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52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阿茂时代(广州)文化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江南大道中路大松岗5号自编3308房(仅限办公)。
法定代表人:潘健全。
委托诉讼代理人:麦冬致,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沛楠,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恒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石岗路18号之2自编308室(仅限办公)。
法定代表人:刘国恒。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炳桂,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映华,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阿茂时代(广州)文化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恒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5民初23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本案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韩方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恒新公司在原审的诉讼请求:一、判令阿茂公司支付工程款60000元;二、诉讼费由阿茂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阿茂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恒新公司支付工程款6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0元,由阿茂公司负担。上述一审受理费已经由恒新公司预交,恒新公司同意由阿茂公司在履行判决时将其应承担受理费直接支付给恒新公司。
判后,阿茂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一、判决撤销(2021)粤0105民初23223号案,判决驳回恒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判决恒新公司承担诉讼费。上诉的主要理由:一、阿茂公司未参与本案一审庭审,并不能确定原审判决所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也不能确定原审判决的真实性、合法性;二、阿茂公司因陷入经营困境,交接比较混乱,不能确定涉案工程的验收情况,不能确定案涉工程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三、阿茂公司因内部股东纠纷,该部分支出本应由股东承担,并非阿茂公司承担。
二审中,双方均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阿茂公司虽上诉主张其未参与庭审而不能确定原审所查明证据,但其在二审中并没有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原审认定事实,且其认为涉案工程款项应由股东承担的主张,并非拒绝支付涉案工程款项的合法理由,对其相关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阿茂时代(广州)文化科技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韩 方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肖家恒
书 记 员 林颖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