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瀚强广告有限公司

吉林市瀚强科技有限公司与***、吉林市纵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203民初1092号
原告:吉林市瀚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北奇广场**。
法定代表人:陈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春,该公司法律顾问室主任。
被告:***,男,1986年2月14日生,汉族,住吉,住吉林市div>
被告:吉林市纵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吉林市北大湖镇经济开发区24-12-10-115-1div>
法定代表人:周庆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海,吉林德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市瀚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强公司)与被告***、被告吉林市纵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纵横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瀚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春、被告***、被告纵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瀚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名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156,713元;2、请求判令两名被告偿还利息损失(自2018年8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3、诉讼费用由两名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7月开始为***在纵横公司处承包的吉林化工学院智慧餐厅装修工程进行装潢,于2018年8月10日完工交付使用。后***于2019年7月2日出具欠条一份,表明欠原告工程款156,713元。后原告就工程款多次找***催要,***以无钱为由拒付,拖欠至今未还。因纵横公司是该工程的总包,并将该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所以应承担本案的给付责任。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利益不受侵害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希望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辩称:同意原告诉请,确实欠钱156,713元,但是李欣、屈恩正和徐世东尚欠我工程款。
纵横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主体不适格,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且根本不认识,也没有经济往来,不存在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不是适格的主体;二、原告与***之间存在的应是买卖合同或承揽合同关系,而不是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的款项性质应是货款或承揽合同关系;三、原告亦不欠***任何的工程款,有***出具的书面材料为证,其与原告之间独立形成买卖合同或承揽合同关系,答辩人不是合同当事人,双方欠款应由双方自行解决,与答辩人无关;四、答辩人不是总承包人,而是发包人。综上,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2日,***为瀚强公司出具欠条,载明:“***在吉林化工学院智慧餐厅装修过程中,于2018年8月10日欠瀚强公司工程款156,713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瀚强公司与***之间涉案合同性质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所谓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所谓工程建设是指土木工程和建筑业范围内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大型的建筑装修装饰活动。本案中,虽瀚强公司主张其与***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从双方实际实施的合同内容来看,***在瀚强公司处购买灯箱、发光字、灯条造型等并由瀚强公司进行安装,经庭审调查,案涉灯箱、发光字、灯条造型等系需要排尺、设计后方能进行制作及安装,故案涉合同并不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特征,应为以瀚强公司提供具有特定性质的劳务为内容的承揽合同。
二、关于瀚强公司要求的工程款及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瀚强公司与***之间的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瀚强公司作为承揽人,依约向***交付了工作成果,***作为定作人亦应履行支付款项的义务。故对于瀚强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156,713元及利息(以156,713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8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对于纵横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瀚强公司与***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而非包括装饰装修合同在内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纵横公司并非本案承揽合同相对方,且瀚强公司亦未向本院提交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纵横公司应承担连带支付本案工程款的责任,故对于瀚强公司要求纵横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吉林市瀚强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156,713元及利息(以156,713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8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吉林市瀚强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7元及保全费用180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兵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熊天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