寿光市大地华歌农业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韩志国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4-5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民终4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寿光市大地华歌农业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区金海路西美林花园东门沿街。
法定代表人李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华,山东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辉,山东舜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志国,男, 1967年12月6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培,北京旭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寿光市大地华歌农业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华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志国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4民初159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当事人没有新证据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地华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大地华歌公司与韩志国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大地华歌公司无须支付韩志国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616元。事实和理由:大地华歌公司与韩志国之间是劳务关系,并未建立劳动关系。韩志国原来是在昌平区兴寿镇草莓博览园内给其他单位提供临时劳务的人员,大地华歌公司因承建的工程临时需要劳务人员,才经人介绍找到韩志国提供劳务,约定以完成大棚内的挂牌等零碎活为内容,按100元/天结算劳务费,成立劳务关系。同时韩志国在给大地华歌公司提供劳务的间隔中,也在给北京中农四方农业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并领取劳务费,给大地华歌公司提供劳务是间断的不连续状态。该事实也能证明韩志国是作为独立的劳务人员与大地华歌公司建立临时劳务关系。同时大地华歌公司在该地没有经营场所,也没有对其进行过用工招聘,韩志国并不接受大地华歌公司的规章管理制度约束及安排,没有行政隶属关系,是各自独立的,并非内部职工。因此原被告间并不是劳动关系。大地华歌公司没有向韩志国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义务。
韩志国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双方之间是劳动关系。
大地华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大地华歌公司与韩志国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大地华歌公司不承担向韩志国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及病假工资义务;3、本案诉讼费用由韩志国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韩志国于2016年1月12日到大地华歌公司位于昌平区兴寿镇农业嘉年华项目工地工作,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和合同,工资100元/天。韩志国主张其与大地华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自2016年1月12日起在大地华歌公司工地工作, 2016年3月5日在工作中受伤。大地华歌公司主张其与韩志国之间是劳务关系,称韩志国2016年1月12日至2016年1月31日在工地工作20天,领取报酬2000元;后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16日在大地华歌公司继续工作;2016年2月16日至2016年3月2日在北京中农四方农业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农四方公司)工作12.5天,中农四方公司为其发放报酬 1272元;2016年3月2日,韩志国又回至大地华歌公司项目工作至2016年3月5日发生事故,期间大地华歌公司向韩志国发放工资及加班费1816元。大地华歌公司提交考勤表、韩志国签名的工资收到条两张、中农四方公司《证明》及领取工资记录为证,公司已为韩志国支付了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12万余元。韩志国认可以上证据,称其在中农四方公司工作是由大地华歌公司安排的,大地华歌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双方就此均未提交证据。韩志国在工地受伤致腰椎多发骨折于2016年3月5日至2016年3月16日住院11天,大地华歌公司支付医疗费12万余元。双方未约定病假工资。
2016年7月29日,韩志国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确认2016年1月12日至2016年7月27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16年2月13日至2016年3月4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000元;3、支付2016年3月5日至2016年7月27日期间病假工资30 000元。该委于2016年9月14日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6]第3154号裁决书,裁决:1、大地华歌公司自2016年1月12日起,与韩志国建立劳动关系;2、大地华歌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韩志国2016年2月12日至2016年4月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616元;3、大地华歌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韩志国2016年4月5日至2016年4月15日期间病假工资569.38元;4、驳回韩志国的其他申请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在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具有劳动关系时,可考虑下列因素:(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工作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大地华歌公司主张与韩志国系劳务关系,双方均认可韩志国事发前在其工地工作,由公司安排工作进行管理并发放工资,韩志国与大地华歌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故法院对于大地华歌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大地华歌公司应自韩志国入职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其签订劳动合同,逾期未签订则应承担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义务,现双方均称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大地华歌公司应支付自2016年2月13日至2016年3月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韩志国认可仲裁裁决数额,法院不持异议。关于病假工资,因韩志国未认定工伤,停工留薪期无法确定,应待确定停工留薪期后另行主张。综上所述,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寿光市大地华歌农业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自二○一六年一月十二日起与韩志国建立劳动关系;二、寿光市大地华歌农业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韩志国二○一六年二月十三日至二○一六年三月四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一千六百一十六元;三、驳回寿光市大地华歌农业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韩志国事发前在大地华歌公司的工地工作,从事该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工作,上述情形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大地华歌公司上诉主张其公司与韩志国系劳务关系,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鉴于该公司就该上诉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大地华歌公司与韩志国之间建立的是劳动关系。作为用人单位,大地华歌公司未按法律规定及时与韩志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该公司应当支付韩志国2016年2月13日至2016年3月4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
综上所述,大地华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寿光市大地华歌农业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芳
审 判 员 唐述梁
代理审判员 刘佳洁
二○一七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