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10民终8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区域地质矿产调查研究所,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曙光道**号。
法定代理人:**,该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廊坊市广阳区银河北路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6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廊坊市广阳区银河北路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河北省区域地质矿产调查研究所(以下简称地质矿产调查所)因与被上诉人***、***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7)冀1003民初9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5日对本案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地质矿产调查所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判決上诉人继续履行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搬迁协议书认定事实错误,该协议不应继续履行,依法当解除。十余年来被上诉人一直未向上诉人交付剩余房款,被上诉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搬迁协议,搬迁协议书应予以解除。被上诉人的购房资格已经取消,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交齐房款,上诉人协助被上诉人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出具的会议记录要求不办理普通贷款的将购房款全部交齐,被上诉人拒不交齐房款,因此取消了其购房资格。一审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并未请求支付剩余房款却予以判决。
***、***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涉协议是双方共同协商一致签订的,被上诉人按协议的约定交付了集资报名费及利息2167元及首付款59700元。上诉人于2006年12月26日将被上诉人所购买房屋交付被上诉人使用至今。剩余房款未交责任不在被上诉人,是因上诉人及廊坊市拆迁办未能履行承诺帮助申请公积金贷款,导致剩余房款未能交付。虽然上诉人通过银行申请贷款解决房款之事,被上诉人积极配合,但未能获批的责任不在被上诉人。被上诉人2012年3月交纳剩余房款遭被上诉人拒绝。上诉人要求解除双方的搬迁补偿协议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所提一审程序违法的事实不存在。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履行原协议内容并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不动产登记手续。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3月31日,被告地质矿产调查所与原告***签订《搬迁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有偿分配给原告***集资房一套,建筑面积104.05平方米,价款计141508.00元,原告***2006年12月26日交付首付款59700.00元(同时支付利息2167.00元),被告于2006年12月28日将房屋交付原告***,剩余房款81808.00元原定以贷款交付,但因种种原因未能办理。原告***于2012年3月份,通过借款向被告交付剩余房款,被告拒绝接收,并要求按每平方米4500.00元交付。当时集资建房款平均每平方米在1360.00元左右(根据楼层不同,稍有差别)。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地质矿产调查所与原告***签订《搬迁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出售集资房屋一套,并收取首付款,且已向原告交付房屋,其应继续履行协议,继续按原价格接收原告所交房款(本案原、被告对于涉案房屋价格认识不一致,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对于原告所提每平方米1360.00元予以确认)并应在相关政策允许的情况下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综上,原告的诉讼证据较之被告所提证据更加充分,请求合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北省区域地质矿产调查研究所继续履行2005年3月31日与原告***所签《拆迁协议书》,原告***向被告交付房款81808.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被告河北省区域地质矿产调查研究所收齐原告所交房款后,在符合相关政策规定的情况下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地质矿产调查所与***签订《搬迁协议书》合法有效,***依约支付了首付款,地质矿产调查所交付了房屋,因双方未约定办理贷款的期限,且对于未能办理贷款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存在过错,地质矿产调查所的内部会议记录亦不能作为***拒绝履行合同的依据,而相关证据表明***曾于2012年向地质矿产调查所交纳剩余房款被拒,故不能认定***构成违约,《搬迁协议书》应继续履行。支付余款为继续履行《搬迁协议书》***所负义务,一审判决予以明确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地质矿产调查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20元,由河北省区域地质矿产调查研究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帆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