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辽民申4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6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万顺通环境清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中山路688号209号房间。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盛,开元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杨帅,男,198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原审原告:**,男,199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大连万顺通环境清洁有限公司及原审原告杨帅、**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2民终58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的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双山子村民委员会、蜘蛛山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出具证明,证明***身体不好,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收入证明。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之规定,请求支持由被申请人向再审申请人支付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每月690元的诉讼请求。
大连万顺通环境清洁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蜘蛛山镇劳动保障事务所无权出具此证明。再审申请人要求的供养直系亲属每月救济费应先由当地劳动管理部门进行供养直系亲属的资格认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有证据证明其身体不好、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收入的问题。经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规定,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再审申请人证明其提交的新的证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一)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二)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三)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的。本案中,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材料不足以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证据”,对于该项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晨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