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巨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曲靖市天道投资有限公司、重庆巨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3民终7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曲靖市天道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珠江源大道天道园6605室。
法定代表人:浦波芝。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芳妤,云南靖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重庆巨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服装厂大道2号。
法定代表人:陈中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元春,云南典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浦波芝,女,汉族,1965年2月5日生,宣威市人,中专文化,住云南省宣威市,现住曲靖市沾益区。
原审被告:包艾璇,女,汉族,1989年9月26日生,住云南省宣威市。
上诉人曲靖市天道投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巨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2018)云0302民初6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曲靖市天道投资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贵院依法撤销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的(2018)云0302民初6892号民事判决,并按照被上诉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和已付工程款依法改判;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的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被上诉人对天道园综合楼建设工程进行竣工结算、签订的“天道园综合楼工程结算汇总表”不具备合法性,扣除超出涉案工程范围的不合理费用共计17600419.13元,被上诉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算价应为21063033.81元。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在竣工验收合格后才能进行结算,而双方所签订的“天道园综合楼工程结算汇总表”是在结算之前;“天道园综合楼工程结算汇总表”超出了涉案工程建设范围,属于不合理费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结算未经过监理部门的监督,也未经过造价人员的专业审核。2、上诉人实际已付工程款为18537945.3元。3、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支付工程款,加之被上诉人承担的罚款、水费、电费以及其他费用,上诉人应支付2334075.16元,扣除3.48%的代缴税款,下欠工程款为2252849.34元。4、双方签订的《尾款支付协议》无效,被上诉人按照《尾款支付协议》主张的工程款、利息不应得到支持。涉案工程是否存在工期延误、未验收合格、质量问题,均是由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双方不能仅仅通过协议就对上述问题作出认定,该协议无效。相关法律明确规定了保质期限,《建设工程合同》也约定了质量保修期,在《尾款支付协议》中上诉人却自认工程已实际交付,质保期已满,被上诉人不承担保修责任,上诉人不得扣取保修期,明显不符合客观事实,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无效;涉案工程于2017年1月18日才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但《尾款支付协议》中从2015年9月12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协议无效;上诉人已经按进度支付了工程款,并一直在履行义务,利息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被上诉人重庆巨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答辩。
重庆巨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曲靖市天道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欠款人民币4,641,831.42元及截止2018年10月31日的利息2,969,026.05元,以上本息共计人民币7,610,857.47元;被告按照年利率24%承担7,610,857.47元自2018年11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浦波芝、包艾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律师费、保全费、担保费、交通费、差旅费等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重庆巨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曲靖市天道投资有限公司双方于2012年2月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由协议书、通用条款、专用条款组成。协议书约定由承包人即原告重庆巨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被告曲靖市天道投资有限公司发包的位于曲靖市园综合楼建设工程,工程于2012年3月1日开工,2013年8月23日竣工,合同工期为540天,工程合同价款预估为46,113,306.98元,最后工程价款采取清单计价方式按实结算。合同通用条款约定了竣工结算时间和方式,即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合同约定价款进行竣工结算。双方当事人确定被告曲靖市天道投资有限公司代缴税款(按已付金额的3.48%计算)计算为已付工程款。2012年7月7日,双方根据实际开工、施工情况签订了《曲靖天道园综合楼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就工期、工程价款、工程范围、进度款支付、主要材料、设备明细、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价划分表作出补充约定。双方在施工过程中因产生纠纷,2016年11月22日就原告已完工程项目进行核算,协商形成了《天道园综合楼工程结算汇总表(修正)》、《天道园综合楼工程尾款核对表》、《曲靖天道园综合楼工程尾款支付协议》,原法定代表人包继甫作为保证人予以签名,双方确认被告曲靖市天道投资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工程款22,823,082.94元,已付16,910,238.17元,原告应当承担罚款7,050.00元、水费9,687.26元、电费111,129.21元、其他应扣款63,146.88元,扣除已付工程款和原告应当承担的款项,还应当支付工程尾款4,641,831.42元;被告曲靖市天道投资有限公司针对拖欠工程尾款,承诺承担2015年9月12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的逾期利息943,333.33元,自2016年12月1日起每月支付(承担)逾期利息81,000.00元;上述款项于2017年6月30日前付清,如到期未付清,自愿按照年利率24%承担上述欠款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曲靖市天道投资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9日、2018年1月16日、2018年2月9日、2018年6月15日向涉案项目部执行经理廖纪涛个人银行账户支付工程款510,000.00元。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7年1月18日,并于2018年6月28日取得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之后,被告曲靖市天道投资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包继甫发生意外死亡,包继甫所占股份被其妻即被告浦波芝继承,其女儿即被告包艾璇放弃继承权,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告浦波芝。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曲靖市天道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曲靖天道园综合楼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曲靖市天道投资有限公司就原告完成的工程、工程款结算达成的《天道园综合楼工程结算汇总表(修正)》、《天道园综合楼工程尾款核对表》、《曲靖天道园综合楼工程尾款支付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损害他人的合法利益,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定力,被告曲靖市天道投资有限公司必须予以履行,即承担未完全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曲靖市天道投资有限公司已付工程款3,552,400.00元相应代缴税款123,623.52元与后期履行的工程款510,000.00元和相应代缴税款17,748元,应当从工程尾款4,641,831.42元予以扣减。扣除后,被告曲靖市天道投资有限公司应当支付3,990,459.9元,该款按照双方当事人就代缴税款约定,还应当扣除3.48%,即支付工程款3,851,591.9元。按双方之约定被告曲靖市天道投资有限公司在支付工程款时还应当承担2015年9月12日至2017年6月30日逾期利息即1,510,333.33元(943,333.33元+81,000元×7)。被告曲靖市天道投资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重庆巨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5,361,925.23元(3,851,591.9元+1,510,333.33元)因被告曲靖市天道投资有限公司未在2017年6月30日完全履行义务,应当按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年利率24%承担逾期利息。原告请求的第四项,因实际只产生了诉讼费,其他要求本院不予支持,诉讼的负担根据本院支持的金额确认双方当事人予以负担。原告以“被告曲靖市天道投资有限公司是独资企业;原法定代表人为保证人,财产又与公司财产混同;被告浦波芝继承了被告曲靖市天道投资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持有公司的股份;被告包艾璇是继承人”要求被告浦波芝、包艾璇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其一、因本案债务人系被告曲靖市天道投资有限公司,被告浦波芝系唯一继承人,继承的是公司股份,公司债务的承担是以公司财产予以承担有限责任。其二,原告要求被告浦波芝就被告曲靖市天道投资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的担保之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所以,要求浦波芝、包艾璇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1、由被告曲靖市天道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六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巨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5,361,925.23元,并按年利率24%承担本金3,851,591.9元自2017年7月1日至实际履行完毕止的利息;2、驳回原告重庆巨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3、案件受理费65,076.00元,由被告曲靖市天道投资有限公司承担49,453.39元,其余由原告重庆巨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曲靖市天道投资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巨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曲靖天道园综合楼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天道园综合楼工程结算汇总表(修正)》、《天道园综合楼工程尾款核对表》、《曲靖天道园综合楼工程尾款支付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他人的合法利益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定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以上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关于上诉人主张认为《天道园综合楼工程结算汇总表(修正)》、《天道园综合楼工程尾款核对表》、《曲靖天道园综合楼工程尾款支付协议》无效,不应支付超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围的工程款,竣工验收在后付款协议在前,通过协议认定工期延误、未验收合格、质量存在问题不符合约定及法律的规定,不扣取质保金,利息在竣工验收之前开始计算并按进度支付工程款不应支付利息等的上诉理由,因《天道园综合楼工程结算汇总表(修正)》、《天道园综合楼工程尾款核对表》、《曲靖天道园综合楼工程尾款支付协议》系双方自愿对以上问题的处理后达成一致并签订的协议,是民事主体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行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以上达成的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诉人的以上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对工程款计算提出的上诉理由,因根据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天道园综合楼项目工程款支付明细》、《收条》、《借条》等均是在《天道园综合楼工程结算汇总表(修正)》、《天道园综合楼工程尾款核对表》、《曲靖天道园综合楼工程尾款支付协议》签订之前所发生的款项支付,而在上述协议签订之后上诉人支付的款项51万元一审法院已经予以了扣除,并且一审在审理时也将相应的罚款、水费、电费、税款和其他应扣款一并扣除,一审认定的应付款计算正确,二审予以确认。关于利息的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协议中有明确的约定,一审按双方的约定支持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曲靖市天道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076元,由上诉人曲靖市天道投资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时劲松
审判员  敖显外
审判员  余 瑾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阮靖涵