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南和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

浙江南和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嘉兴中安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合同、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0411民初160号
原告:浙江南和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凯力路165号3幢1-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1744113817U。
法定代表人:曹乐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庆康,浙江力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中安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周安路3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15540356278。
法定代表人:邓保财。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薇薇、孟林峰,浙江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南和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兴中安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21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南和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庆康、被告嘉兴中安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俞薇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南和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鉴定费用175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8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了一份鉴定技术服务合同,约定对被告承建的位于嘉兴市××路××路××路东,中安钢贸城D区(北区)的建设工程结构安全进行质量鉴定,合同对相关权利义务作出约定,此后原告依约完成被告委托的工程项目检测鉴定,并提供相关鉴定报告,被告用此报告向建设局申报并存入城建档案馆。此后,被告仅支付了75000元,尚欠175000元,遂成讼。
被告嘉兴中安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与原告于2016年6月8日签订合同,已于2016年7月1日支付服务费7.5万元,原告至今尚未开具相关发票也未向被告提供相应报告用于向建设局申报,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根据民法典第192条的规定,被告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公司于2016年6月8日签订《鉴定技术服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中安钢贸城D区(北区)工程项目鉴定技术服务工作委托原告完成,项目位于××路××路××路东,工作内容为结构安全鉴定;服务费用:贰拾伍万元整,一口价包干;支付方式:进场前支付30%即7.5万元,报告递交后支付至90%即支付15万元,剩余2.5万元竣工验收通过后支付;鉴定技术服务计划于2016年6月10日至2016年7月10日进行,具体按工作条件和实际情况商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6年7月1日向原告支付了75000元。庭审中,原告称其已制作完成《建设工程结构安全鉴定报告》,并在2016年7月由被告工作人员签收。另查明,案涉中安钢贸城D区(北区)工程项目于2016年11月7日通过竣工验收。
以上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鉴定技术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按照上述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虽原告称其已按约完成《建设工程结构安全鉴定报告》,但其付款主张已超过3年的诉讼时效,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南和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00元,由原告浙江南和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
审 判 员 徐东文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孙雨莲
书 记 员 陶一敏
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