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渝0118民初10971号
原告:张某,男,197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永川区昌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与被告四川某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川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066元(7438元/月×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876元(7438元/月×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628元(7438元/月×6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44628元(7438元/月×6个月)、鉴定期间生活津贴10413.2元(7438元/月×70%×2个月)、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6元(8元/天×17天)、住院期间护理费1411元(83元/天×17天)、鉴定期间生活津贴10413.2元(7438元/月×2个月×70%)、交通费500元。事实与理由:2022年4月11日,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原告于2022年1月12日在被告承包的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铸造项目土建、钢结构总包工程中受到的伤害认定为工伤。2022年8月18日,原告受伤被鉴定为伤残拾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因双方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原告不服,遂起诉来院。
被告四川某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请法院依法判决;公司为原告购买了工伤保险,其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社保基金支付;鉴定期间生活津贴应该为8857元(7438元/月÷21.75×70%×37天);原告主张交通费没有依据,住院期间护理费过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被告承包的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铸造项目土建、钢结构总包工程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22年1月12日,原告在该工地工作时受伤。2022年1月29日,原告经重庆市永川区某医院诊断为:左跟骨骨折,左手环指挫伤。原告此次受伤共计住院17天。2022年4月11日,原告此次受伤被认定为工伤。2022年8月18日,重庆市永川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伤情为伤残拾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原告参加了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铸造项目的工伤保险。因双方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各项工伤待遇等请求。2022年10月31日,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原告不服,遂起诉来院。
庭审中,被告陈述原告的本人工资按7438元/月计算,受伤后没有发放工资,原告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是劳务公司的人员。
本院认为,劳动者因工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后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支付劳动者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原告系工伤参保职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原告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审核处理,本院不作处理。
关于原告主张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被告提出原告是劳务公司的人员,但被告未举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鉴于工伤认定决定书已将被告列为用人单位,故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因工伤提起解除劳动关系符合规定,被告于2022年12月2日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故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即时到达被告,故双方劳动关系至此解除。
关于原告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628元(7438元/月×6个月)的请求,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原、被告双方2022年12月2日解除劳动关系时,原告距法定退休年龄10年以上,被告应全额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关于做好2021年度社会保险待遇计发有关工作的通知》的规定,原告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7438元/月计算符合规定,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628元(7438元/月×6个月)。
关于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44628元(7438元/月×6个月)的请求,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规定,原告应按其本人工资享受6个月停工留薪期,被告认可原告的本人工资按7438元/月计算,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44628元(7438元/月×6个月)。
关于原告主张鉴定期间生活津贴10413.2元(7438元/月×70%×2个月)的请求,根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规定,原告在劳动能力鉴定期能享受不低于因病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结合原告停工留薪期届满时间及鉴定结论作出时间,原告的签订期间共计37天,不足2个月,故原告主张鉴定期间生活津贴按2个月计算没有依据。因被告认可原告鉴定期间生活津贴为8857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1411元(83元/天×17天)的请求,原告因此次工伤住院17天,结合原告住院期间重庆市的最低工资标准,原告主张按83元/天计算其护理费并无不当,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1411元(83元/天×17天)。
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的请求,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基于原告工伤确实会产生交通费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主张原告交通费2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与被告四川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22年12月2日解除;
二、由被告四川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628元;
三、由被告四川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某停工留薪期工资44628元;
四、由被告四川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某鉴定期间生活津贴8857元;
五、由被告四川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某住院期间护理费1411元;
六、由被告四川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某交通费200元;
七、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四川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