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临安恒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民事判决书

(2014)杭临商初字第2599号

原告:杭州临安中天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临安市板桥镇如龙村。

法定代表人:张志平。

委托代理人:柳萌。

被告:临安恒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安市锦城街道锦桥路77号。

法定代表人:马茂功。

委托代理人:巫晓军、王倩。

原告杭州临安中天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为与被告临安恒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茂公司)合同(立案案由买卖合同纠纷经审理后予以变更)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潇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萌、被告恒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巫晓军、王倩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程睿、代理审判员王潇潇、人民陪审员魏娈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萌、被告恒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巫晓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天公司起诉称:2010年12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屋面瓦片购买及安装合同,被告承建的华特山庄南北区工程屋面瓦片由原告提供和安装,并对结算方法、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2014年8月12日,经结算,上述项目工程总款计1365084元,被告已支付1017340元,尚欠347744元未支付。另因实际施工需要增加及变更施工项目,额外增加施工费用36000元和门卫及凉亭盖瓦产生材料费用及工资9151元共计45151元,该增加的费用未包含在上述工程总款中。故上述所欠款项共计392895元。经原告催讨,被告未支付上述款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款项39289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因被告于起诉后支付了347744元,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5151元;2、判令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10954元(以347744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从2014年8月12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12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中天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屋面瓦片购买及安装合同1份,欲证明原、被告对施工地点、结算方式及合同内大约工程量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的事实。

证据二、华特山庄张志平盖瓦片结算单1份,欲证明截止2014年8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合同内款项347744元的事实。

证据三、华特山庄屋面工程联系单1份及华特山庄门卫及凉亭盖瓦面积结算单1份,欲证明合同外增加项目及所欠款项为45151元的事实。

证据四、证明1份,欲证明:1、因增加工程量欠原告的款项45151元,浙江华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特公司)已与被告结算清楚,并告知原告与被告结算;2、该部分增加的工程量不是合同内款项的事实。

证据五、华特山庄屋面瓦片清单1份及华特山庄工程屋面瓦片结算单复印件1份,欲证明合同内款项数额347744元的由来及工程款45151元没有包括在合同内的事实。

证据六、华特山庄屋面工程联系单复印件1份及临安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复印件42份,欲证明:1、华特公司已将该联系单所记载的款项36000元结算给被告,原告应向被告主张该笔款项;2、原告参与施工的所有屋面施工工程已经由业主单位华特公司全部竣工验收的事实。

被告恒茂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已于2014年8月12日对华特山庄南北区工程屋面瓦片及安装款进行过结算,被告应支付款项已经全部包含在内,且被告通过法院向原告付清了全部款项347744元。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恒茂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的证据一,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原告的证据二,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双方确认的是截止2014年8月12日被告欠原告的全部款项为347744元,包括货款、安装等其他款项。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的证据三,被告的质证意见是:1、对联系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联系单上没有被告的任何人员签署意见,即使联系单是真实的,落款时间是2011年6月9日,而2014年8月12日的结算是对全部款项的结算,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也包含了该联系单所载的款项;2、对结算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结算单确实是被告方人员签署给原告的,落款时间是2013年2月1日,其上所载款项也包含在2014年8月12日的结算中。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的证据四,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有有异议:该证明应当有单位公章和负责人签字,被告至今没有和华特公司结算完毕,被告和华特山庄之间的结算与原告无关,2014年8月12日的结算具有法律效力,该证据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的证据五,被告的质证意见是:1、对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清单仅是双方交易的单据,郎某出具时工程并没有完工,该清单不能作为最后结算的依据,应当以最后实际结算为准;2、结算单是复印件,被告不予质证。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的证据六,被告的质证意见是:1、对华特山庄屋面工程联系单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与华特公司并没有完成结算,手写部分内容与客观事实相违背,如果华特公司与被告完成了结算应当提供结算报告作为辅助证据证明手写内容的真实性,华特公司负责人邱总明确表示过华特公司与被告没有结算过,故手写部分不可能是华特公司负责人所写;联系单上没有华特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签字,不符合民诉法司法解释关于单位出具证明的规定,形式要件不合法;根据合同相对性,原、被告之间的业务结算与被告和华特公司之间的业务结算无关,原、被告之间在2014年8月12日已经完成了最终结算,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被告已经依据该结算支付给了原告全部款项。2、对临安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复印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42份备案证明书仅仅是相应楼房的验收合格,不能类推至所有原告参与的施工工程已经全部通过验收及验收时间;原告不能以备案证明书的形式印证华特山庄屋面工程联系单复印件上手写部分的真实性,应当提供被告与华特公司的结算报告来证实。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中天公司的申请,本院向临安市建设规划局调取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3份,原告欲证明被告与华特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对工程款的付款期限和付款数量没有约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中合同第四条的付款条件无法确定。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备案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付款条件不等于现实中没有约定,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及2005年最高院关于欠条诉讼时效的批复,逾期付款损失只能在提起诉讼之后才能主张。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中天公司的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双方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0年12月6日,原、被告签订屋面瓦片购买及安装合同一份,对产品质量要求、安装进度和数量、结算方法、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第四条付款方式约定:屋面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后按业主与总包方合同付款方式滞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总工程造价95%,留5%保修金待工程备案满一年付清(不计息)。2013年1月16日,被告员工郎某出具了华特山庄屋面瓦片清单,被告法定代表人马茂功在华特山庄屋面瓦片结算单上对清单所载部分材料、工资款确认为1365084元。2014年8月12日,被告对上述工程款进一步确认,扣除已付1017340元,尚欠原告款项347744元。2015年2月6日,被告支付了该笔款项。2013年2月1日,被告确认因门卫及凉亭盖瓦欠材料款及工资计9151元,该笔款项未包括在上述1365084元总工程款中。2014年12月9日,华特公司出具证明,案涉工程合同外增加项目产生工程款45151元,其中36000元为2011年6月9日联系单上的项目补贴,9151元即为2013年2月1日清单上的门卫及凉亭盖瓦材料款及工资。

另查明,案涉华特山庄南北区工程已于2013年2月1日经临安市建设规划局验收并于2013年2月20日备案。本院向临安市建设规划局调取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中对华特公司向被告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中约定:按补充协议。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上述补充协议。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庭审过程,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三个争议焦点:第一、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原告第一项诉请45151元中的9151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五中华特山庄屋面瓦片清单形成于2013年1月16日之前,其对1365084元总工程价款的组成进行了详细的描述。门卫及凉亭盖瓦欠材料款及工资9151元的结算单时间为2013年2月1日,该部分工程款并未包含在上述清单中,结合华特公司出具的证明,本院确认该部分工程属于增加工程,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二、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原告第一项诉请45151元中的36000元。本院认为,该部分款项的性质属于华特公司对瓦片工程的补贴。合同具有相对性,华特公司的补贴对象只能是合同相对方即被告,被告并未承诺给予原告相对应的补贴,原、被告之间的价款只能通过原、被告双方的合同予以确定,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不提交证据,应承当相应的不利后果。原、被告对付款方式约定:屋面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后按业主与总包方合同付款方式滞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总工程造价95%,留5%保修金待工程备案满一年付清(不计息)。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整体工程已经于2013年2月20日验收备案,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业主(华特公司)与总包方(被告)合同付款的具体约定,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现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起算点为2014年8月12日,早已超出2013年2月20日之后一年,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安恒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临安中天建材有限公司人民币9151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0954元,合计20105元。

二、驳回原告杭州临安中天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临安恒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0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620元,合计3823元,由原告杭州临安中天建材有限公司负担772元,被告临安恒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0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   判   长 程  睿

代理 审 判员 王潇潇

人民 陪 审员 魏  娈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代) 陈  菲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