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渝0109民初9853号
原告:重庆友杰康体健身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嘉陵江滨江路132号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663562709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重庆仁人体育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金龙路259号财信·城市国际10幢11-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320403319T。
法定代表人:**英,该公司经理。
原告重庆友杰康体健身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杰公司)诉被告重庆仁人体育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友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仁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友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履行双方于2017年8月26日签订《健身器材销售合同》付款条款,付清拖欠的货款406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健身器材销售合同》,总价为336756元。双方约定于2017年10月26日前由被告支付完全部货款,但至今尚有尾款40600元未支付,现起诉至法院。
被告仁人公司辩称,被告因与物业的纠纷导致停业,现无力支付剩余的货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6日,仁人公司(甲方)与友杰公司(乙方)签订《健身器材销售合同》,由甲方向乙方购买健身器材,价款总额为336756元。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总额的30%作为定金,待甲方健身房场地装修完毕将合同所订货物搬运至现场前,甲方需在当天支付合同金额20%的余款。余款50%甲方在验收合同之日起两个月内支付完毕。现健身器材已安装完毕。
审理中,友杰公司表示,仁人公司于2017年8月支付100000元,于2017年11月支付72367元,于2018年4月支付14389元,于2018年6月支付50000元,于2018年7月以消费的名义抵货款3600元,于2018年9月支付20000元,于2019年2月支付26000元,于2019年2月以消费的名义抵货款9800元。
本院认为:仁人公司与友杰公司签订的《健身器材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友杰公司已提供所销售的健身器材,故仁人公司应支付相应的货款。现友杰公司认可仁人公司以各种方式支付了货款296156元,故剩余的40600元应由仁人公司予以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重庆仁人体育俱乐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友杰康体健身设备有限公司货款40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6元,减半收取408元,由被告重庆仁人体育俱乐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在收到缴费通知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贾纬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