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恒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广东恒新建设有限公司、广州骁亮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粤0111执5838号
申请执行人:广东恒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石岗路93号之六101自编之一。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赵倩倩,广东南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南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广州骁亮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钟兴街中三巷41号201房。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汉族,1986年7月19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
申请执行人广东恒新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广州骁亮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粤0111民初587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193354.25元,执行费为2800元。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收到通知书后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缴纳执行费,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据此,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经查,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持有的四川锦能节能科技有限公司65%的股权。除上述财产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逾期未向本院提供。
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中,经本院采取多项执行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2019)粤0111执5838号案终结本次执行。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静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