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普力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1029民初600号
原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临园路中段84号佳辉花园A幢9楼17-20号。
法定代表人:任平蓉,该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铭,重庆市永川区南大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1年4月2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田林县。
原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在2022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洪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韦芸莺担任法庭记录。本案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伤医疗报销费33893.72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的职工,在原告承建的永川智能制造产业园一期生产区建设项目工地上从事安装工作。2020年12月4日,被告在上班时受伤,住院治疗42天。该伤于2021年2月10日经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于2021年7月23日鉴定为八级伤残。被告住院期间,全部医疗费由原告垫付。由于原告为被告参加了项目工伤保险,在申报医疗费用报销时,永川区社会保险局将报销款项汇入被告个人银行账户。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但均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
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出院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工受伤于2020年12月4日至2021年1月15日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
2、重庆市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电子)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全部支付被告住院医疗费80757.70元的事实;
3、永川人社伤险认字[2021]45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于2020年12月4日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的事实;
4、永川劳初鉴字[2021]950号初次鉴定结论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经鉴定原告伤情为残疾八级,无生活自理障碍的事实;
5、渝永劳人仲案字[2021]第639号仲裁调解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因工伤保险待遇产生的劳动争议已经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结案的事实;
6、永川区工伤待遇支付明细表、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重庆市永川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已将工伤医疗报销费用33893.72元汇入被告账户的事实。
被告***辩称,被告确实收到工伤医疗报销费用33893.72元,也同意退还原告。但被告因工受伤造成残疾,目前尚在养病期间,无法外出务工,没有经济收入和来源,只能要求在三至五年内慢慢打工偿还。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原系原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在原告分包的重庆市永川智能制造产业园一期生产区建设项目201号特种加工厂房和203号综合厂房工程项目一钢结构分包工程工地从事安装工作。工作期间,原告依法为被告办理了工伤保险,缴纳了工伤保险费。2020年12月4日15时许,被告在该工地203号12-13轴楼梯梁施工时,不慎从梁上摔下,致全身多处受伤。被告受伤后被送至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住院治疗。2021年月日出院,住院42天,出院诊断为:1、腰1椎压缩性骨折;2、右侧肱骨骨折;3、右侧肩关节脱位;4、右侧多根肋骨骨折;5、双肺肺挫伤;6、右侧气胸;7、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8、右侧肩胛骨骨折;9、全身多处原组织损伤;10、心律失常;11、肝功能异常。被告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80757.70元,已由原告全部支付。出院后,被告向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21年2月10日,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永川人社伤险认字[2021]45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于2020年12月4日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2021年7月23日,重庆市永川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伤情为残疾八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后被告因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向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原、被告达成仲裁调解协议。2021年12月30日,重庆市永川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将工伤医疗报销费33893.72元汇入被告账户。因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工伤医疗报销费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庭审中,被告对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出院证、重庆市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电子)、永川人社伤险认字[2021]45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永川劳初鉴字[2021]950号初次鉴定结论书、渝永劳人仲案字[2021]第639号仲裁调解书、永川区工伤待遇支付明细表、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及双方的一致陈述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情形。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投保工伤医疗保险,并全部垫付被告因工伤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且被告因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已经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仲裁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现重庆市永川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将工伤医疗报销费33893.72元汇入被告账户,原告发现后要求被告返还未果,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的规定,被告没有占有工伤医疗报销费33893.72元的合法根据,其获取利益无法律上的依据,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的行为应属不当得利,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伤医疗报销费33893.72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八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九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伤医疗报销费33893.72元。
案件受理费648元,减半收取32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洪亮
二〇二二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韦芸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