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203民初4954号
原告:**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中山路****房间。
法定代表人:陈仁联,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盛,辽宁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营业场所大连市西岗区唐山街55号。
法定代表人:李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昌寅,辽宁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昌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赔偿原告损失21728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原告在被告处投保雇主责任保险,保险期一年。保险合同第三条约定,原告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受伤,被告应承担保险责任。王明岁是原告的工作人员,2014年11月17日在工作时受伤,花费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19128元,鉴定费2400元,诉讼费200元,合计21728元。上述费用已经(2019)辽0204民初7785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支付给王明岁。因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根据该名称查询并未在公司投保相应保险。2、诉状中记载事故发生时间是2014年11月,依据我国保险法第26规定,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而从2014年到原告起诉2020年时间跨度将近6年,依据诉讼时效的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3、原告向法庭主张的保单号经被告查询被保险人为大连万顺通环境清洁有限公司,根据该保单项下的提供的相应的雇员的名单并没有本案当中陈述的王明岁,因此被告从上述三点无法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大连万顺通环境清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顺通公司”)在被告处投保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因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等十项情形导致伤残或死亡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保险期间共365天,自2014年5月10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9日二十四时止;保险人按照投保人提供的被保险人职员名单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对名单范围以外职员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等内容。2014年6月10日,万顺通公司支付保费35120元。
2014年11月17日,万顺通公司清洁人员王明岁在工作中受伤。2019年8月28日,王明岁向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万顺通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大连市沙河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8日作出(2019)辽0204民初77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万顺通公司赔偿王明岁各项费用及鉴定费。万顺通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8日作出(2020)辽02民终409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0年9月18日,原告向王明岁支付了赔偿款21728元。
另查,万顺通公司投保时向被告提供的被保险雇员名单中没有王明岁。
再查,大连万顺通环境清洁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21日变更名称为**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单、雇主责任保险条款、保险单明细表、保费发票、民事判决书、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被告提供的保险单明细表、雇主责任险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雇主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雇员名单范围以外人员不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告向被告提供的雇员名单中不包括王明岁,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保险责任,赔偿原告已支付王明岁的21728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黎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刘頔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