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绵高新民初字第1382号
原告***,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祖文,四川守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绵阳市文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绵阳高新区虹阳街15号。组织机构代码:70896170-4。
法定代表人徐太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迂,四川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超生,四川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绵阳市文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文辰建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美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祖文,被告文辰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太儒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超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原告到被告承包的“文泉尚座”工地从事水电工作,被告向原告颁发了施工人员出入证,其载明了工种为水电工、项目名称、上岗时间、身份证号码等详细内容,并加盖了被告的签订合同专用章。但被告并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4月,原告在被告工地上拖跳板搭架时,跳板弹起致其左手拇指受伤,经治疗建议休息一月。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一直持续到2013年5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400元(3600元×1.5个月)。
被告文辰建筑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将案涉项目二期1#楼施工工程承包给了王凯,王凯又将水电劳务作业工程分包给了蒋小兵,由蒋小兵在被告项目经理处领取工程款,而原告是蒋小兵所雇请的临时水电工人,工资由蒋小兵发放,原告与蒋小兵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原告与被告既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施工人员出入证》是被告按照相关部门要求为在案涉项目工地施工的人员所配发的出入证件,持该证件的并非全部是被告员工;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请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文辰建筑公司将位于绵阳市涪城区滨江广场的“文泉尚座”二期1#楼施工工程分包给自然人王凯,王凯又将该工程中的除喷淋外所有水、电安装施工所涉及的人工费部分分包给自然人蒋小兵。2013年3月,原告***到“文泉尚座”二期1#楼工地从事水电安装工作。被告文辰建筑公司为原告***制作并颁发了《施工人员出入证》,该证件上加盖了公司印章,印章中载明:本章不用于签订合同、债权债务确认承诺及其他与经济业务、法律关系相关的事宜。
原告***在“文泉尚座”二期1#楼工地做工期间,按110元/天计酬,该报酬由蒋小兵发放,由蒋安林负责进行考勤。蒋安林系蒋小兵雇请的人员。考勤表载明,***2013年3月的出勤天数为28天,4月的出勤天数为11天(4月出勤截止日为4月12日)。原告***在上述考勤表上签字确认。庭审中,原告***称其诉称的受伤时间为2013年4月12日下午17时左右,被告文辰建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2013年5月21日,经原告***与蒋小兵进行结算,蒋小兵书写了领款条一张,内容为:“***在文泉尚座1号楼水电组上班,2013年3月至4月共计为出勤39天×110元=4290元工资,减借支2500元=1790元,因工地加班补付工时费用390元,共计支付2180元,大写贰仟壹佰捌拾元整。”原告***在“领款人”处签字确认,并注明:“2013年5月21日号立据,本人在文泉的工资已付清。”该领款条中“因工地加班补付工时费用”处的内容有改动痕迹。原告***称改动的内容中原有“受伤”的表述,被告文辰建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鉴定申请,要求对领款条上改动部分的内容及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院经审查后,向原告***告知,其鉴定事项不影响本案劳动关系的认定,二者之间不具关联性,故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2014年4月,原告***向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文辰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绵高劳仲案字(2014)第5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与文辰建筑公司之间不具有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同时查明:2013年8月8日,***向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主张其于2013年4月14日在案涉工地从事水电工作时受伤,该局经审查后认为无法确认***受伤时与文辰建筑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遂于同年9月29日发出绵人社工伤(2013)1016号工伤认定时效中止通知书,建议***就劳动关系是否成立进行劳动争议仲裁。2013年10月25日,***以该局不履行工伤认定法定职责为由向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局绵人社工伤(2013)1016号通知书并判令该局作出工伤认定。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2014)涪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不服,遂上诉至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2014)绵行终字第2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驳回***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身份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施工人员出入证、疾病诊断证明书、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时效中止通知书、考勤表、领款条、施工承包合同、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等证据载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所提诉请为确认其与被告文辰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进而要求文辰建筑公司承担劳动合同法意义上的支付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故对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当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确认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该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具体到本案,蒋小兵从王凯处承接劳务分包工程,其雇佣原告***并自行按照天工标准向原告***支付报酬;原告***在案涉工地务工期间不受被告文辰建筑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的约束,工作由蒋小兵实际进行管理,其考勤亦由蒋小兵及其雇请的人员负责。原告***所举出的《施工人员出入证》也不能证明其系文辰建筑公司的员工。综上,原告***与被告文辰建筑公司之间不能同时满足上述通知中关于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双方之间并不存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人身上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也不具有持续性和控制性等特点,故双方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据此,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绵阳市文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美俊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顾鸿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