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南铁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与成都南铁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08民初7576号
原告:**,男,汉族,1973年7月28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芳秀,四川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四川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成都南铁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二仙桥北路31号。
法定代表人:汪敏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洪兵,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成都南铁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芳秀、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洪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51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6年6月到被告处从事铆工工作,双方一直签订有劳动合同,实行计件工资,工资银行代发。2018年4月30日,被告以张贴通知的形式告知全体职工,5月到6月其将撤出全部生产设备,由原址成都市二仙桥北路31号整体搬迁至新都区石板滩镇红光路1000号,并要求所有员工在2018年7月2日前正式前往上班。新厂址离原工作地相距16公里,坐公交要一个多小时,因工作地点调整到石板滩,原告上班路途时间增加、交通费用增加、休息时间减少,参与家庭生活时间减少,以及对家庭成员的照顾显著减少。工作地点的调整会对原告带来诸多不利影响。同时,被告长期组织原告加班、加点完成工作任务,但从未向原告支付加班费用,被告的行为属于拒不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有权离职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认为,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尽管采取了一系列应对措施,但这些措施只是被告单方面的、临时的维稳措施,这些措施力度太轻,不足以平衡厂址搬迁给原告带来的不利应向。同时,这些措施只是被告单方面承诺,没有写入劳动合同,被告可以随时撤销,没有一劳永逸消除厂址搬迁的不利影响。据此,被告单方面将厂址搬迁至石板滩属于对劳动合同内容的变更,但被告没有与原告协商一致,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现被告拒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特诉至法院。
被告成都南铁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是被告员工,工作时间见劳动合同。2015年,根据成都市政府北城改造相关政策,被告属于北改拆迁范围。为配合政府北改政策,被告在2018年7月2日将厂房搬迁至成都市新都区石板滩镇红光路1000号,位于中车成都轨道交通产业园内。拆迁时,政府在拆迁赔偿项目中,并无因拆迁后给原告造成生活不便而产生的赔偿项目。被告得知要拆迁的信息后,积极与员工沟通,征求公司员工意见,并向相关部门咨询。综合多方意见后,被告于2018年3月向公司员工发出《关于公司退城入园、搬迁进入石板滩厂区进行生产经营有关事项的说明》,于2018年3月23日制定《员工就餐及交通补助管理办法(暂行)》,于4月28日发出《关于公司搬迁工作安排的通知》,就公司搬迁后给原告生活造成的影响在上下班时间、交通车辆、就餐补助、工龄工资、工时定额、搬迁后工作环境等进行了调整,成都市政府也积极改善交通状况。被告相关政策制定下发后,公司大部分员工均无意见,被告认为,被告为了积极响应北改政策,配合相关部门拆迁,行为并无不当。由于搬迁给原告造成的生活轻微不便,被告措施已经对以上不便进做了调整,已经消除了被告的不便,公司并无过错。原告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给予经济补偿的请求不适用劳动合同法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范围,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
经审理本院查明:**从2007年6月30日起在成都南铁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处工作,职位为铆工。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制度为综合计算工时,在综合计算周期内的实际工作时间(法定节日除外)不应超过计算周期内的法定标准工作时间,超过的部分按延长工作时间处理。劳动合同未约定工作地点。2016年3月1日,双方协商同意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成都南铁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为**购买有社会保险。
2018年3月23日,成都南铁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发布《员工就餐及交通补助管理办法(暂行)》,规定根据北城改造相关要求,公司新厂区一期项目已经建成,将分步实施搬家。为尽力减少进入新厂区后对员工生活造成的影响,经公司总经理办公会研究决定,为每位在职员工提供每月200元/人的就餐补助和200元/人的交通补助,其中,乘坐公司提供的交通工具,将不享受公司给予的交通补贴。
2018年3月,成都南铁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发布《关于公司退城入园、搬迁进入石板滩厂区进行生产经营有关事项的说明》,指出根据北改相关政策,我公司必须响应政府“退城入园”要求进行生产经营场所搬迁。为尽量减少搬迁后对职工生活造成的影响,公司现在就进入新厂区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提出以下实施预案。一、员工就餐问题,公司在新厂区设置有员工食堂,可供员工上班期间就餐,公司给予员工就餐补贴,具体管理办法按公司《员工就餐交通补助管理办法》执行。二、员工交通问题,采用租用专业运输公司交通车、公司购买交通车、拼乘公司原有车辆等方式解决员工上下班问题,对自行解决交通问题的员工,公司给予员工交通补贴,具体管理办法按公司《员工就餐交通补助管理办法》执行。三、作息时间问题,实行“早九晚五”制度,具体为:上午9:00-12:00,下午13:00-17:00。另外,该办法就工作环境、公司发展前途等问题进行了阐述。对于员工收入问题,提出将工龄工资由每年10元调整到15元,且上不封顶;搬迁后,拟对原产品公示定额进行20%左右的调增;扩大技师评定范围,实行技师津贴;扩大缴交公积金员工的范围。
2018年4月28日,成都南铁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发出《关于公司搬迁工作安排的通知》,告知:根据中车成都公司的要求,我公司正式搬迁工作即将展开……2018年5月2日起开始搬迁,6月30日搬迁全部完成,新厂区部分达到生产条件;7月2日南铁、铁安公司全体员工进驻新厂区上班工作,当日起**未在成都南铁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上班。
2018年8月31日,成都成华棚户区惠民改造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成都南铁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成都市房屋搬迁补偿协议》,就位于成都市成华区二仙桥北路31号乙方租赁中车成都机车车辆有限公司的建(构)筑物属于搬迁范围。本协议签订后,乙方须在2018年11月1日前将所租赁的房屋腾空移交给甲方拆除。
2018年6月19日,**以成都南铁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成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申请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合同解除;2、被申请人按照4598元/月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0585元。2018年8月27日,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成劳人仲委裁字(2018)第205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8年7月2日解除;二、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后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并向我院起诉。
庭审中,对于**主张经济补偿金的依据,**的理由为:1.工作地点的变更;2.加班没有加班费;3.公司未给**购买公积金,**家离公司太远;4.被告方未安排过体检;5.交通不畅和生活补贴被告方是随时可以取消的,因为食堂都关门了。
上述事实有经质证的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原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和身份信息;2.劳动合同、续订劳动合同书、工资流水及社保证明;3.员工就餐及交通补助管理办法(暂行),关于公司退城入园、搬迁进入石板滩厂区进行生产经营有关事项的说明,关于公司搬迁工作安排的通知,房屋搬迁补偿协议;4.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5.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和庭审笔录。
本院认为,**与成都南铁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劳动关系成立。仲裁裁决书裁决的双方劳动合同于2018年7月2日解除,因双方未就该项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予以确认。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成都市人民政府北城改造,成都南铁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位于二仙桥的厂址需进行搬迁,后**以工作地点搬迁至新都区石板滩镇属于对劳动合同重大变更、加班没有加班费、公司未给**购买公积金且未安排体检、原告临时救济措施随时可以取消等理由主张支付经济补偿金。对于**上述主张是否成立,本院评判如下:
一、对于**工作地点的变更是否属于劳动合同履行地的重大变更,首先,成都南铁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厂址搬迁的原因系政府规划安排,属于政策性因素,不可归责于**或成都南铁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因此对于**所称双方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协商一致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对于劳动合同履行地变更是否属于劳动合同订立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本院认为,从工作地点的变化来看,诚然,工作地点由成华区二仙桥变更为新都区石板滩镇可能导致通勤时间增加、出行便利程度降低等情形,但上述变更并非属于不合理变更的范畴;再次,根据成都南铁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就餐及交通补助管理办法(暂行)》、《关于公司退城入园、搬迁进入石板滩厂区进行生产经营有关事项的说明》、《关于公司搬迁工作安排的通知》等文件载明,公司采取了推迟上班时间、提前下班时间、发放餐补和交通补贴、提高工龄工资、调增产品定额等措施,本院认为上述措施能够减少厂址搬迁给劳动者带来的影响,避免劳动合同客观上无法履行,因此对于**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认可。
二、对于**主张的加班未支付加班费是否成立,本院认为,因公司否认有加班事实,也不认可系公司要求劳动者加班,**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公司拖欠加班费,因此对于**主张公司拖欠加班费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可。
三、对于**提出的公司未给购买公积金且未安排体检、原告临时救济措施随时可以取消等,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之规定,公积金也不属于劳动报酬范畴,**以公司未为其缴纳公积金为由主张经济补偿无法律依据,**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公司未缴纳公积金。对于**提出的公司未安排体检、原告临时措施随时可以取消等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与成都南铁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8年7月2日解除;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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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贾少朋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杨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