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恒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广东恒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阿茂时代(广州)文化科技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05民初23223号
原告:广东恒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石岗路18号之2自编308室(仅限办公)。
法定代表人:刘国恒。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炳桂,该公司员工。
被告:阿茂时代(广州)文化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江南大道中路大松岗5号自编3308房(仅限办公)。
法定代表人:潘健全。
原告广东恒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阿茂时代(广州)文化科技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炳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6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承接被告位于江南××路人防××层店铺后墙身硅酸钙板墙、铺地面水泥沙浆防水工程,工程面积约为500平方米,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总价8万元,工程开工日期2021年5月2日至2021年5月11日完成,工程于2021年5月11日通过双方签名验收合格,并同期交付被告方使用,工程合同约定,完工通过验收乙方提供增值税发票给被告方,被告方一直以各种理由不支付款,至今仍拖欠不付。
被告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和举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江南西负二层店铺后墙身间硅酸钙板墙、铺地面水泥沙浆防水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进行江南西负二层店(17间)铺后墙身间硅酸钙板墙、(20间)铺地面造水泥、沙浆、防水工程,并由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工程相应的服务报酬;付款方式:竣工现场施工7天,支付至结算价的50%金额¥40000元,竣工验收、审核完成,支付至结算价的45%金额¥36000元,期满7天,支付结算价的5%金额¥4000元;合同服务款项分2次支付,完工后甲方验收合格签字确认,乙方开具发票,甲方在收到发票3天内付清总费用¥80000元;本合同期限为1年(自2021年5月2日起至2022年2月2日止);等。
原告、被告盖章确认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显示:开工日期2021年5月2日,竣工日期2021年5月11日,合同工期10天,实际工期10天,合同造价¥80000元,施工单位(原告)意见:“按合同要求完工,工程质量合格,同意验收”,建设单位(被告)同意验收。
2021年5月18日,原告开具了三张总金额为¥80000元以被告为购买方的工程款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1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了工程款2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切实履行。现原告主张已依约完成工程并经被告验收,提交了工程合同书、工程验收证明书、发票底单、银行入账回单等证据证明,被告对此没有提出否定抗辩,且放弃到庭抗辩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事实予以采信。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依约完成了工程,被告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余款60000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阿茂时代(广州)文化科技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东恒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0元,由被告负担。上述受理费已经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韦晓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郑家悦
吴越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