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源盛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福建省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681民初7088号 原告:***,男,196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 被告:福建省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镇仁和西路龙泉华庭2栋103号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81775384409P。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住漳州台商投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福建省天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百嘉花园A幢14E。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70524833XM。 法定代表人:黄金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官展期,系公司副总经理,住长汀县。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公司)、第三人福建省天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丰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天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上官展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其应偿第三人的工程价款本金667975元及约定的延迟付款违约金1061973元(以实际延付额按每月3%比例,从各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至各付清工程价款日止,分段合计,至2017年11月15日暂计为1061973元),两项合计1720000元;2、本案的受理费、保全申请费、***定费等本案诉讼的一切必要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1、第三人在1992年至1998年间,累计向原告直接收取现金借到人民币174万元,2015年12月1日,确认了“上述借款本息从未偿付,利息依约计至2016年10月1日为764.7843万元,届时本息一并还清”,但因一直无力支付而至今从未偿付本息。2、被告作为南靖县书香门第建设工程项目的总承包人,在履行与第三人的《门窗分项工程施工合同》中,尚欠第三人工程价款667975元及约定的延期付款违约金。3、第三人对被告的上述债权,未经提起诉讼或仲裁,致使原告到期债权迟迟未能实现。第三人的《书香门第工程欠款情况以及处置意见》,明确表明支持原告代向被告追讨欠债折抵借款本息,是其唯一的出路,不二的选择。综上,原告对第三人的债权合法有据并已到期,且远大于第三人对被告的全部债权。第三人对被告的债权也合法有据并已到期,第三人对被告的债权并无专属自身的法定特性,第三人未向原告偿还到期债务又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已对原告利益造成损害。 被告源**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不符合债权人代位权条件。首先,应先确认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是否存在合法债权债务关系,这是行使代位权的首要条件。原告***与第三人天丰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未经法院确认,债权不明确,也无法证实,缺乏真实性。原告既是第三人天丰公司的副总经理,又是该公司的法务专员,负责催款等工作,同时又与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黄金国系同胞兄弟,两方存在利益、利害关系,双方所谓的债权债务关系更是无法认定,原告主张缺乏依据。即使第三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不必然导致损害原告的债权,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债权被导致无法执行。其次,被告源**公司与第三人天丰公司不存在到期的债权。被告与第三人没有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也没有与其订立《门窗分项工程施工合同》,不存在尚欠第三人工程价款667975元。被告从未委托、指派***、***作为项目负责人,原告主张***、***作为项目负责人没有根据,依法不能认定;2、本案退一步讲,即使被告源**公司的项目真正负责人有与第三人存在《门窗分项工程施工合同》,因该项目工程也未进行相应的结算,对分包门窗制作实际面积、单价、工程价款进行结算,无法确认双方核算价款,工程量无法确认,其债务无法确定。第三人应通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诉讼主张,由法院判决拖欠的工程款项,以确定债权债务实际数额。在被告不履行的情况下,再由原告行使债权人代位权来向被告主张,才是合理的;3、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债权人只能在法定的期限内行使代位权,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应符合两年普通诉讼时效或者一年的短期诉讼时效的规定,即从债务履行期满算起,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未超过两年或者一年的诉讼时效。如果超过这一期限,债权人不得再行使代位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第三人天丰公司述称,其认可与原告之间的借款,被告尚欠其工程款,其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累计借款确认书、书香门第工程款情况暨处置意见,证明原告对第三人天丰公司的债权合法有据并已到期。被告质证认为,对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2、协议书、工商登记信息、施工许可证、3份情况说明、《门窗分项施工合同》、建筑门窗检测报告、检测费发票、付款凭证、转账汇款电子回单、(门窗)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福建省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相关记录、《铝合金门窗、**结算单》、门窗分项工程施工组织情况陈述、催促门窗分项结算经过陈述、黄金国账户交易往来查询、工程欠款催收函、公证书、邮件快递,证明第三人施工完成了书香门第工程的门窗项目,被告作为该工程的总承包方,接收了第三人门窗分项工程内业资料及其产品,并与第三人核对确认了门窗分项工程价款,总工程价款为131.7975万元,后被告委托游跃明汇款65万元,尚欠工程款66.7975万元,第三人曾于2015年11月20日和2017年11月20日对被告及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书面催款。被告质证认为,对有关被告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及施工许可证明材料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来源真实性有异议,其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其与第三人对门窗分项工程进行结算的情况,其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为反驳原告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源**公司企业营业执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是依法成立的具有建筑施工的企业,其与第三人没有合同关系。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进一步印证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2、(2017)闽02民终206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书、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及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证明第三人经法院判决应向案外人支付借款及利息,原告提出所谓债权人代位权严重侵犯其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主张,没有依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影响原告的代位权。第三人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第三人对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施工合同及结算单中均没有被告的公章确认,被告亦不予认可,该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详见下文分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予以确认,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第三人天丰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金国于2004年12月10日出具的《累计借款确认书》一份,内容摘要如下:“自1992年止1998年累计向***直接收取现金借到人民币174万元,都按2%月率计付利息。上述借款于1998年用于漳州市天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日常经营……由本人和公司负责在归还本金时一并计付还清”。后因第三人更名,原告与第三人分别于2010年2月19日,2015年12月1日对借款再次进行确认,至2015年12月1日确认为“上述借款本息从未偿付,利息依约计至2016年10月1日为764.7843万元,届时本息一并还清”。 原告***认为,被告源**公司作为书香门第工程的总承包方,将门窗安装工程发包给第三人天丰公司施工,尚欠第三人工程价款69.7975万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其要求被告还款折抵借款本息。2017年11月16日第三人天丰公司出具《书香门第工程款情况暨处置意见》一份,表明其支持原告***代向总承包人等追讨欠债折抵借款本息。2017年11月20日,原告向南靖县人民法院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因管辖权问题南靖县人民法院通知原告到本院起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原告提起的诉讼系代位权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相关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须具备四个要件,即(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故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除必须证明其对债务人享有合法明确的债权外,还必须证明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合法明确的到期债权。本案中,原告***代位主张被告源**公司的建设工程价款,除应证明其对第三人天丰公司享有合法明确的债权外,还应证明第三人天丰公司对被告源**公司享有明确到期的合法债权,且第三人天丰公司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其造成损害,否则将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综合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第三人天丰公司与被告源**公司之间存在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首先,《门窗分项工程施工合同》没有被告源**公司的盖章确认,源**公司对该合同来源真实性亦不予认可,对源**公司与实际签名人***的关系、源**公司与天丰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无法确定;其次,建设工程合同为双务合同,工程价款应以双方最后结算为依据,原告提供的《铝合金门窗、**结算单》没有源**公司的盖章确认,源**公司在庭审中对该证据的来源真实性提出异议,该结算单载明核对人为***,且最后出具的数额为手写,对源**公司与核对人***的关系亦没有确定,在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原告以此证据来证明第三人天丰公司与被告源**公司之间存在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据不足;最后,原告诉讼中主张被告应偿付第三人的工程价款包括延迟付款违约金,且主张从应付工程价款日起至各付清工程价款日止计算,更进一步说明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尚不明确。综上所述,原告***主张代位权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280元,减半收取计101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艺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