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辽民申62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万顺通环境清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盛,辽宁开元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6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一审原告:杨帅,男,198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一审原告:**,男,199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再审申请人大连万顺通环境清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顺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杨帅、一审原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2民终58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连万顺通环境清洁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第一,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由被申请人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主张权利。再审申请人已给死者杨宝学办理了社保手续,完成了《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第一条规定的形式要件,被申请人只能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主张权利。第二,既然申请人已给死者杨宝学办理了社保手续,被申请人应首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主张权利。如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理赔,被申请人应据《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只有通过司法程序证明因社保手续瑕疵导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理赔是合法的,被申请人才能向申请人主张赔偿。第三,被申请人诉请的第二、三项,即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费、每月救济费都应先由有关部门进行供养直系亲属的资格认定。个别文件表述时不够严谨,将“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费”简述为“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费”。本案被申请人没有办理供养直系亲属的资格认定,应驳回被申请人第二、第三项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请求撤销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2民终589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与杨宝学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再审申请人为杨宝学缴纳社保的时间是杨宝学死亡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不符合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领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的条件。一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的诉请属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应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领一节,没有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正确。再审申请人万顺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向***、杨帅、**支付丧葬补助费等费用的义务。二审判决关于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费的认定亦无不当。故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连万顺通环境清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