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2民终40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万顺通环境清洁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中山路688号209号房间。
法定代表人:陈仁联,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盛,辽宁开元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岁,男,1951年8月16日生,汉族,住鞍山市立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环宇(**岁儿子),男,1983年9月27日生,汉族,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上诉人大连万顺通环境清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岁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9)辽0204民初7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连万顺通环境清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盛及被上诉人**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环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万顺通环境清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的门诊诊断及用药不合理,不应得到支持。
**岁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一审时已提供医院诊断及医疗费单据。
**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4000元、鉴定费3000元、误工费5200元(每月工资2600元×2个月)、护理费5200元(2600元/月×2个月)、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交通费160元(单程40元×4次),共计3056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退休后,从2011年9月开始受雇佣于被告,从事环卫工作。在2014年11月17日,因预防下大雪,原告在被告的环卫车上向各路段运送融雪剂,在工作中从车上摔下,当日到大连市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原告目前已离职。在诊疗过程中,原告共花去医疗费14000多元。在诉讼过程中,依据原告**岁的申请,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11月27日[2019]大科司临鉴字第8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伤者**岁外伤致:1、伤残程度不构成伤残等级。2、误工期为伤后60-120日,护理期为伤后30-60日,营养期为伤后60-90日。3、后续治疗费用不予考虑。4、伤者伤情不存在护理依赖。2019年12月18日,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申请,撤回对误工费一项的诉请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系被告雇佣,为被告提供劳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庭审中口述,其从环卫车上摔下,系因其站在比较靠外侧的位置,同事在拽其脚下袋子时一并把他带下车致使其受伤。该同事亦系被告雇佣人员,其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未认真履行安全管理职责,对事故发生负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原告口述自己是站在比较靠外侧的地方,未尽到十分的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亦对其损害的发生负有过错。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由原告自负20%的责任,被告承担80%的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一审法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本案原告的治疗情况,其共计花费14000多元,原告主张医疗费14000元,按照责任比例,被告应承担11200元。2、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确需护理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根据原告的主张,结合[2019]大科司临鉴字第8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对护理期的评定进行确定。该鉴定结论中护理期为伤后30-60日,结合本案实际,护理期按照50天计算为宜,按照每日120元标准,共计6000元。按照责任比例,被告应承担4800元。3、营养费。根据法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情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虽然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没有有关加强营养的医嘱,但结合原告的伤情,要求补充营养并无不妥,加之,原告申请的鉴定结论中也对营养期进行了评定,营养期为伤后60-90日,结合本案实际,营养期按照伤后75天计算为宜。按照每日100元标准,共计7500元。按照责任比例,被告应承担6000元。原告主张为3000元,为原告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4、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在本案中提交了交通费票据,考虑到原告进行复查、鉴定的情况,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160元予以认定。按照责任比例,被告应承担128元。5、鉴定费。该项费用为原告在诉讼中实际发生的费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本案实际,被告应承担部分该项费用,原告花费鉴定费3000元,按照责任比例,被告应承担2400元。至于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并未构成伤残,不涉及该两项费用的问题。且原告第二次开庭并未对两项费用进行主张,故不予处理。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撤回该诉请,不予处理。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大连万顺通环境清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岁医疗费11200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28元,上述费用共计19128元;二、被告大连万顺通环境清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岁鉴定费2400元;三、驳回原告**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2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82元,被告负担200元,履行时间同上。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大连万顺通环境清洁有限公司对于被上诉人**岁系其雇佣的员工及被上诉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其争议的是被上诉人的用药是否合理。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虽然对被上诉人用药是否合理有异议,但在被上诉人对其他事项进行司法鉴定时并未对被上诉人的用药是否合理申请司法鉴定,且被上诉人一审时已提供医院诊断书及医疗费单据,故在上诉人二审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诉人的司法鉴定申请不予支持,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对上诉人本案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大连万顺通环境清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福一
审判员 司玉峰
审判员 金 艳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徐蕴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