司在合同解除后占用大长江公司预付款必然产生一定的利息损失,合同终止履行后其应向大长江公司支付该部分损失,合同未约定预付款利息计算标准,一审法院酌定***公司以应返还预付款134586元为基数,自合同解除之日即2017年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商业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给大长江公司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给大长江公司至款项返还之日止。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大长江公司与***公司于2016年6月29日签订的《江门市大长江专家生活楼艺术陈设品深化制作采购合同》于2017年2月21日解除;二、***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大长江公司预付款134546元及支付利息(利息应以预付款134546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商业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大长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义务人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11558.84元,由大长江公司负担9554.84元,由***公司负担2004元,大长江公司因减少诉讼请求多预交的6588.56元,一审法院予以退回。本案反诉受理费8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大长江公司负担2129元,由***公司负担5971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庭审中,***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出庭作证陈述了如下内容:“***公司有提供深化设计图纸给我”;“油画是经过确认的,是开某讨论过的,但是没有记录,我(**)也没有书面签字”;“油画我是有见过的,大长江公司的代表也是有看过油画,也是确认的。但是摆件因为***公司只是支付了定金,所以我还没有见过摆件,只是提供了小部分的样品”。同时,对于***公司所称的“因专家生活楼室内装修工程延误,导致涉案货品供货日期顺延”的意见,**回答如下:确实有装修工程的延误,但是不影响大长江公司、***公司之间的工作。可以先期准备不影响履行合同,不一定要搬到现场,如果需要摆设或者悬挂窗帘,就需要等工程完工才能进场。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定作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本案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结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关于涉案《江门市大长江专家生活楼软装工程深化设计制作采购项目管理服务合同》解除后的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 一、关于讼争合同的解除。大长江公司上诉主张其解除合同的根本原因是***公司存在迟延履行合同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其于2017年2月21日通知***公司解除合同,并要求***公司返还预付款467400元以及支付利息(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证人**作为大长江公司委托的项目监管人出庭证实***公司曾向其提供深化设计图纸,该事实与大长江公司认为***公司从未将深化设计图纸交付给监管代表进行确认的抗辩意见不相符。另,大长江公司虽然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但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且**作为证人已出庭作证并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其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为某甲公司的院长的事实并不足以认定**与***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采信。另一方面,若***公司存在迟延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大长江公司却从未催告对方履行合同义务,显然不符合常理。况且,大长江公司的监管代表**关于大长江公司存在装修工程延误的陈述内容与***公司所称的事实基本吻合,能相互印证交货和安装的时间受大长江公司的装修工程延误所影响的事实,在此情况下,***公司未能在约定时间内交货和安装的原因在于大长江公司,其行为也不足以致涉案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因此,大长江公司认为因***公司的违约致合同解除,但未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涉案合同的解除不存在***公司违约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大长江公司在合同履行完毕前单方通知***公司解除合同,其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所赋予的定作人的任意解除权,并无不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关于“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因大长江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定作合同应予解除,且***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已交付工作成果,故大长江公司诉请***公司返还预付款4674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大长江公司要求***公司按涉案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因***公司不存在违约问题,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大长江公司应否赔偿***公司所造成的损失。承前所述,大长江公司虽然可以解除合同,但若因此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对于大长江公司应否赔偿***公司所造成的损失,应取决于***公司是否已发生实际损失以及***公司对损失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公司提供了其与制作厂家签订的《销售合同》、银行电子回单、出(送)货收据单、**的证人证言、《仓储保管合同》及附件,上述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公司存在向制作厂家采购艺术陈设品的事实。但是,根据涉案合同关于“***公司在下单生产前须经大长江公司监管代表和大长江公司代表对项目清单、深化设计图纸、样板等进行确认和封样”的约定,***公司作为涉案合同的承揽人应就其主张的艺术陈设品系经大长江公司确认后进行制作采购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经查,证人**已出庭证实***公司制作采购的艺术油画系经过其与大长江公司代表开某确认的,以及该批油画在大长江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前已全部制作完毕。结合大长江公司在收到***公司发送的油画结算清单后从未就此提出过异议的事实,可以认定***公司主张的艺术油画是经大长江公司确认后进行制作采购。然而,对于其他艺术摆件,***公司上诉主张其已提供样品给大长江公司进行现场确认,但未能就此举证证实,且证人**从未表示其对***公司提供的样品进行过确认,亦称其没有见过艺术摆件,故***公司主张其是为了履行涉案合同而向制作厂家采购艺术摆件并要求大长江公司承担由此产生的货款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此可见,***公司为履行涉案合同的约定,已完成了艺术油画的采购制作,并向制作厂家支付了货款,现因大长江公司解除合同且不同意接收该批艺术油画导致***公司产生了货款损失及为保管该批艺术油画所支付的仓储费,该部分损失已实际发生。其次,如前所述,大长江公司诉请解除其与***公司合同关系的原因系其自身原因,并非因***公司的违约所致,故在大长江公司行使任意解除权造成***公司油画制作采购的货款损失及仓储费损失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大长江公司对***公司的该部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充分。此外,对于***公司主张的公证费损失,因涉案(2020)深先证字第5495号公证书是本案起诉后由***公司申请而作出,由此产生的公证费并非涉案合同解除后必然产生的费用或损失,且双方对此并无约定,故***公司要求大长江公司支付公证费缺乏法律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合上述分析,涉案合同解除后,***公司应当返还大长江公司预付款467400元,而大长江公司则应赔偿***公司因合同解除造成的货款损失194854元、仓储费损失138000元。也就是说,在***公司应返还大长江公司的预付款467400元中扣除大长江公司应向***公司支付的赔偿款332854元(194854元+138000元)后,***公司仍应退还大长江公司预付款134546元。据此,一审判决***公司应返还预付款134546元及支付该预付款占用期间的利息给大长江公司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大长江公司、***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59元(已由上诉人江门市大长江集团有限公司预交10071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预交3388元),由江门市大长江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71元,由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38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李 海 审 判 员 **中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