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12民初1949号
原告:临安恒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临安区锦城街道锦桥路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5143736090H。
法定代表人:马茂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巫晓军、王倩,浙江满江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成(杭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临安区玲珑街道玲珑村玲珑山路10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770822801A。
法定代表人:梁振,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临安恒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康成(杭州)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40857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3101元(暂算至2020年6月3日,此后以24085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临安恒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成(杭州)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1311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0259元(暂计算至2020年6月3日,此后以21311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临安恒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康成(杭州)置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签订一份《玲珑天城一期四组团道路工程合同》,约定将玲珑天城一期四组团道路工程中的道路垫层、水泥稳定层、沥青路面、花岗石道牙等甩项工程由原告负责施工,合同包干总价为1613117元,该工程于2018年1月10日开工,至2018年3月30日全部完成。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施工,双方确认工程结算价为1613117元。后被告支付了1400000元工程款,尚有213117元工程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未加重被告负担,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康成(杭州)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临安恒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1311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0055.28元(暂计算至2020年6月3日,此后的利息以213117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临安恒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康成(杭州)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50元,减半收取23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815元,合计4140元,由原告临安恒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元,由被告康成(杭州)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1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赵东东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罗小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