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浙金辖终字第5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安恒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原审被告***。
上诉人临安恒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4)东巍商初字第5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临安恒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双方约定产生纠纷由出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这个出租方所在地应理解为杭州市西湖区志龙钢管出租站所在地,而非业主个人的住所地;原审原告自2009年一直在杭州市西湖区从事生产经营,其经常居住地在西湖区。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应由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租赁合同由上诉人青山湖玫瑰园项目部***与杭州市西湖区志龙钢管出租站业主***经手签订,合同第九条约定如产生纠纷由出租方负责人***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系经手人***所书,并不违反级别、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认定有效。上诉人称出租方所在地应为杭州市西湖区志龙钢管出租站所在地,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陆军传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应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管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