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青海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青28民终3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长风商务区谐园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110013734W。
法定代表人:胡富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越,男,1992年1月5日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系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迎兵,男,汉族,1990年1月4日出生,住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系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西关大街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226582680U。
法定代表人:杨智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轲云,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二建)因与被上诉人青海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三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2020)青2801民初29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化二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越、马迎兵,被上诉人青海三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轲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化二建的上诉请求:1.撤销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2020)青2801民初29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2.请求对《青海保信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中的错误部分重新进行鉴定;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由于其工程质量问题产生的维修费用;4.判令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提交完整竣工验收资料;5.本案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6.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化二建将第二项上诉请求变更为:2.请求二审法院采用《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的第一种鉴定意见即取费按照定额直接工程费1.07倍、放坡系数按照1:0.75计算,工程总造价为5322787.08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关于放坡系数的事实认定错误。案涉分包合同已经对工程放坡系数进行了约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确定放坡系数。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资料不能证明实际施工过程中的放坡系数为1:1.3,具体理由如下:1.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确定放坡系数。案涉分包合同明确约定适用《2004年青海省建设工程消耗量定额》,从该定额中可以确定案涉工程放坡系数为1:0.75。《施工方案》与《工程联络单》并不能产生合同变更的效力,合同效力优先于《施工方案》与《工程联络单》,故应首先遵照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确定放坡系数。2.被上诉人提交的《施工方案》与《工程联络单》与被上诉人无关,对其不产生效力。上述材料为上诉人根据上诉人与业主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制作提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效力。3.被上诉人提交的《施工方案》与《工程联络单》中陈述的放坡系数与实际施工过程中的放坡系数不符。施工方案为事前策划,不能代表实际施工情况。实际施工过程中发现本工程地下管道施工与已完成的桩基存在交叉、重叠的情况,为避免对已完成的桩基造成破坏,实际施工中并未采用1:1.3的放坡系数。4.被上诉人提交的《工程联络单》仅为复印件,且既无上诉人公章,也无合同授权人董军的签字,不具备法律效力与证据效力,一审不应以此认定放坡系数。5.被上诉人提交的《工程量确认表》中上诉人现场技术人员杨玲宝明确写明“放坡系数待定”,该份《工程量确认表》形成于2017年7月30日,而《施工方案》形成于2014年9月15日,《工程联络单》形成于2015年7月17日,《工程量确认表》的形成时间晚于《施工方案》与《工程联络单》,恰恰可证明实际施工过程中的放坡系数已发生变化,并非1:1.3。6.现场施工的照片,可证明实际施工过程中,地下管道团施工与已完成的桩基存在交叉、重叠的情况,土方开挖不具备1:1.3的放坡条件。二、被上诉人施工的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其应承担该部分费用。2021年2月9日,业主向上诉人发来《关于金属镁厂综合管网系统14口混凝土消防阀门井渗漏维修费用扣除的函》。从上诉人的工程款中扣除了137177.52元维修费用。上诉人已将该情况告知被上诉人,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未通知被上诉人并要求其维修。根据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11条“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该笔费用是由于被上诉人施工问题导致,理应由其承担。三、被上诉人应当按照案涉合同9.1约定向上诉人提交相关竣工验收资料。案涉合同9.1明确约定乙方根据甲方要求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一式6份、竣工图一式3份和竣工验收报告,但被上诉人至今未提交上述资料,违反了合同约定。
青海三建辩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当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理由为:1.施工方案是根据本施工项目制定的施工方案,仅在工程作业全过程起指导施工的作用,是工程验收的标准依据,也是工程竣工后重要的技术经济性文件资料。该方案系实际施工人被上诉人编制及实施,上诉人也未否认该施工方案的真实性。合同也明确约定,工程量以实际计算的工程量为准。上诉人不仅仅以该施工方案通过验收,也以该施工方案为依据与业主单位进行结算。1:1.3的放坡系数也与《工程联络单》相印证。同时,上诉人在支付被上诉人进度款时,也按照1:1.3的放坡系数计算金额。因上诉人是总包方,上述证据的原件均在上诉人处,单上诉人作为大型国有企业,缺乏基本的诚信原则,悍然否认该《工程联络单》的真实性。但上述多个证据相互印证,且上诉人也未否认其与业主的结算按照1:1.3的放坡系数计算。综上,上诉人可以以1:1.3的标准计算工程量并向业主单位主张工程款,却不允许被上诉人按照同样的工程量向其主张工程款,有违诚信原则,原审认定以1:1.3的放坡系数确认工程量正确。2.本案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质量问题,上诉人既未及时通知被上诉人处理,早已超过相应的质保期限,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案涉工程质量问题系被上诉人的原因造成,更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所称137177.52元维修费发生的真实性,原审不予以采信上诉人的该抗辩应予以维持。3.上诉人的其他请求既没有相应的请求依据,也超过原审审理范围,应当予以驳回。
青海三建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850858.91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6850858.91元为本金,自2017年7月31日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以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834257.54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9834257.54元为本金,自2017年7月31日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以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包括鉴定100000元,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承包青海盐湖镁业有限公司“青海盐湖金属镁一体化项目金属镁装置电解车间、铸造车间、卤水精制车间及公用工程安装工程”,2014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分包青海盐湖金属镁一体化项目金属镁装置电解车间、铸造车间、卤水精制车间及公用工程安装工程中的“金属镁装置地下给排水综合管网及井施工工程”。承包方式:专业承包,计价方式执行定额计价,合同暂估650万元,暂估金额不做为结算依据,计价办法为金属镁装置地下给排水综合管网土建部分执行《2004年青海省建设工程建筑工程、装饰工程消耗量定额》(青建工(2004)34号)、《青海省建设工程建筑工程、装饰工程消耗量定额基价》(青建工(2004)229号)定额直接工程费(人、材、机)的1.07倍(主材费用不执行调整系数),安装部分执行《石油化工安装工程预算定额》2007版定额直接工程费(人、材、机)的1.07倍,安装主材全部由被告提供,土建材料全部由原告采购,以上计价办法不执行有关人工费、辅助材料费、机械使用费调整的文件。施工内容为完成土建、安装的全部相关工作内容(包括完成施工任务的各项措施)。联动试车等达到竣工验收条件。具体施工范围以设计院下发的设计图纸为准。备注:1。本定价已综合考虑了完成施工内容的各项费用,为含税价格。2.原告采购的材料价格执行盐湖镁业(2012)31号文件的指导价。3.工程量以实际计算的工程量为准,应经被告相关人员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合同价款和计价办法,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工程价款支付方式:被告在确认原告的工程进度报表后14天内,原告按被告财务管理制度完善付款手续,包括向被告提供工程所在地税务部门开具的发票后,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进度款按确认后的当月(季)完成工程量的85%,但不高于业主实际支付被告的比例,在原告按被告规定办理财务收款手续后支付,结算资料生效后,除质保金外全部付清,在业主全部支付被告工程款后,质保期满后未发生质量问题的付清余款。被告权利义务:被告委派其中化二建集团山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董军为甲方代表,代表被告进行项目管理,其发出的管理指令、通知原告应予执行。施工过程中现场有关各种签证、指令、通知等须经被告代表签字、盖项目部公章方可参与结算并产生法律效力,其余人员签字、盖公章均为过程中的签认,不产生法律效力。竣工验收与结算:工程具备验收条件,原告依据国家工程竣工的有关规定,根据被告要求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一式6份、竣工图一式3份和竣工验收报告,被告在收到报告和资料后28天内组织有关部门、业主人员对资料、实物验收,并在验收后14天内给予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原告按要求修改,并承担由自身原因造成的修改费用;在分包单位完成工程分包合同中规定的全部内容,交工验收并达到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标准后,二级单位应及时与分包单位办理工程结算(分包单位应提供完整的结算资料,并附工程量计算书)。无特殊原因,原则上分包单位结算须在交工验收达标后三个月内完成。工程质量保修:被告按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家关于工程质量保修的有关规定,承担质量保修责任。保修从业主接收之日起,保修2年,保修金为结算总价5%(甲方不支付保修金、预留金的利息)。保修期间,原告在接到修理通知之日后3天内派人修理,否则可委托其他单位或人员修理,发生的费用在保修金内扣除,不足部分仍由原告支付。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被告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合同还约定双方其他权利义务。
案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签订于2014年,具体时间原、被告均无法证实,合同签订后双方即组织施工,2016年7月1日案涉工程完成交工。2019年10月22日,被告与业主青海盐湖镁业有限公司就青海盐湖金属镁一体化项目金属镁装置电解车间、铸造车间、卤水精制车间及公用工程安装工程进行结算,审定“厂区综合地下管网”结算价款为40008559.40元。被告承建的青海盐湖金属镁一体化项目金属镁装置电解车间、铸造车间、卤水精制车间及公用工程安装工程已整体交工验收并投入使用。
被告向业主方青海盐湖镁业有限公司呈报《青海盐湖金属镁一体化项目10万吨/年电解镁工程厂区综合管网地下管网施工方案》(以下简称施工方案),载明编制人员为“陈磊”,审核人员为“王鹏飞”、审定人员为“宋艳兵”、批准人员为“董军”,落款日期为“2014年9月15日”。其中土方工程中土方开挖3.2.5内容:“根据现场踏勘,开挖的管线土质松散含水量大、地下水位高且土质极其不稳定,需采取加大开挖沟槽边坡,以利于沟槽形成,由于深度不一,放坡系数统一为(1:1.3)”。原告提交10万吨/年电解镁工程厂区综合管网承包商施工组织设计/方案申报审批表(编号:P01-AZ-14-01)、施工组织设计/(专项)施工方案报审表(编号:P01-AZ-14-01)、金属镁一体化项目A2级质量控制点报验单中施工项目经理董军、专业监理工程师潘国明、项目监理机构广东国信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等签字确认,同意按此施工方案组织施工。经核实,董军、王鹏飞、宋艳兵、杨玲宝系被告公司员工。被告送达给业主青海盐湖镁业有限公司的工程联络单(联络编号为P01-AZ-14),内容为《青海盐湖金属镁一体化项目10万吨/年电解镁工程厂区综合管网地下管网施工方案》细化补充内容,其中管沟开挖断面细化图显示“放坡系数1:1.3”,对以上内容要求业主方进行确认,被告经办人“杨玲宝”,审核人“柴晓朋”签字,建设单位代表处“张文辉”签字“同意处理意见”,同时括号注明“放坡系数按实际1:1.3核算”。
原告提交工程量清单,在该清单中有“杨玲宝”签字,分别注明“管道工程量属实”“管道米数和埋深工程量属实”“放坡系数待定”,落款日期“2017年7月30日”。
2020年12月17日,原,被告经核算签字确认案涉地下给排水综合管网及井施工工程除土建部分外的工程总造价为1414045.04元。对于案涉工程土建部分工程总造价,因双方争议较大,原告申请对“金属镁装置地下给排水综合管网及井施工工程”中的土石方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青海保信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29日出具青保工鉴字﹝2021﹞第20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载明:经计算,“青海盐湖金属镁一体化项目金属镁装置电解车间、铸造车间、卤水精制车间及公用工程安装工程”中金属镁装置地下给排水综合管网及井施工工程的土石方量及工程造价,依据双方当事人的不同意见,分别做出的工程造价为:1.取费按定额直接费的1.07倍、放坡系数按1:0.75计算,工程总造价为5322787.08元;2.取费按定额直接费的1.07倍、放坡系数按1:1.3计算,工程总造价为7410478.74元;3.取费按直接工程费的1.07倍、放坡系数按1:0.75计算,工程总造价为9701504.08元;4.取费按直接工程费的1.07倍、放坡系数按1:13计算,工程总造价为13812409.54元。期间产生鉴定费用100000元,由原告进行垫付,青海保信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5日向原告出具100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
另查明:原告公司原名称为青海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2018年11月29日变更为青海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截止目前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价款5392197.04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
再查明,2018年8月30日业主方青海盐湖镁业有限公司向被告致《联络函》,记载内容为:金属镁厂公辅作业区在日常巡检中发现14口消防水混凝土阀门井有不同程度的渗漏,此部分渗漏是由施工缺陷造成的,属于质量保修范围之内,为防止长期漏水造成周边建构物不均匀沉降,保证金属镁厂地下综合管网安全稳定运行,要求被告组织有经验的相关人员尽快进行此部分阀门井的维修工作,若目前无人员维修,将委托专业堵漏施工队伍进行施工,发生费用从被告合同质保金中扣除。2021年2月9日业主方青海盐湖镁业有限公司再次向被告致《联络函》,记载内容为:被告负责安装的金属镁厂公辅区域地下管网工程交工证书签订时间为2016年7月1日,2017年6月发现部分混凝土阀门井渗漏,经检查渗漏原因是由施工缺陷造成,被告进行了一次简单的施工维修,渗漏问题未从根本上进行处理,2018年2月发现渗漏情况严重一直未进行彻底处理。2018年8月30日金属镁厂向被告发联络函要求维修,被告回复称单位地下综合管网的设备及相关专业技术工人均已退场,在要求的时间内很难再组人员及设备进场施工,请按合同条款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为防止长期渗漏渗水造成周边建构筑物不均匀沉降,金属镁厂委托青海盐湖机电装备技术有限公司对存在渗漏的阀门井及检查井进行维修施工,发生的维修费用为137177.52元,根据2020年2月9日公司组织的会议,要求被告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确认是否同意将此部分维修费用从确认工程款中进行扣除,若在5个工作目内未进行确认回复,视为被告同意扣除。
上述事实有《青海盐湖金属镁一体化项目金属镁装置电解车间、铸造车间、卤水精制车间及公用工程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建设工程分包合同》《青海盐湖金属镁一体化项目10万吨/年电解镁工程厂区综合管网地下管网施工方案》《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承包商施工组织设计/方案申报审批表、施工组织设计/(专项)施工方案报审表、金属镁一体化项目A2级质量控制点报验单、工程联络单、杨玲宝签字的工程量清单、厂区综合地下管网结算汇总表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有关陈述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本案中,被告承包青海盐湖镁业有限公司青海盐湖金属镁一体化项目金属镁装置电解车间、铸造车间、卤水精制车间及公用工程安装工程项目后,将其中的金属镁装置地下给排水综合管网及井施工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均认可案涉工程已于2016年7月1日完工,后双方因涉案工程部分项目的工程量及工程单价存在争议,至今未进行工程决算,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工程总价款数额的问题。
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问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被告结算,确认案涉地下给排水综合管网及井施工工程除土建部分外的安装工程总造价为1414045.04元,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土建部分工程造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工程造价鉴定,青海保信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依据双方争议焦点即土建工程计价标准和放坡系数问题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备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鉴定意见经过质证,故对该鉴定意见书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应当作为确定案涉工程总造价的依据。根据鉴定意见书,结合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1.关于土建计价标准的问题。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的计价方式执行定额计价,土建部分执行《2004年青海省建设工程建筑工程、装饰工程消耗量定额》(青建工(2004)34号)、《青海省建设工程建筑工程、装饰工程消耗量定额基价》(青建工(2004)229号)定额直接工程费(人、材、机)的1.07倍(主材费用不执行调整系数),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因此案涉工程土建取费标准应当按照定额直接费的1.07倍计价。原告主张土建部分按照直接工程费计价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2.关于土建放坡系数的问题。原告主张土建工程放坡系数为1:1.3,对此提交案涉工程《施工方案》、承包商施工组织设计/方案申报审批表、施工组织设计/(专项)施工方案报审表、金属镁一体化项目A2级质量控制点报验单以及工程联络单欲以证实。依据案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原告应当编制施工方案并报被告审批。被告不认可该施工方案系原告方“陈磊”编制,且认为该施工方案系被告呈报给业主方青海盐湖镁业有限公司,不能代表原告实际施工情况,亦不对原告发生效力,但对真实性无异议。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施工方案是根据一个施工项目制定的实施方案,不仅在工程作业全过程起指导施工的作用,也是工程竣工后重要的技术经济性文件资料。原告提交的施工方案由被告工作人员王鹏飞、宋艳兵审核、审定,项目代表“董军”签字批准,结合承包商施工组织设计/方案申报审批表、施工组织设计/(专项)施工方案报审表、金属镁一体化项目A2级质量控制点报验单,能够相互印证该施工方案经过被告及监理单位批准。因此,该施工方案所涉及的施工内容作为被告承包工程的一部分,应当对分包单位即原告施工产生具体效力。被告主张该施工方案对原告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与业主青海盐湖镁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工程联络单,联络事项为案涉工程施工方案细化补充内容,其中管沟开挖断面细化图明确显示“放坡系数1:1.3”,工程联络单中经办人“杨玲宝”签字,建设单位相关人员签字并注明“放坡系数按实际1:1.3核算”,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杨玲宝作为施工现场人员,其签字联络单是对工程施工过程的签认,亦能够真实反映实际施工过程。因此,该工程联络单虽然系复印件,但其所反映的内容可以与施工方案及审批表等其他材料相互印证实,足以证实施工过程中,案涉土建工程放坡系数按照1:1.3计算更为合理,故一审法院予以采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土建工程取费按定额直接费的1.07倍、放坡系数按1:1.3计算,工程总造价为7410478.74元,加之双方已经确认无争议的工程总价1414045.04元,案涉工程总价款为8824523.7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392197.04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432326.74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对此提交青海盐湖镁业有限公司给被告《联络函》予以证实,但被告亦未提交通知原告并要求其维修,以及第三方青海盐湖机电技术装备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的其他证据印证案涉工程质量问题系原告过错造成,故被告仅依据该工程联络单要求原告承担维修费用137177.52元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利息计算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开始计付。对于工程款利息起算日期的问题。根据案涉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按照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交工验收结算后,除质保金外全部付清。本案中,案涉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但至起诉之日双方并未就工程价款结算达成一致意见。后原告申请对案涉工程土建部分进行造价鉴定,青海保信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29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案涉工程造价应当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为依据。自鉴定报告出具后,应当视为双方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最终结算。原告称被告工作人员杨玲宝于2017年7月30日签字的工程量清单已确认工程量,但该清单仅是对工程量的确认,且注明“放坡系数待定”,并非案涉工程总价的最终结算,故原告主张自2017年7月31日起计算利息,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对此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案涉工程价款利息按照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之日起计算更为合理,利息以3432326.74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上述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
关于案涉鉴定费和保全费的问题。考虑到原、被告对部分工程价款均存在异议,鉴定系解决双方的问题,故一审法院酌情鉴定费100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50%。原告主张的保全费5000元,系为更好实现自己权益产生的费用,应当由其自行承担。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海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432326.74元及利息(利息以3432326.7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1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青海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756.02元,由原告青海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626.72元,被告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129.3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青海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100000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青海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0000元,被告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承担5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中化二建提交通话录音一份,拟证明该公司经营人员马迎宾于2021年3月1日与被上诉人现场对接人员陈琳进行通话时,将业主单位发过来的联络函通知被上诉人,要求履行维修义务;被上诉人青海三建质证认为,即便录音内容为真,但录音时间是一审起诉的时间,已超过质保期,且陈琳没有认可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青海三建向本院提交《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分包劳务领款申请单》一份,时间为2016年1月17日,其中有“工程量属实,杨玲宝”的签字;上诉人中化二建质证认为签字真实性无法确认,申请单所列工程是否为本案配套工程也不清楚。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化二建与被上诉人青海三建在分包合同中约定了金属镁装置地下给排水综合管网土建部分计价办法,但放坡系数如何确定仍属于约定不明的情形,即便按上诉人所述,根据合同约定的计价办法可以确定放坡系数为1:0.75,但在青海三建工作人员陈磊编制《施工方案》后,中化二建相关人员予以审核,最终由授权代表董军签字批准,可知双方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确定的放坡系数为1:1.3。中化二建认为其工作人员杨玲宝在2017年7月30日的工程量确认清单中标记的“放坡系数待定”意味着实际放坡系数已发生变化,但从杨玲宝签字的《工程联络单》内容来看,业主代表张文辉明确写明“放坡系数按实际1:1.3确定”。于同一工程而言,中化二建与业主单位确定的实际放坡系数与其向业主报审的《施工方案》所载系数一致,其在本案中又称该系数并非实际放坡系数,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且《工程联络单》原件也并非青海三建所能提供范围,中化二建如对复印件效力存疑,理当提供其向业主单位发出的《工程联络单》原件予以反驳。据此,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应按1:1.3的放坡系数计价并无不当。
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6年7月1日,对此上诉人中化二建在二审庭审中也予以认可。关于竣工资料一事,中化二建在本案一审期间未对此提出独立诉讼请求,故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关于维修费用一事,根据分包合同第9.3条约定,案涉工程质量保修期为2年,保修期内,青海三建在接到修理通知后3天内派人修理,中化二建在本案一审期间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曾在保修期内发出过修理通知,二审提交的《通话录音》载明录音时间为2021年3月1日,已超出合同约定的保修期,录音内容也未显示“陈琳”对维修金额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中化二建主张维修费用137177.52元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本案进行鉴定系因双方当事人对工程量存在争议,一审法院认定鉴定费由双方各自承担50%,是基于公平原则对当事人利益进行平衡,对败诉方中化二建并无不利之处,故二审不予调整。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756.02元,由上诉人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毅
审 判 员  尤晓玲
审 判 员  彭建玉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刘永龙
书 记 员  赵红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