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大地华歌现代智慧农业有限公司

寿光市大地华歌农业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14民初15986号
原告寿光市大地华歌农业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区金海路西美林花园东门沿街。
法定代表人李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玉华,山东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新辉,山东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志国,男,1967年12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培培,北京旭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寿光市大地华歌农业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华歌公司)与被告韩志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地华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华、李新辉、被告韩志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地华歌公司诉称,原、被告间是劳务关系,并未建立劳动关系。被告韩志国原来是在昌平区兴寿镇草莓博览园内给其他单位提供临时劳务的人员,原告因承建的工程临时需要劳务人员,才经人介绍找到被告韩志国提供劳务,约定以完成大棚内的挂牌等零碎活为内容,按100元/天结算劳务费,成立劳务关系。同时被告韩志国在给原告提供劳务的间隔中,也在给北京中农四方农业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并领取劳务费,给原告提供劳务是间断的不连续状态。该事实也能证明被告韩志国是作为独立的劳务人员与原告建立临时劳务关系。同时原告在该地没有经营场所,也没有对其进行过用工招聘,被告韩志国并不接受原告的规章管理制度约束及安排,没有行政隶属关系,是各自独立的,并非内部职工。因此原被告间并不是劳动关系。原告没有向被告韩志国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及病假工资的义务。因原被告之间并未建立劳动关系,且原告已经向被告韩志国支付全部劳务费,双方的法律关系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没有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及病假工资的义务。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大地华歌公司与被告韩志国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不承担向被告韩志国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及病假工资义务;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韩志国承担。
被告韩志国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大地华歌公司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是劳动关系,已经由仲裁委裁决,原告大地华歌公司应按照裁决书向被告韩志国支付款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韩志国于2016年1月12日到大地华歌公司位于昌平区兴寿镇农业嘉年华项目工地工作,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和合同,工资100元/天。韩志国主张其与大地华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自2016年1月12日起在大地华歌公司工地工作,2016年3月5日在工作中受伤。大地华歌公司主张其与韩志国之间是劳务关系,称韩志国2016年1月12日至2016年1月31日在工地工作20天,领取报酬2000元;后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16日在大地华歌公司继续工作;2016年2月16日至2016年3月2日在北京中农四方农业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农四方公司)工作12.5天,中农四方公司为其发放报酬1272元;2016年3月2日,韩志国又回至大地华歌公司项目工作至2016年3月5日发生事故,期间大地华歌公司向韩志国发放工资及加班费1816元。大地华歌公司提交考勤表、韩志国签名的工资收到条两张、中农四方公司《证明》及领取工资记录为证,公司已为韩志国支付了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12万余元。韩志国认可以上证据,称其在中农四方公司工作是由大地华歌公司安排的,大地华歌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双方就此均未提交证据。韩志国在工地受伤致腰椎多发骨折于2016年3月5日至2016年3月16日住院11天,大地华歌公司支付医疗费12万余元。双方未约定病假工资。
2016年7月29日,韩志国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确认2016年1月12日至2016年7月27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16年2月13日至2016年3月4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000元;3、支付2016年3月5日至2016年7月27日期间病假工资30000元。该委于2016年9月14日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6]第3154号裁决书,裁决:1、大地华歌公司自2016年1月12日起,与韩志国建立劳动关系;2、大地华歌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韩志国2016年2月12日至2016年4月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616元;3、大地华歌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韩志国2016年4月5日至2016年4月15日期间病假工资569.38元;4、驳回韩志国的其他申请请求。
上述事实,有大地华歌公司考勤表、韩志国签名的工资收到条、中农四方公司《证明》和领取工资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在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具有劳动关系时,可考虑下列因素:(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工作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大地华歌公司主张与韩志国系劳务关系,双方均认可韩志国事发前在其工地工作,由公司安排工作进行管理并发放工资,韩志国与大地华歌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故本院对于大地华歌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大地华歌公司应自韩志国入职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其签订劳动合同,逾期未签订则应承担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义务,现双方均称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大地华歌公司应支付自2016年2月13日至2016年3月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韩志国认可仲裁裁决数额,本院不持异议。关于病假工资,因韩志国未认定工伤,停工留薪期无法确定,应待确定停工留薪期后另行主张。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寿光市大地华歌农业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自二○一六年一月十二日起与被告韩志国建立劳动关系;
二、原告寿光市大地华歌农业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韩志国二○一六年二月十三日至二○一六年三月四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一千六百一十六元;
三、驳回原告寿光市大地华歌农业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寿光市大地华歌农业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郭晓利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郑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