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青海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与某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青0104执恢12号

申请执行人青海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226582680(2-6)),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西关大街28号。

法定代表人徐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玉斌,男,汉族,1985年9月2日出生,青海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工程部员工,住西宁市城中区南川东路53号海星阳光小区4号楼1212室,住西宁市。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3年4月17日出生,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都市绿洲9号楼252室,住青海省西宁市。

申请执行人青海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与被执行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青0104民初6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被告**偿还原告青海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借款1900000元,并支付利息1292000元,合计3192000元。承担诉讼费16168元。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青海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于2018年8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8年12月20日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2021年1月8日申请执行人青海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依法受理。

执行中,经电话联系,被执行人**称其在外地,拒不到庭。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案件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限其尽快履行,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经查被执行人**无房产及车辆信息。被执行人**在青海刚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持有出资100000元的股权,已被青海省海晏县人民法院查封、冻结。经向申请执行人青海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核实和确认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其在短期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其申请执行的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及利息3192000元,诉讼费16168元,执行费34482元仍无法执行。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申请执行人青海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享有的债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现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继续终结本院作出的(2018)青0104民初6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持本裁定书申请本院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瑶

审判员 马志峰

审判员 刘永革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秦铭悦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