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113民初5018号
原告:重庆华美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八桥镇公民村二、三、四社,组织机构代码78422975-0。
法定代表人:徐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正义,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德普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龙海大道3号13幢2-2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060506142R。
法定代表人:雷鸣,董事长。
被告:重庆德普外国语学校,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龙洲湾B区万达广场旁。
负责人:张裕云,校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毅忠,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祎迅,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华美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美公司)与被告重庆德普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普公司)、重庆德普外国语学校(德普学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被告德普公司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被告德普公司不服提出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2016)渝05民辖终15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6年10月13日,原、被告向本院申请和解期一个月。本院分别于2016年10月13日,2016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正义,被告德普公司、德普学校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祎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到期货款839258.40元,并支付欠款期间资金占用损失,暂计至起诉之日为24571元,合计863829.40元;2.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给付到期货款1221619.35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839258.4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2016年9月30日;以1221619.35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1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7日,原、被告签订《重庆德普外国语学校(一期)工程配电箱采购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配电设备,合同结算金额为2549073元。2015年8月2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变更合同主体三方协议》,约定被告德普学校履行德普公司的付款义务,德普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合同履行至今,被告支付了120万元,还欠货款1349073元。根据合同约定,已超过最后支付期限,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德普公司、德普学校共同辩称,原、被告签订《重庆德普外国语学校(一期)工程配电箱采购合同》属实,但原告没有按照合同履行发货义务和提供相关技术资料报告,在没有告知被告的情况下擅自更换产品,被告有权暂缓支付货款。配电箱货款已支付130万元,原告诉请的资金占用利息没有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保全费和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单位有能力支付判决的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举示的《重庆德普外国语学校(一期)工程配电箱采购合同》、《客户收款回单》和被告举示的《请款报销单》,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被告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1、《变更合同主体三方协议》。二被告质证认为协议没有相关领导签字不产生效力,本院认为该协议落款处加盖有原告和二被告单位印章,对外具有公示力,有无领导签字不影响合同效力,本院予以确认;2、《送货验收单》28份、建筑材料/设备认质核价单5份、采购计划表4份、建设单位工作联系单1份。二被告对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送货验收单》上分别有吴进、赵航洲、张继鸿、彭德勇、周剑军、刁惠峰在收(验)货人处签名,且每份送货单上均加盖“重庆德普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基建项目管理专用章”印章,并由工程部负责人“金德勇”签字确认,建筑材料/设备认质核价单、采购计划表均有相关负责人签字,建设单位工作联系函加盖有“重庆德普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基建项目管理专用章”印章,且与送货单内容相符,能够相互印证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的数量和价款,本院予以确认;3、《配电箱验收单》、《工作联系函》。二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但验收单位加盖有施工单位印章,工作联系函上有采购部负责人张路纳签注的意见和签名,具备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4、《设备(材料)开箱记录表》、《设备(材料)安装验收单》及《配电设备明细汇总表》。二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但上述证据有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安装施工单位、供应商相关负责人员签名并加盖单位印章确认,能够证明原告提供的配电箱经验收合格以及原告供货的名称、规格、数量,本院予以确认。5、《工程(材料)结算汇总表》。虽二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该份证据系根据《送货验收单》、《配电设备明细汇总表》数据汇总,且有被告工程部胡丁、采购部万桂芳和合同预算部张媛媛签字确认,能相互印证送货数量和金额,本院予以确认。6、发票签收单、《工程(材料)款支付申请表》。二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但发票签收单有收票单位重庆德普外国语学校的具体经办人周剑军签名,《工程(材料)款支付申请表》有采购部万桂芳签名及其注明的“数量与进货单相符”内容和合同预算部张媛媛签名,本院予以确认;7、《催款函》。二被告质证未收到,因该催款函由原告制作,无向被告送达的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8、“德普学校开学典礼”下载网页,系华龙网对德普学校开学典礼的新闻报道,具备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华美供货情况说明》,系被告德普公司单方制作,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德普公司签订《重庆德普外国语学校(一期)工程配电箱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德普公司向原告定购配电箱一批,合计采购金额暂定2410000元。此价格有效期为一年,即在签订合同日期起一年内不因任何原因及理由调整合同单价。双方同意按合同约定包干综合单价办理结算,其采购设备名称、品牌、规格型号、材质要求、数量及单价详见后附《重庆德普外国语学校(一期)配电设备明细表》;签订合同前和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德普公司有权对所购设备及产品型号、规格、数量等进行调整,但应征得原告同意和确认,双方确定价格后实施,并在办理结算时调整结算金额。质量标准和要求:原告保证所供设备及产品已通过相关部门检测,其质量检验标准、性能参数、技术指标等符合国家及重庆市现行业的质量验收规范,达到合格标准,所供应的产品质保不低于2年,在3年的质保期内免费维修、设备终身维护,人为损坏除外,只收取器件成本费。交货及安装地点:交货地点为重庆德普外语学校,标的物所有权自交货验收并付清款项时转移,交货时双方应做好书面记录,明确数量、质量、规格等货物基本情况及交货时间、地点,相应送货单必须由被告德普公司相应的采购人员签字认可,并由原告完善相关结算凭证的审批手续,否则视为未履行交货义务。供货及安装时间要求:原告在签订合同后应积极组织符合要求的原材料采购,原则上在接到每批订单后的3天内供货完毕。付款、结算方式及期限,履约保证金及退还时间:合同签订后原告交纳10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在货到现场工程验收合格后最迟不超过2015年9月30日退还;本采购合同无预付款,货到现场工程验收合格后最迟不超过2015年9月30日付至合同金额50%,2015年12月30日前付至合同80%,2016年9月30日前付至合同金额95%,2017年9月30日前付清余款。产品的验收及异议的提出方式:德普公司在收到原告运至施工现场产品后,应及时组织有关人员对产品进行验收,发现不符合标准的提出异议,原告在收到书面异议后应在七日内负责处理,否则即视为默认提出的异议和处理意见。违约责任:原告违反合同约定提供不合格产品,德普公司有权暂缓支付货款,并要求退货和退回已支付货款,还将追偿因此受到的经济损失,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提出书面付款申请的,德普公司不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另所附的配电设备明细表中就采购设备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进行了明确,并备注最终以实际签收合格数量为结算依据。
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从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12月5日向被告提供配电箱780台、应急照明箱98台、智能照明系统1套、防火漏电主体机1套、电缆转接角6台;期间,原告根据被告新增采购计划提供配电箱12台、等电位箱593台、空开箱17台、总配电箱3台、分配电箱5台,上述设备共计2549073元。
2015年8月2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变更合同主体三方协议》,约定:将德普学校设立登记前由原告与德普公司签订的《重庆德普外国语学校(一期)工程电缆桥架采购合同》、《重庆德普外国语学校(一期)工程配电箱采购合同》主体变更为原告与德普学校,原合同不作废。因该协议在配电箱合同和电缆桥架合同执行送货之后,原涉及相关资料德普学校无条件认可,德普学校设立前由德普公司支付给原告的款项,该协议生效后由德普学校按原合同条款履行支付款项事宜,违约责任及纠纷按原合同条款执行,如德普学校未及时支付原告款项,德普公司有督促的义务并负连带责任,发票直接开具给德普学校。
2015年9月4日,原告将增值税发票20张(发票号:020037XX-020037XX金额:2256595元;)提交被告德普学校。
2015年9月28日,原告、该项目安装施工单位中国葛洲坝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德普处国语学校项目部、监理单位重庆联盛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及建设单位德普学校共同参与验收合格,并由采购部负责人张路纲签注:“所到数量及货到现场时质量合格、正确”和工程部胡丁签名确认。同时,对原告供货完成情况制作《配电设备明细汇总表》,张路纲、张媛媛核对型号、数量后签字确认。
2016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办理《工程(材料)结算汇总表》,双方确认货款总金额为2549073元。同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材料款支付申请。
2015年11月6日,被告德普学校支付原告配电箱货款800000元;2016年2月5日支付100000元;2016年3月25日支付400000元;共计1300000元。
另,审理过程中被告德普学校虽提起反诉,但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交纳反诉费,本院对其反诉请求不予审理。
本院认为,原告华美公司与被告德普公司签订的《重庆德普外国语学校(一期)配电箱采购合同》,以及原告华美公司与德普公司、德普学校签订的《变更合同主体三方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被告之间所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
关于原告是否履行供货和提供资料的义务,以及是否擅自更换产品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提供的《送货验收单》、《设备(材料)开箱记录表》、《设备(材料)安装验收单》、《配电箱验收单》、《配电设备明细汇总表》等能相互印证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被告德普公司订购的配电箱等产品运送至其指定的被告德普学校处,并经验收合格;在《设备(材料)开箱记录表》中“随机文件”一栏载明:文件目录、装箱清单、产品合格证、有关图纸、使用维护说明书、安装(调试)说明书、安装图、电气原理图、接线图及其符号说明、易损件目录“合格”;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更换产品均由被告相关负责人审批确定。故原告已履行交付货物并提供相关技术资料的义务,二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金额支付货款。
关于所涉货款金额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的《工程(材料)结算汇总表》中确认货款总金额为2549073元,并有原告举示的《送货验收单》佐证,且与被告举示的内部《请款报销单》中载明:“共计送货金额2549073元,已支付80万元,按合同约定支付总货款的80%即2549073×80%=2039258.4元”的货款总金额一致,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总额为2549073元。另原、被告在《重庆德普外国语学校(一期)配电箱采购合同》中约定2016年9月30日前付至合同金额95%,2017年9月30日前付清余款,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到期货款为2549073×95%=2421619.35元,已支付1300000元,目前尚欠1121619.35元。
关于资金占用损失和起算时间的问题。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实为违约金性质的资金占用损失。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德普公司虽约定货到现场工程验收合格后最迟不超过2015年9月30日付至合同金额50%,2015年12月30日前付至合同80%,2016年9月30日前付至合同金额95%,2017年9月30日前付清余款;但,同时又约定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提出书面付款申请的,被告德普公司不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从原告提供的《工程(材料)款支付申请表》反映,原告项目负责人罗世军签名处未注明提交申请时间,只有被告采购部、合同预算部人员落款签名处载明时间为2016年1月19日;故本院认定原告于2016年1月19日向被告提出付款申请,其诉请的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应从2016年1月20日起算。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12月30日前付至合同80%即2039258.4元,但被告德普学校于2015年11月6日支付原告配电箱货款800000元,至2016年1月20日被告下欠金额为1239258.40元,故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计算基数应为1239258.40元;2016年2月5日被告德普学校支付100000元,故从2016年2月5日起资金占用损失计算基数应为1139258.40元;2016年3月25日支付400000元,故从2016年3月25日起资金占用损失计算基数应为739258.40元。
另,原告与德普公司虽在《重庆德普外国语学校(一期)工程配电箱采购合同》中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交纳10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在货到现场工程验收合格后最迟不超过2015年9月30日退还。但原告未提交交纳保证金的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变更合同主体三方协议》约定如被告德普学校未及时支付原告款项,德普公司负连带责任。故被告德普公司应对被告德普学校所欠原告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德普外国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华美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121619.35元和资金占用损失(以1239258.40为基数,从2016年1月20日起计算至2016年2月4日;以1139258.4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5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24日;以739258.40为基数,从2016年3月25日起计算至2016年9月30日;以1121619.35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上述款项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
二、被告重庆德普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重庆华美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47元,诉讼保全费4870元,共计12317元。由被告重庆德普外国语学校、重庆德普教育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本院预收金额不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 莉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韩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