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东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东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972民初5280号
原告:广东东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216。
法定代表人:林东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琪,北京市安通(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希帆,北京市安通(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西胪镇岩前寨前东路南区*****,公民身份号码为440************693。
原告广东东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东雅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东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东杰、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琪、李希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款项62452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13715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以40000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9月27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87370元为本金,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从2019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4.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项目经营管理责任书》,约定被告承包原告承建的莞龙路鳌峙塘工业区人行天桥工程,被告自愿组建工程施工项目部,全面履行总承包合同的义务,全面负责工程的施工管理,自负盈亏,自筹资金、自担风险,是该项目工程的经营承包责任人。《工程项目经营管理责任书》还约定,在施工期间或竣工结束后,出现相关的拖欠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械使用或其他债务纠纷,一律由被告承担全部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应付债务由被告承担并按期支付完毕。然而,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拖欠他人款项被追讨,原告代被告承担了以下几笔款项:一是因被告拖欠东莞市鸿基伟业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混凝土货款被诉至法院,经各方调解,原告代被告承担并于2019年11月27日支付了混凝土货款109150元和律师费28000元,合计137150元。二是因被告拖欠广州鸿宇网架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钢结构材料定金250000元和材料款400000元,被告于2019年8月25日向原告签写了《欠条》,确认欠原告650000元,承诺于2019年9月26日前归还原告,由原告为其垫付钢结构材料款400000元和退还定金250000元给广州鸿宇网架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且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担保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故原告于2019年8月26日代被告向广州鸿宇网架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指定账户支付了钢结构材料款400000元。三是因被告拖欠他人材料款、工人工资、工程结算款等款项共计87370元,原告代被告支付了上述款项87370元。被告于2019年9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87370元,承诺于2019年9月30日前归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担保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但当原告向被告主张以上款项时,被告拒绝支付。原告为向被告追讨,聘请了律师,支出律师费30000元。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中标位于东莞市****的莞龙路鳌峙塘工业区人行天桥工程施工项目,该工程的业主单位为案外人东莞市****办事处。后原告于2018年8月22日与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签订《工程项目经营管理责任书》,约定由被告担任上述工程的项目经营责任人,被告自行组建工程施工项目部,全面履行总承包合同的义务,全面负责工程的施工管理,自负盈亏、自筹资金、自担风险;工程造价为4135417.85元,工程进度款和结算由被告负责向业主申请,款项汇入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由原告对工程实际完成量进行审核,确定符合实际工程进度,扣除原告应收取各类费用后,剩余款项支付给被告;工程期间,原告向被告收取工程管理费并代收税费,若施工期间或竣工结束后,出现相关拖欠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械使用费或其他债务纠纷,一律由被告承担全部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应付债务由被告承担并按期支付完毕。同年9月17日,原告与东莞市****办事处就案涉工程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工程总价为4135417.85元。原告称其实际上是将案涉工程整体转包给被告承建,原告不负责工程施工,并同意被告以原告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相关合同责任对外由原告承担,但在原告与被告内部,则按照《工程项目经营管理责任书》的约定承担。
案涉工程施工期间,由于被告以原告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并拖欠相关款项,原告对外承担了相关款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款项并支付相关利息、违约金和追索债权的律师费。具体如下:
1.混凝土货款和相关律师费。原告和被告因承建案涉工程,向案外人东莞市鸿基伟业混凝土有限公司购买混凝土,并拖欠混凝土货款。三方于2019年11月26日签订《调解协议》,同意由原告和被告于2019年11月28日前向东莞市鸿基伟业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109150元和律师代理费28000元以了结纠纷。故原告于2019年11月27日向东莞市鸿基伟业混凝土有限公司实际支付了前述款项共137150元。
2.钢结构材料款。2019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以原告的名义与案外人广州鸿宇网架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钢结构安装合同》和《钢结构安装合同补充协议》,要求广州鸿宇网架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为案涉工程加工制作安装钢结构材料。按照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广州鸿宇网架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需支付250000元给原告作为钢结构材料定金,原告需另行支付400000元给广州鸿宇网架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指定的材料供应商案外人佛山市三水新宽联钢结构有限公司。但履行过程中,因被告将广州鸿宇网架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的250000元挪作他用,故被告于2019年8月25日出具《欠条》,确认原告需替被告退还250000元给广州鸿宇网架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并为被告垫付400000元给钢结构材料供应商,即被告合计欠原告650000元,被告承诺于2019年9月26日前向原告归还款项,否则,每逾期一日,按照未还金额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且承担原告未实现债务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原告于2019年8月26日向广州鸿宇网架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指定的材料供应商支付了400000元。
3.其他材料款和工人工资。因承建案涉工程,原告和被告需要支付其他材料款和工人工资。被告于2019年9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87370元,承诺于2019年9月30日前归还,否则,每逾期一日,按照未还金额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以上欠款包括原告相关人员向案外人姜之谦支付的17000元、向案外人李聪支付的20000元、向案外人丁许中支付的23000元及向相关工人支付的工资27370元。
4.律师费。因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以上款项,被告拒绝,原告于2020年1月14日与北京市安通(东莞)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律师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提起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30000元。
以上款项,无证据显示被告已承担。本案亦无证据显示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及原告与被告就工程价款、支出费用等已经结算完毕。
以上事实,有《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工程项目经营管理责任书》《调解协议》《钢结构安装合同》《钢结构安装合同补充协议》《经营承包承诺》《委托书》《欠条》、网银账单、业务凭证、收据、账单详情、《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本案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就其承包的案涉工程,与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实际施工人被告签订《工程项目经营管理责任书》,约定由被告对工程全面承包独立经营,并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允许被告以原告名义和使用原告的资质对外进行施工和签订合同,原告自身则不履行施工义务,只收取管理费并代收税费,以上情形,构成了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承揽建设工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项目经营管理责任书》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无效。由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对被告借用原告名义对外进行施工和签订合同所产生的债务,原告对外承担责任后,在原告与被告内部之间,原告有权向被告求偿。
就本案而言,原告所主张的其对外承担债务的情况,原告已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并且相关证据显示被告已确认欠款金额;对此,被告没有提出抗辩及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对外承担债务的情况予以确认。以上债务在原告与被告内部之间如何承担,应结合债务的性质、债务形成的原因、双方的过错、损益情况等综合进行考虑,本院具体分述如下:
1.混凝土货款109150元、钢结构材料款400000元及其他材料款和工人工资87370元。以上款项均是基于被告实际施工的需要而产生,并由被告实际使用,相关价值也已融入到建筑工程的工程款之中,因此,在原告与被告内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及时向原告支付,原告诉请被告立即支付款项共596520元,并支付相关利息损失、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前述混凝土货款的利息,双方没有约定利率标准,应以10915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20年4月21日起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钢结构材料款的利息,双方也没有约定利率标准,应以4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即2019年9月27日起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其他材料款和工人工资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约定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该约定标准不因《工程项目经营管理责任书》无效而必然无效,故本院予以采纳,但考虑到原告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并非十分巨大,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定其他材料款和工人工资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7370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从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即2019年10月1日起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并以不超过87370元为限。
2.因混凝土货款纠纷产生的律师费28000元。该费用是基于混凝土供应商向原告和被告主张权利而发生,由于原告对案涉借用资质和名义的违法行为,自身亦存在过错,且过错程度与被告相当,故应由原告与被告分担该费用损失,本院酌定比例各为50%,即被告需向原告支付1400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该费用的利息,因被告承担该费用本身即属于赔偿损失,原告再诉请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原告因实现案涉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双方约定由被告承担,该约定不因《工程项目经营管理责任书》无效而必然无效,且不损害他人利益,故应由被告承担。按照《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数额为3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广东东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钢结构材料款、其他材料款和工人工资共59652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广东东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别以40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27日起,以109150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21日起,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三、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广东东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87370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从2019年10月1日起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并以不超过87370元为限);
四、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广东东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因混凝土货款纠纷产生的律师费14000元;
五、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广东东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0元;
六、驳回原告广东东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47.24元,由原告广东东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57.24元,由被告***承担50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秀文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伍秀娟
强制执行风险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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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信用惩戒
1.案件一旦进入执行程序,被执行人的信息将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开,融资信贷将会受到限制。
2.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影响个人征信。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受到信用惩戒。
3.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被法院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
二、损失扩大
1.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2.承担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辅助费等费用。
三、强制措施
1.限制高消费。限制乘坐飞机高铁等交通工具、购买不动产、车辆、旅游、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2.财产将被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拍卖等措施。
3.拒不履行或妨害执行的,可能会被罚款、拘留、限制出境。构成犯罪的,还将承担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