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临安恒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康成(杭州)置业有限公司、临安恒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1民辖终8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康成(杭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玲珑街道玲珑村玲珑山路10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770822801A。

法定代表人:梁振。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临安恒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锦城街道锦桥路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5143736090H。

法定代表人:马茂功。

原审被告:深圳市鹏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香蜜湖街道农林路鑫竹苑A栋2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1735545。

法定代表人:张成亮。

原审被告:深圳市东部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6009号新世界商务中心30-3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1897406。

法定代表人:杨玉科。

上诉人康成(杭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临安恒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茂公司)及原审被告深圳市鹏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城公司)、深圳市东部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部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2020)浙0112民初19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康成公司上诉称,一、恒茂公司与鹏城公司签订的《玲珑天城一期住宅小区建设工程项目分包合同》第9条第3款约定鹏城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管辖。二、根据《浙江省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民事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第二条第(四)款规定,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争议金额在200万以上不满5000万的其他民事案件。本案诉讼标的额12747263元,故本案不应由原审法院审理。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起诉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案涉合同所涉管辖约定因违反前述规定而无效。本案起诉标的额暂计12747263元,工程地址位于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试行浙江省各级法院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杭州市、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争议标的金额在人民币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事和商事案件”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综上,康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茹 愿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汪美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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