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闽0627民初2143号
原告:**(南靖)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靖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中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源**建筑工程有限公,住所地漳州市台商投资区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庄坤海,男,194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靖县。
原告**(南靖)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龙海市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庄坤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原告**(南靖)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本案诉讼期间,原、被告同意已自行协商和解,被告亦支付了所欠款项,现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靖)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原告**(南靖)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吴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