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内0204民初3334号
原告:内蒙古众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青山区装备制造产业园区新工路3号。
法定代表人:陆恩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永,该公司职工。
被告:赤峰市畅通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夏家店乡水泉中小企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峰,职务不详。
被告:***,男,1968年4月29日出生,住赤峰市松山区。
原告内蒙古众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赤峰市畅通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3日立案。定于2022年8月24日上午10点开庭,原告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1410元,减半收取计705元,由原告内蒙古众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秦娇娇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 悦
附:适用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六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