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彭州民初字第2444号
原告四川省诚建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432047-3,地址:四川省成都市彭州市天彭镇西郊***。
法定代表人何生,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被告成都锦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02040633,地址:成都市武侯区金花镇永康大道20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向爱民。
被告成都花都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7438724,地址:四川省成都市彭州市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原告四川省诚建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成都锦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花都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省诚建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成都锦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向爱民,被告成都花都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省诚建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成都锦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17日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原告供货后,被告成都锦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能依约支付货款,2012年10月1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付款协议书,被告成都花都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协议签订后,二被告任然未能按协议给付货款,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成都锦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的货款504878元,并按货款余额3%支付违约金15146.34元,被告成都花都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成都锦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货款余额504878元无异议,原、被告三方同意委托付款,我公司已经办理全部货款委托支付手续,不应再由我公司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成都花都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与被告成都锦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结算金额504878元无异议,但还应扣减220000元后由我公司支付。
原告四川省诚建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举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主体资格身份信息;
2、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1份;
3、对账清单2份;
4、付款协议1份。
被告成都锦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辩称举了如下证据:
1、委托付款书2份、收据3张;
2、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1份;
3、对账清单2份;
4、付款协议1份。
经质证,被告成都锦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四川省诚建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所举证据1、2、3、4均无异议,原告四川省诚建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成都锦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举证据2、3、4无异议,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仅证明委托付款的事实,不能解除被告成都锦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货款的义务。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对有争议的证据,被告成都锦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举证据1,仅证明委托付款的事实,结合原被告签订的三方付款协议,被告成都锦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债务人,被告成都花都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为担保人,该证据不能免除被告成都锦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债务人的给付义务,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根据上列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四川省诚建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成都锦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17日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违反合同约定的给付义务应支付货款余额3%的违约金。原告于2011年10月至2012年10月向被告成都锦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供货后,被告成都锦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能依约支付货款。2012年10月12日,原告四川省诚建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甲方债权人)与被告成都锦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债务人)、被告成都花都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丙方担保人)签订付款协议书,约定:丙方应保证乙方的工程余款中有足额的资金支付甲方的商砼余款,如乙方不能偿还甲方的商砼款,由丙方负责承担相应的债务。协议签订后,二被告未能按协议给付货款,现尚欠原告货款504878元。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省诚建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成都锦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发生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被告成都锦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的货款,故对原告四川省诚建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成都锦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货款50487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委托支付不能等同与债务承担,本案中被告成都花都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并未实际代为履行全部给付义务,仍应由债权人原告四川省诚建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向债务人被告成都锦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给付义务,故对被告成都锦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已对全部货款余额委托支付不应再承担给付义务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成都锦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应支付违约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货款余额3%支付违约金15146.3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付款协议的约定,被告成都花都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成都锦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被告成都花都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成都锦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对原告四川省诚建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由被告成都花都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成都花都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主张扣减220000元的抗辩,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锦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四川省诚建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货款504878元及违约金15146.34元;被告成都花都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在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被告成都花都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二、驳回原告四川省诚建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告成都花都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成都锦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案件受理费5695.5元,由被告成都锦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四川省诚建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垫交,被告成都锦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给付货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剑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