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恒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广东恒新建设有限公司与广州骁亮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11民初5874号
原告:广东恒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石岗路93号之六101自编之一。
法定代表人:刘国恒。
委托代理人:田辉,广东南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鑫,广东南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骁亮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钟兴街中三巷41号201房。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
原告广东恒新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骁亮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恒新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国恒及其委托代理人田辉、李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州骁亮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恒新建设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1月25日签订了《材料采购合同》(下称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材料(包括水泥、钢材、防腐木材、吸音板),材料款总价为1129900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全部材料款。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被告向原告销售材料的行为属于应税销售行为,应向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于2018年1月17日向原告开具了九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下称案涉发票)。原告在收到案涉发票后进行增值税抵扣时出现异常,并于2018年3月7日收到广州市海珠区国家税务局向被告下发的《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内容如下:“案涉发票属于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涉及税额合计164173.5元,尚未申报抵扣或申报出口退税的,暂不允许抵扣或办理退税;已经申报抵扣的,应于2018年3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作进项税额转出。”原告因此需向税局补缴税款183874.315元(其中,增值税164173.5元,城市维护建设税11492.145元,地方教育费附加3283.47元,教育费附加4925.2元)。被告向原告开具未完税发票的行为,违法了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合同的附随义务,应赔偿原告因此受到的全部损失。被告***独资设立被告广州骁亮实业有限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广州骁亮实业有限公司名下并无多少资产,为空壳公司,不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经济能力。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83874.315元及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933.16元,共计184807.475元。2、被告***对被告广州骁亮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广州骁亮实业有限公司无答辩。
被告***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5日,原告广东恒新建设有限公司(购货单位、甲方)与被告广州骁亮实业有限公司(供货单位,乙方)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由被告广州骁亮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供应水泥、钢材、防腐木材、吸音板;交付时间2018年1月16日前;合同总价款为1129900元;货到即付清全部材料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广州骁亮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供应货物。原告于2018年1月18日向被告广州骁亮实业有限公司分别转账支付材料款110380元、110740元、115200元、116440元、110400元、116440元、116440元、111230元、111230元、110400元、1000元,上述款项合计1129900元。2018年1月17日,被告广州骁亮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开具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十张(票据号码:19773355-19773364),税额合计164173.5元,价税金额合计1129900元。原告持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作纳税申报。2018年3月7日,海珠区国家税务局向原告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海国税通[2018]20002号)载明:“你公司取得的下列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涉及税额合计164173.5元尚未申报抵扣或申报出口退税的,暂不允许抵扣或办理退税;已经申报抵扣的,应于2018年3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作进项税额转出”。《税务事项通知书》上载明的发票号为19773355-19773364,税额合计164173.5元。2018年3月15日,原告向广州市海珠区国家税务局缴纳增值税167811.96元、教育费附加5034.36元、城市维护建设税11746.84元、地方教育附加3356.24元,合计187949.4元。2018年10月10日,广州市海珠区国家税务局向原告出具《关于税务事项通知书“海国税通[2018]20002号”缴款完税情况说明》载明:“我局于2018年3月7日发给你司的税务事项通知书‘海国税通[2018]20002号’文中的有关税款已交清,具体情况如下:一、你司于2018年3月15日缴纳增值税税额167811.96元;二、其中包含前述文件中所提及的,因十张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发票号码:19773355-19773364)不能抵扣而转出的进项税额164173.5元。三、随2018年3月15日缴纳的167811.96元增值税税款一并缴纳的还包括:1、地方教育附加3356.24元;2、教育费附加5034.36元;3、城市维护建设税、市区11746.84元(增值税附税征)。以上所列税款已于2018年3月15日全部缴清”。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缴纳的167811.96元增值税额中的3638.46元为其企业日常交易行为产生的增值税,是应由原告自身负担的。原告要求被告广州骁亮实业有限公司向其支付上述款项,诉至本院。
另查,被告广州骁亮实业有限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成立日期为2017年10月10日,法定代表人为被告***,股东为被告***。
上述事实,有材料采购合同、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税务事项通知书、电子缴款凭证、缴款完税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广东恒新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骁亮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广州骁亮实业有限公司已按《材料采购合同》的约定向其供货,并已向被告广州骁亮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有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应当向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故被告广州骁亮实业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持被告广州骁亮实业有限公司开具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码:19773355-19773364)到广州市海珠区国家税务局抵扣时,广州市海珠区国家税务局向其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该发票属于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并要求原告作进项税额转出。广州市海珠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缴款完税情况说明》载明缴纳增值税税额167811.96元,因上述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发票号码:19773355-19773364)不能抵扣而转出的进项税额为164173.5元,该笔费用是因被告广州骁亮实业有限公司开具的异常发票造成的,故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广州骁亮实业有限公司缴纳增值税税额164173.5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缴款完税情况说明》载明随原告缴纳的167811.96元增值税税款一并缴纳的增值税附加合计20137.44元(3356.24元+5034.36元+11746.84元),上述款项中的164173.5元应附征部分应由被告广州骁亮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故被告广州骁亮实业有限公司应向原告缴纳增值税附征税应为19700.82元(20137.44元÷167811.96元×164173.5元)。上述款项合计183874.32元(164173.5元+19700.82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对被告广州骁亮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抗辩应诉并提交其自身财产独立于被告广州骁亮实业有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广州骁亮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己身应诉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骁亮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恒新建设有限公司支付183874.32元。
二、被告***对被告广州骁亮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广东恒新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96.2元,由原告广东恒新建设有限公司承担18.71元,由被告广州骁亮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977.49元(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3977.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鲍 敏
人民陪审员  谭小雁
人民陪审员  陈妙燕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陈 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